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302民初869号
原告:来宾市欢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长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KXCD18R。
法定代表人:李彩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亨泰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同和华彩美地********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077933。
法定代表人:蒋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娇英,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覃恩余,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覃恩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永,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宾市欢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翔公司”)诉被告广西亨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覃恩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欢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被告亨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被告***、覃恩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泰公司、***、覃恩余支付原告货款498989元及利息128314.50元,合计627303.50元(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113930元从2019年1月21日起,20万元从2019年2月21日起,185059元从2019年3月21日起,均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之后利息计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桥巩中学学生宿舍楼及来宾市职教中心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单位。2016年8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覃恩余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树欢、李振官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桥巩中学学生宿舍楼及来宾市职教中心学生食堂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第一条约定“材料的名称、单价和数量:按华建混凝土公司价格额外让利10元给被告,数量约3000立方米左右。”、第二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自供货日期为准,一个月结一次账,一个月结货款的70%,每个月如此,剩下的货款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如超过日期未付清款项,甲方应付给乙方所欠货款总额每月为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来宾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供应给被告的工地使用。
2018年11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覃恩余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树欢进行结算,形成《货款还款计划》,确认从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059元,被告定于2019年1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2019年2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2019年3月20日之前归还185059元。如不按期归还每壹万元每月支付250元利息给原告,双方均在该计划单据上签字盖章。原告将全部购销混凝土单据给被告拿去做账。按还款计划,2020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860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10日,被告将货款86070元汇给原告。今年1月20、21日原告又为被告开具了6张发票,但原告无数次催讨无果。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供应被告使用,但是被告未能完全支付货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也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亨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覃恩余于2016年8月13日与李树欢、李振官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原告2017年1月6日才成立,合同签订时还不存在原告这个主体。合同签订后李树欢、李振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被告***、覃恩余并未同意变更合同主体,《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供方仍是李树欢、李振官,合同的相关权利也应由李树欢、李振官主张,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二、亨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覃恩余并不是亨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亨泰公司与***、覃恩余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二人的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2.《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覃恩余与李树欢、李振官签订的,亨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从法律关系来看覃恩余向李树欢、李振官购买混凝土,再转卖给亨泰公司,几者之间都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混凝土购销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李树欢、李振官向***、覃恩余主张权利,原告和亨泰公司都不是合同主体,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
被告***、覃恩余共同辩称,一、欢翔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们是与李树欢、李振官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货款还款计划》。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欢和李振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李树欢提供的对账单结合我们持有混凝土公司的送货单核对,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青山、华建两公司共向我们供混凝土5058方,共计应付货款合计为1711837.5元(青山公司1102260元+华建公司609577.5元=1711837.5元)。其中550000元的混凝土是我们直接与青山公司交易,通过《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的混凝土的货款为1161837.5元(1711837.5-550000元=1161837.5元)。截至本案起诉时,我们已支付给李树欢、李振宾(李树欢之子)以及被告亨泰公司支付给我们的货款总额为959238元,目前实际尚欠货款为202599.5元(1161837.5元-959238元=202599.5元或1711837.5-550000元-959238元=202599.5)。因此《货款还款计划》所列尚欠货款585059元与事实不符。三、合同约定支付出纳金(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只能发生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乙双方是平等主体,约定支付出纳金(滞纳金)自然没有法律依据。四、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欢翔公司所述“原告将全部混凝土单据给被告拿去做账”与事实不符。2018年11月28日中午,李树欢叫我们到其家中,将事先写好的《货款还款计划》让我们签字,因本人没有得与公司供货单和付款情况核对,所以在李树欢提供的对账单签“需带原始单据核对”并按手指印。对账单原件李树欢保存,我们至今持有的是公司供货单原件和对账单复印件。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货款还款计划》所列尚欠货款585059元与事实不符,欢翔公司所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诉讼,而不能由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被告***、覃恩余(购方)与案外人李树欢、李振官(供方)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货款还款计划》也是被告***、覃恩余与案外人李树欢签订,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为被告***、覃恩余与案外人李树欢、李振官。对于之后原告欢翔公司单方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货款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李树欢、李振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了合同相对人***、覃恩余的同意,故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直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因本案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来宾市欢翔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7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敬东
人民陪审员 梁汉金
人民陪审员 刘立谋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莫 珂
书 记 员 兰 岚
附:本裁定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