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诚上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08813148。
法定代表人:张映景,执行董事。
第三人:吴小明,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申请追加了福建省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吴小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孝明、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第三人卓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映景、第三人吴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返还***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20万元;2、判令***、***共同赔偿***利息损失6,416.67元,(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利息,即20万×3.85%÷12月×10月=6,416.67元),并继续赔偿利息损失直至还清款项为止,以上两项共计20.641667万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5日,卓锦公司与案外人吴小明订立《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将卓锦公司承包施工的华伟纺织公司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生产车间1#(实为2#)、3#车间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吴小明,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电、钢构,之后吴小明又将华伟车间工程当中的钢结构工程交由***承接。吴小明在进行施工建设的过程中,因其资金不足,故口头请求***垫资建设,并口头承诺,待涉案工程结束后,优先偿还***的垫资款项,盈余部分按总盈余的25%分配给***。***依吴小明的要求共为其垫付了47万元工程款,其中一笔20万元系支付给***的钢结构工程款,由***代收。吴小明在涉案工程结束后获得了相应工程款,却拒绝返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47万元。***于2020年8月4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小明返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但吴小明否认双方共同垫资建设案涉项目,因双方仅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最终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于202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认为其支付给***、***的20万元钢结构工程款,系基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吴小明的请求,现吴小明否认其向***请求垫资的事实,且法院已驳回***要求吴小明返还垫资款的诉请。因此***没有支付给***、***钢结构工程款的义务,***、***从***处获得的20万元钢结构工程款并无依据,二人依法应当返还***该笔款项。经***多次与该二人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其与***仅系同学关系,与***并无合伙关系,华伟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系***个人承包,与其无关;2013年2月4日,因***在厦门无法前往卓锦公司领取钢结构工程款,故***委托其代为领取,其到达卓锦公司后***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应***要求出具收条一份;***收到20万元后便将该款如数支付给***,其仅系受托代收款项,并无从中获利,***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与***均明确确认涉案的20万元为钢结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是该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因此案由应当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2、卓锦公司将永安市华伟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车间1#、3#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施工,为此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也实际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卓锦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工程款,***也有权收取工程款,至于卓锦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方式及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收取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3、2013年临近春节,因农民工返乡催讨工资,***无力支付,便多次向卓锦公司催讨工程款。此后,***电话通知***到卓锦公司办理领取工程款手续,因***当时在厦门,无法及时赶到卓锦公司办理领款手续,便委托***代为办理。***将20万元款项汇入***账户,***应***要求出具收条,详细记载系代***领取工程款,此后***已将该款支付给***。因此,***收取***代为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属于卓锦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是***应得的合法收益,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与***不熟悉,不认识吴小明,也不了解卓锦公司基于什么原因及如何委托***支付工程款给***。因此,该委托付款行为与***无关,且***也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4、***自称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手续,导致其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证据不足,不被人民法院支持,由此产生的风险系***自身原因所造成,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风险。现***企图将该风险转嫁给***,违背《民法典》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代为支付款项的行为大量存在,且代为支付款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代为支付款项后,因其它原因产生争议或者委托付款方丧失偿还能力而得不到清偿,代为支付方有权要求接受付款方返还代为支付的款项,必将引起交易市场的混乱,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增加交易成本,不符合法律鼓励交易的宗旨。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系卓锦公司的股东,其于2013年2月4日接受委托向***支付工程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但至今已超过八年,***才主张返还,大大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卓锦公司辩称:1、吴小明与陈泽隆系华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吴小明与陈泽隆通过诉讼已获得华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010年7月12日,卓锦公司与华伟纺织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便与吴小明、陈泽隆就上述工程项目订立《建设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实际上,吴小明、陈泽隆系挂靠在卓锦公司名下承揽华伟工程,吴小明、陈泽隆是实际施工人,卓锦公司仅是被挂靠方,仅向吴小明、陈泽隆收取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费。此后吴小明、陈泽隆将华伟工程当中的钢结构工程交由***承接,并由陈泽隆和***签订合同,因吴小明、陈泽隆没有施工资质,所以***签合同时卓锦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陈泽隆在合同上签字,卓锦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此后吴小明、陈泽隆已通过(2020)闽04民终822号案件获得华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包含了***承接的钢构工程款,因此,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承接的钢结构工程款,卓锦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的义务。2、卓锦公司从未以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给***,卓锦公司转账给***是因为陈泽隆向公司借款后要求公司直接转账给***,支付工程款给***的人是实际施工人。3、卓锦公司从未委托***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给***,***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并非卓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支付给***工程款,更不可能委托***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给***。
