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鄂06民终4490号之一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金立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达公司)、枣阳市禾诚玉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诚玉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公安机关已对哈尔滨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薛树丰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的内容涉及到本案的案涉票据。本院裁定此案中止诉讼。现中止事由消灭,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立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示信息中有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告金立达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合法设立的”,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提交了犯罪线索,但经审查,该线索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置金融票据诈骗刑事案件而不理,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判决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金立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票据具有无因性,我方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和持票人的前手都有付款义务。本案不存在刑民交叉等问题,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
禾诚玉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金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50万元;二、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833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禾城玉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金立达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20180403178903167),票据显示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哈尔滨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收款人为禾城玉公司;承兑人为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另票据显示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要求承兑人哈尔滨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被告哈尔滨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拒付,后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并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笔款项,均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3日,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份票据号码230××××5201804031789031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款人为本案第一被告禾诚玉公司出票和承兑日期均为2018年4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2日。
一审法院还查明,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6月25日。被告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2010年6月21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文件及2019年9月19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民司文鉴字[2019]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我局同意《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设立分支机构”;“委托鉴定事项:送检的两份2014年6月5日营业执照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公章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印。鉴定意见:送检的两份2014年6月5日营业执照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公章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制。”
一审法院再查明,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报警回执及其于2018年5月21日与禾诚玉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报警回执载明:“薛树丰:您于2019年9月26日9时23分向我单位报警,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者查询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需方)及禾诚玉公司(以下简称供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署的《货物购销供需合同》,由于供方无法按期组织货源发予需方,需方对此明知且同意《货物购销供需合同》解除后,需方放弃要求供方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权利;需方已支付供方的商业承兑汇票共8张,总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供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需方;如《货物购销供需合同》解除前,供方已将需方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质押、背书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融资担保等,则供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商业承兑汇票及场地汇票保函赎回并退还需方或者按票据实际金额返还需方相应的款项。逾期,供方应赔偿需方未退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准;本协议于供方、需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供方、需方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立达公司持有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转让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2019年4月1日,持票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承兑人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被告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拒付,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遂向原告金立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金立达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了500000元的票据金额,在法定××再××权××期限内向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票人、承兑人××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背书人禾诚玉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金立达公司主张自其支付汇票金额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系由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而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薛树丰已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批准逮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根据本案二审新出现的事实,本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立达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提出,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是其设立,系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伪造其公章非法设立,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待刑事案件完结后,由法院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再行审理本案,其不应对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且向法院提交了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民强街派出所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虽然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提交了犯罪线索,但经审查,该线索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成立,该分公司有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公示信息中有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相关资料,原告金立达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合法设立的。从该分公司成立时起至本案所涉票据的开具时公司已经营多年,且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给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说明成立深圳分公司,被告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应该知情,其主张对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成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当由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承担。故被告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禾诚玉公司系本案票据纠纷的收款人及第一背书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被告禾诚玉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其辩称其理由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哈尔滨第一市政公司深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禾诚玉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湖北金立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金立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枣阳市禾诚玉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深龙华检批捕(2020)204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薛树丰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批准逮捕薛树丰。
一、撤销襄阳市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金立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金立达公司;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俊审判员严庭东审判员刘丹丹
书记员 梅 若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