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3民初2679号
原告:青岛德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超,北京德合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港,北京德合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留仙大道彩悦大厦6号楼612室。
负责人:薛树丰。
被告:西安隆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国亨食品批发城A区2排5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沂水县昱桦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小梨行村。
负责人:杜以媛,经理。
被告:杜以媛,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沂水县昱桦食品厂负责人,住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小梨行村。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滨,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德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西安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昱桦食品厂、杜以媛、哈尔滨市第一市政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岛德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清偿款项104344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80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隆源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县昱桦食品厂、青岛德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票号23075840210152018011614935854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人民币101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现享有再追索权,有权要求被告一、二、三向原告支付十万元及该金额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另外,被告三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四杜以媛作为其投资人应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一为被告五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五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深龙华检批捕〔2020〕204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薛树丰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批准逮捕薛树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薛树丰已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批准逮捕,本案事实部分涉嫌经济犯罪,原告起诉的票据责任与薛树丰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案件属于同一责任主体、同一事实,且刑事案件中已包含本案票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德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3元,退回原告青岛德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美玲
书 记 员 武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