吴小明辩称:1、吴小明从未与***协议共同垫资建设永安市华伟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生产厂房车间事宜。对该事实,已为生效的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此,***在起诉状中的关于吴小明请求***一起垫资建设华伟纺织车间并分配利润的陈述,没有任何的基础事实。2、若***坚持认定其与吴小明存在垫资协议,则就应当在(2020)闽048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所作出后提起上诉或现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但***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对生效的(2020)闽048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老调重弹,属于重复诉讼。3、已生效的(2020)闽048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非常明确地认定了***当时所诉请的47万元(含本案的20万元)均无吴小明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为代吴小明垫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吴小明与本案无任何的法律意义的利害关系,***再追加吴小明作为案件第三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吴小明系华伟纺织公司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生产车间1#(实为2#)、3#车间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三,工程承包合同、(2020)闽0481民初266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证明吴小明委托陈泽隆与***签订合同,将华伟车间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交由***承接的事实。证据四,收条、银行转账明细、(2020)闽0481民初2669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证明***转账给***20万元,并由***与***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支付的华伟二期钢结构厂房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向法庭明确认可这一事实。证据五,(2020)闽048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于202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了***要求吴小明返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六,***的身份证,证明***的身份情况。证据七,借款单、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卓锦公司于2013年2月13日、2012年4月1日直接转账给***两笔30万元款项,系卓锦公司应陈泽隆要求直接转账给***用于支付华伟工程钢构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八,银行业务回单、领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证明***长期承接陈泽隆所负责工程的事实,根据***和陈泽隆的交易习惯,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委托被挂靠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办理财务领款手续。证据九,借款单、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于2013年2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卓锦公司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从个人账户转账给***的,显示该款与卓锦公司无任何关联的事实。证据十,(2019)闽0481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三明中院终审判决确认吴小明系华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获得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事实;2、二审判决书第6页第3点确认陈泽隆系接受吴小明的委托向卓锦公司借款共计100万用于支付华伟工地工程款的事实;3、终审判决确认卓锦公司仅向吴小明收取工程管理费及项目经理费,没有义务支付***钢构工程款,支付***钢构工程款义务人系吴小明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六以及证据三中的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但其仅系受***所托代领工程款,并无与***合伙承包钢结构工程;其对***、***、吴小明以及卓锦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清楚。
***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华伟纺织公司1#、3#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系卓锦公司发包给***施工,实际亦是由***完成施工;其中证据二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自认其是卓锦公司的股东。证据四中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款系***代为支付给***的工程款;证据三中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华伟纺织公司1#、3#生产车间的钢结构系卓锦公司发包给***施工,卓锦公司亦支付过工程款给***,***在该次庭审亦确认20万元系代为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判决认定***为卓锦公司的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卓锦公司将1#、3#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发包给***施工的事实,因此其代为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于2013年2月4日接受委托向***支付工程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但至今已超过八年,***才主张返还,大大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银行转账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收到的60万元工程款系卓锦公司支付,并非陈泽隆支付,《工程承包合同》系***与卓锦公司签订,陈泽隆仅是卓锦公司的代表。证据八,对卓锦公司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6月7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收到的35万元工程款系卓锦公司支付,并非陈泽隆支付,***认为***和陈泽隆在支付工程款中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不符合事实,***提交的证据上没有一张是有***的签字;证据九,其对借款单、银行转账明细不知情,但此证据充分说明***代***于2013年2月4日收到20万元工程款系卓锦公司所支付,至于款项支付过程及支付方式并不能改变该款为工程款的性质,且作为股东之一的***与卓锦公司在生产经营上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没有参与(2019)闽0481民初4223号案件及(2020)闽04民终822号案件的审理,因此,涉及***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实应当以本案的证据证实的内容为准。