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102民初11785号
申请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南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11785C。
法定代表人:莫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楚欣,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亨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龙路2号南宁万科大厦3栋4栋及地下室五层556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077933。
本院在审理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73010.50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出具保险金额为273010.50元的保单保函[投保单号:PZDM20214500000000011]为申请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广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73010.50元的财产。
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廖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廉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