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覃恩余、石相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欢,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亨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兴宁区成兴路**同和华彩美地********房。

法定代表人:蒋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雅婷,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欢、***、原审被告广西亨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货款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错误认定。上诉人在签订该《货款还款计划》时,未核对滞纳金的算法,处于不平等地位,并非经双方核算的结果,不应作为付款的最终依据。二、一审认定尚欠货款59480844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上诉人累计支付给被上诉人款273000元,该部分属于货款而非利息,而且双方所签的合同中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同时在计算货款总额时没有将2017年9月中未实际供给的47方(129-87=47)的款项扣减,也导致了认为尚欠货款59480844元的错误结果。因此,一审判决依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为支付利息属于认定错误。三、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每方按华建混凝土公司价格让利10元给被上诉人,再计算利息有悖公平原则。在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了让利的10元,该部分是被上诉人获得成本之外的收益,不应再计算利息。四、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1日后停止供货,同年4月11日作结算,故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有违法律规定。确定完工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五、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为无效条款。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本案不应适用滞纳金的规则。

李树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一、在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中,被上诉人询问过两位上诉人,确认货款还款计划是他们亲自签订的,并且是双方经过核算由在场人进行草拟的,还款计划签订之后,二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认为利息与事实不符,在购买混凝土时已经低于10元来购买,所以利息还是要算的。三、关于完工的时间问题,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法院按合同约定计算是合法的,还款计划里面双方也已认可。四、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合同里面约定了滞纳金,而且在还款计划里面,双方也按滞纳金里面的约定来计算,视为上诉人已同意,而且上诉人也已近履行了部分义务,所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说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上诉请求。

亨泰公司述称,一、亨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对所欠款项不是特别清楚,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二、利息是否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由法院认定。三、他们之间是一个购销合同,亨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对亨泰公司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树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亨泰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李树欢、***支付货款498989元及利息138201.76元,合计637190.7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13930元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付,20万元从2019年2月21日起计付,185059元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付,均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之后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亨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李树欢、***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李树欢、***向***、***供应混凝土,用于桥巩中学学生宿舍楼和来宾市职教中心学生食堂的工程项目,供应的混凝土的材料名称、单价、数量,按华建混凝土公司价格让利10元,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每月结账一次,并付货款70%,余下货款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货款,按欠款额月3%计付滞纳金。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参照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混凝土用于来宾实验学校。合同签订后,李树欢、***向***、***供应混凝土,但***、***未按约定向李树欢、***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核算,确认***、***尚欠李树欢、***货款585059元,由在场人卢可勇执笔,制作《货款还款计划》,李树欢和***、***在《货款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另有来宾市欢翔贸易有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在《货款还款计划》上盖章。亨泰公司承建来宾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项目时,向***购销混凝土,2019年1月3日,***委托亨泰公司支付,并签订委托书。2019年3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10日亨泰公司代支付货款86070元。2020年3月9日来宾市欢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9日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2020)桂1302民初869号裁定书,驳回来宾市欢翔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5月19日李树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亨泰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尚欠李树欢、***多少货款;3.李树欢、***主张的欠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亨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关于焦点1,李树欢、***与***、***之间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与亨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委托亨泰公司代***、***支付李树欢、***的货款,但亨泰公司与李树欢、***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焦点2,***、***向李树欢、***购买混凝土,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有结算单为凭,经结算确认至2018年11月28日,***、***欠李树欢、***货款585059元,并签订还款计划,一审法院采信还款计划确认的欠款事实。还款计划签订后,***、***于2019年3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亨泰公司代***、***支付货款86070元,尚欠货款48898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3,李树欢、***与***、***对欠款利息的支付,虽然有约定月利率2.5%,但该约定过高,李树欢、***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亨泰公司不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李树欢、***诉请亨泰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树欢、***诉请***、***连带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树欢、***诉请亨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共同向李树欢、***支付货款48898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以1139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以17505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李树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上诉人未依约足额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树欢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货款还款计划》。

关于《货款还款计划》是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上诉人以签订该还款计划时其相对于李树欢处于不平等地位,并以此为由提出签订该《货款还款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货款还款计划》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对账单以及上诉人的货款支付情况,至2017年7月11日,上诉人尚欠付货款为677364.5元。因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1日停止向上诉人供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该合同履行的实际,确认上诉人应从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也即201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月3%的出纳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每月利息2%,并以677364.5元为基数,结合上诉人的还款情况,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94808.44元,该数额高于《货款还款计划》约定的585059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货款还款计划》约定的585059元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以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竣工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以及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让利10元给被上诉人后不应再计算利息等上诉理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黄月秀

审 判 员  韦玉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震

书 记 员  杨沁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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