卓锦公司承包永安市华伟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车间的钢结构后,与陈泽隆、吴小明、***之间建立何种关系,与***无关,***也不知情,但卓锦公司在(2019)闽0481民初4223号案件及(2020)闽04民终822号案件中,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并由陈泽隆作为卓锦公司的代表签名。
卓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但是华伟纺织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是发包给吴小明和陈泽隆二人,钢结构工程系吴小明分包给***施工,陈泽隆代表吴小明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而卓锦公司仅系作为挂靠单位盖章,并非合同的实际主体。证据七、八无异议,其是按照陈泽隆的指示转账给***。对证据九无异议,但是这笔20万元确实是***向卓锦公司借的,***借款后将借款转给何人,和卓锦公司无关。对证据十无异议。
吴小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联。对证据三中《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陈泽隆代表吴小明与***签订,实际涉案钢结构工程系吴小明分包给***施工,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吴小明无关联。证据四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吴小明从未委托和要求***代为支付工程款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华伟工地的钢结构厂房从2011年8月17日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多次要求整改未果,于2012年12月18日发出了书面整改通知。在此情况下,任何承包人也不会再支付不合格项目的工程款;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联。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认定了***当时所请的47万元(含本案的20万元)均无吴小明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是为代吴小明垫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因此,吴小明在***与***之间20万元款项的纠纷案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利害关系,所以在本案中追加吴小明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意义。证据六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泽隆向卓锦公司借款系受吴小明委托行为,同时吴小明委托卓锦公司将借款直接转账给***。对证据八中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单从该二份对银行业务回单的复印件内容,是永安市华福工贸有限公司转款给卓锦公司,卓锦公司再转款给***,可以认定该40万元和35万元款项与吴小明承包的华伟工地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012年6月7日的领款凭证中的“陈泽隆”签字明显与庭审笔录中的不同,且领款名称为收到华福工贸生产车间1#、2#工程,该名称也与***主张的华伟工地明显不同,该35万元转款无法体现与吴小明华伟工地的关联性。证据九借款单、银行转账明细的三性由法院认定,但从复印件内容可以认定系***向卓锦公司借款,但也与吴小明华伟工地无关,系案外行为。因为吴小明并不认识***,也从未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对证据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钢结构款只有经过吴小明本人确认或授权的支付行为才为有效行为。
***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查询结果,证明***将代为收取的工程款20万元支付给***。证据二,福建永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卓锦公司向***支付了部分钢结构工程款。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是同学关系,亦是合伙关系,二人之间款项如何管理无从得知;涉案钢结构工程是***和吴小明签订的非法转包工程,故证据二中卓锦公司转账给***的三笔款项,实际系吴小明委托卓锦公司支付的。
***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卓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系陈泽隆以借款的方式要求卓锦公司把款项打给***。
吴小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1日这两笔款项是陈泽隆受吴小明的委托找卓锦公司借款,委托卓锦公司支付给***的,吴小明对另外的35万元不知情。***所完成的钢结构工程是存在缺陷,该事实已经(2014)三民初字第19号、(2016)闽民终350号中判决认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2日,卓锦公司与福建省永安市华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纺织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卓锦公司承包施工华伟纺织公司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的1#、3#生产车间(实为2#、3#车间,下同)。嗣后,卓锦公司与吴小明就上述工程项目于2010年8月15日订立《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吴小明包工包料承包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的1#、3#生产车间,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水电、钢构,工期为240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吴小明承包造价以业主(建设单位)竣工结算为标准计算,工程税费由吴小明承担,卓锦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向吴小明收取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费;施工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卓锦公司指定账户,卓锦公司无权挪用工程进度款,无故不得拖延工程款拨付,合同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2010年10月17日,卓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华伟纺织公司纺纱车间1#、3#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永安尼葛开发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结算1#车间按每平方米203元、3#车间按每平方米230元(不含配合费、报建费、税费等任何其他费用);承包范围为钢结构件、屋面及墙面围护系统的制作、安装。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卓锦公司盖章以及案外人陈泽隆作为代表签字确认,乙方处有***签字及手印确认。
3.吴小明委托陈泽隆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7日向卓锦公司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并向卓锦公司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款单三份,卓锦公司应陈泽隆要求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7日向***转账工程款30万元、30万元、35万元。除此之外,陈泽隆亦受吴小明委托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给***。
