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37715。
负责人:赖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标,上海锦天诚(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上海锦天诚(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99574945E。
法定代表人:魏正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名流公馆****信用代码913504815575906856。
诉讼代表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诚上广场**楼**913504816808813148。
法定代表人:张映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声强,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第三人:陈永梅,女,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第三人:俞志泉,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第三人:郑诚明,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审第三人:薛从海,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第三人:永安市燕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1350481068764242C。
法定代表人:林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兰,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永安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0481694355868R。
法定代表人:戴燕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福建天盈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481093407247J。
法定代表人:刘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陈声强、陈永梅、俞志泉、郑诚明、薛从海、永安市燕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江公司)、永安市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福建天盈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2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原审第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凌、卓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陈声强、燕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兰、嘉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亮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永梅、俞志泉、郑诚明、薛从海、天盈合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永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系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的,或正在审理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情形。长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特征,虽曾就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并未就实体问题进行裁决,而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以长城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所指情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应当就本案受理并作实体处理。二、案涉租金需经民事诉讼程序明确各权利人的份额后才能实现分割,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继续受理。案涉租赁物的93.2%面积已于2016年9月13日过户至长城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租金收益由长城公司依法享有。但租金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认定为华夏公司收入于另案中违法扣划,长城公司提起异议之诉。经省高院(2019)闽民终1151号终审判决认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有权就属于华夏公司的租金进行保全,但因租赁物系整体出租,租金亦系一整体,该判决未进一步审理各权利人的租金份额,执行程序亦无依据就租金份额作出分配,遂要求长城公司另行起诉明确份额再于执行程序中申请分配。长城公司方提起本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明确各权利人租金份额,以维护各方权益。
大润发公司书面辩称,其已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基于仲裁条款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后以长城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所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驳回其起诉。长城公司系原租赁合同项下不动产的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租赁合同对新的买受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本案的原告及其他的新买受人(部分第三人)均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依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提起仲裁。因此,相关争议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仲裁。长城公司曾在2018年2月2日向永安法院提起(2018)闽0481民初791号租赁合同纠纷,请求为分割和确认租金归属,属于确认之诉,故大润发公司没有提出基于仲裁条款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系支付租金的诉讼,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两个案件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相同,大润发公司在(2018)闽0481民初791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诉答辩,不意味就租赁合同纠纷接受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华夏公司辩称,首先,案涉租赁物大部分产权登记至长城公司名下,其有权向承租方主张权利。其次,人民法院执行保全了案涉租金,由于产权变更,扣划租金行为损害其他房屋产权人权益。再次,省法院(2019)闽民终1151号判决认定“卓锦公司主张对前述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以及“租金未分割的问题,可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但执行中未对租金分割,导致其他产权人权益受损。最后,华夏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重整一案,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华夏公司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扣划的款项应当退回至管理人账户。因此,法院认定扣划及之后产生的租金系华夏公司财产,则应当将扣划款项退回华夏公司账户,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统一解决。
卓锦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卓锦公司对大润发公司应付华夏公司案涉租金系法定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长城公司无权要求大润发公司支付租金。三、即使案涉房产转让,卓锦公司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及于被法院查封冻结之日起的租金。长城公司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陈声强辩称,其拥有五间店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燕江公司辩称,同意长城公司意见。
嘉禾公司辩称,同意长城公司意见,应进一步明确租金归属,进行分配。
陈永梅、俞志泉、郑诚明、薛从海、天盈合公司未作答辩。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润发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商业用房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地下一层部分(地下室1020-1030号,合计18597(地下室**物面积的93.2%)自2016年9月13日至今的租金(租金数额以评估为准,暂以合同约定的保底租金600万元/年为基数,按面积比例93.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24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润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大润发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租金已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04执420号案件中冻结,且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2018年6月19日的(2017)闽04执420-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租金15000000元划扣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因长城公司诉请要求大润发公司支付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今租金收益中有部分已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长城公司亦已对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的自2016年9月13日起的上述租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已经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51号终审判决,对案涉租金争议已作出最终认定。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有关“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之规定,作出(2018)闽0481民初7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现长城公司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向该院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原告长城公司因与被告大润发公司、华夏公司、天盈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2月2日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永安市××道××号××广场××层××号××号建筑面积18597.27平方米的房屋自2016年9月13日起的租金收益属于长城公司所有;2.确认2011年5月16日华夏公司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项下自2016年9月13日起租金的93.2%(具体比例以评估为准)属于长城公司所有;3.要求大润发公司将前述属于长城公司所有的租金直接支付给长城公司。2019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8)闽0481民初791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长城公司起诉大润发公司、华夏公司、天盈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81民初791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长城公司再就其与大润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形式上增加了部分第三人,该第三人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前后两案租金给付请求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实质相同。前后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均系基于《商业用房(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产生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本诉诉讼请求为大润发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至今的租金(租金数额以评估为准),与前诉第三项请求相同。因此,长城公司再就租赁合同纠纷提出民事诉讼,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处理结果正确。至于长城公司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再行提起租金归属确认及给付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租赁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不予审查,长城公司如认为前诉裁定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彭贵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