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581号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42270G。
法定代表人: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皖川。
被告一:榆林市秦雨浩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双湖峪镇聚财路华盛2号楼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31MA708X8K8X。
法定代表人:王郎。
被告二: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留仙大道彩悦大厦6楼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77268J。
负责人:薛树丰。
被告三: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1271261376。
法定代表人:吴跃滨。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秦雨浩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皖川,被告榆林市秦雨浩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郎、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薛树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2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10月22日,此后应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2025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合法获得由被告一背书承兑的电子商务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958400807020180709220406967,票面金额2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7月8日。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承兑人(即被告二)拒绝付款,原告又在提示付款期内要求被告一付款,被告一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二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避免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原告无可奈何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万元,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榆林市秦雨浩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汇票是被告二开具给我方的,是给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王郎的朋友牛鹏走账,至于走账的过程中牛鹏与被告二签署的资料我方均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签署的合同印章及签字都不是王郎本人所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被告一把汇票背书给原告之后的手续我方并不清楚,我方只是走账而已。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是我方给被告一,至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交易往来我方不清楚。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9日,被告二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被告一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958400807020180709220406967,载明到期日为2019年7月8日,票据金额为20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二,可再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7月25日,被告一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7月8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反馈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二为被告三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汇票、银行拒付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汇票为可再转让的汇票,被告二向被告一开具涉案汇票,被告一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经过依法连续的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被告二、背书人被告一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万元以及自到期日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一、被告二庭审中主张三方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存在与否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形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二作为被告三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被告二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三承担。故原告对被告二享有的权利,可要求被告三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榆林市秦雨浩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1元,由被告榆林市秦雨浩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嘉 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梦 蕾
书记员 毛帅雄(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