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481执恢1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抚沟街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08813148。
法定代表人:黄德安,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永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名流公馆1幢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096553-6。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春华,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执行人:卜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永安)投资有限公司、张春华、卜军借款合同议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华***(永安)投资有限公司、张春华、卜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最后一次查询时间为2021年2月9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华***(永安)投资有限公司、张春华、卜军在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华***(永安)投资有限公司、张春华、卜军上述申报破产债权;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向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查封上述被执行人申报破产债权,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应予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另通过传统查控方式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陈礼明、张启榜的执行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329692.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未申报财产,且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已依法作出拘留十五天决定,且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密
审判员 钟增贵
审判员 陈祖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