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亮华物资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鄂01民终5705号
上诉人武汉市亮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政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随州市华鑫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武汉市涌润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亮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薛树丰涉嫌的票据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并不是同一责任主体和同一事实。二、票据具有无因性和追索性。即使案涉票据前手之间的法律关系改变或消亡,或出票人的负责人涉嫌犯罪,持票人所拥有的票据权利并不随之改变或消亡。持票人只要证明票据债务合法有效且真实,即可依法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三、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薛树丰与哈尔滨市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亮华公司利益的情形。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哈尔滨市政公司辩称,案涉票据不能兑现是因为该票据系由薛树丰伪造、私刻公司印章进行票据诈骗而造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鑫公司辩称,认可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涌润公司辩称,认可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
亮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尔滨市政公司、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华鑫公司、涌润公司共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诉讼费用由哈尔滨市政公司、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华鑫公司、涌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深龙华检批捕[2020]204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薛树丰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批准逮捕薛树丰。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由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出票,而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薛树丰不仅涉嫌伪造哈尔滨市政公司的印章,还涉嫌利用伪造的公章进行票据诈骗行为,故亮华公司诉求的票据责任,与薛树丰涉嫌的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案件的审理属同一责任主体,同一事实,本案亮华公司起诉的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相关犯罪嫌疑线索及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亮华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系由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出票,而哈尔滨市政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薛树丰已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批准逮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亮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鲍 刚 审判员  刘 阳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