4.2013年2月初,***因年关急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多次向卓锦公司催讨钢结构工程款。2013年2月4日,***电话联系***通知其前往卓锦公司办理工程款领取手续,因***在厦门,故委托***代为领取。当日***向卓锦公司借款20万元后,便将该20万元如数转账至***指定银行账户,为此***于卓锦公司办公室内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今日收到***支付华伟二期钢结构厂房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代。”***收款后将20万元如数支付给***。
5.2019年10月,吴小明以判令卓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外人陈泽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闽0481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吴小明与卓锦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及卓锦公司与华伟纺织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吴小明系挂靠在卓锦公司名下承揽施工了华伟纺织公司的1#、3#生产车间,吴小明是挂靠者及实际施工人,卓锦公司是被挂靠者及承包方,同时认定陈泽隆受吴小明委托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向卓锦公司共计借款100万元用于华伟生产车间项目。后卓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闽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份判决书认定陈泽隆受吴小明的委托办理工程款往来(含现金往返、转账)及相关事宜,吴小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6.2020年8月,***以其与吴小明之间存在垫资协议,其已为吴小明垫资47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吴小明支付代垫工程款47万元以及利息,***以及案外人陈泽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2020)闽0481民初2669号,在该次诉讼庭审中,***提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是吴小明承接工程当中钢结构厂房实际施工人,所以***转账给***的钱是垫付的工程款,对此吴小明及陈泽隆均认可陈泽隆系受吴小明之托作为代表与***签订该份合同,陈泽隆仅系吴小明的代理人,而***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此外***亦提交了由***代领取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条,对此***陈述“本案当中有涉及到一张收款为我名字的收条,由***代收的,20万元我确实有收到,华伟二期的钢结构工程是我做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卓锦公司以及本案的第三人陈泽隆也都有支付我工程款”、“我与吴小明不熟,对于本案当中***所支付的20万元是否是吴小明要求***代垫的工资款我不清楚,支付的时候***只是说了支付的是钢结构的工资款”,吴小明以及陈泽隆亦认可由陈泽隆支付给***的工程款均系吴小明同意之后,由吴小明委托陈泽隆支付。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吴小明之间存在借贷垫资合意,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7.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吴小明与***均认可涉案钢结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亦未付清***的钢结构工程款,此外***还表示钢结构工程款尚有100多万未结清,其已将***支付的20万元计入了已支付工程款中,待结算之时亦会扣除该部分款项。
8.华伟纺织公司1#、3#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卓锦公司作为原告就上述项目工程款问题,以华伟纺织公司与案外人永安市惠新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惠新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卓锦公司上述工程的价款为718.0493万元、卓锦公司应赔偿永安惠新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修复加固工程价款123.3603万元、卓锦公司应赔偿永安惠新轻工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损失119.37624万元,卓锦公司应支付永安惠新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4.6337万元、卓锦公司对所承建的永安市华伟纺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2#、3#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扣减后剩余的工程款内优先受偿。后永安惠新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了永安惠新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卓锦公司工程价款673.0493万元,维持了其他判决项。
本院认为,(2019)闽0481民初4223号及(2020)闽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吴小明挂靠在卓锦公司名下承揽施工了华伟纺织公司的1#、3#生产车间,吴小明是挂靠者及实际施工人,卓锦公司是被挂靠者及承包方,陈泽隆受吴小明的委托办理工程款往来(含现金往返、转账)及相关事宜,系吴小明代理人。本案中,吴小明、卓锦公司、***以及陈泽隆在(2020)闽0481民初2669号的陈述均认可华伟纺织公司1#、3#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吴小明分包给***施工,对此***在(2020)闽0481民初2669号案件中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亦予以了认可,同时从吴小明系华伟纺织公司1#、3#生产车间的实际施工人、陈泽隆系吴小明代理人的身份、《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与《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存在重合以及陈泽隆、卓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均系受吴小明指示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华伟纺织公司1#、3#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应系吴小明分包给***施工,陈泽隆作为吴小明的代理人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吴小明与***。吴小明虽辩称根据(2014)三民初字第19号以及(2016)闽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应扣减相应修复费用,其已付工程款可能超过实际应付数额,但上述判决书并无单独对钢结构的工程款以及修复数额进行认定,在双方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吴小明亦无证据可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反而吴小明与***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均认可***的钢结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对吴小明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主张其与吴小明系合伙关系,吴小明请求其代垫工程款,其受吴小明指示向***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0万元。依据***的主张,则吴小明、***以及***之间形成指示给付的法律关系。指示给付,意为指示人要求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给付,给付指有意识、有目的的增益他人财产,由此产生了三人关系下的指示给付,吴小明系指示人,***系被指示人,***系领取人。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是资金关系,即被指示人对指示人所以为给付的关系;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是对价关系,即指示人所以使领取人领受给付的关系;此两种法律关系都属于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是单纯的给与关系。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形成原因可分为原因关系瑕疵以及指示瑕疵。原因关系瑕疵的表现分为对价关系瑕疵、资金关系瑕疵以及双重瑕疵。其中对价关系瑕疵,即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给付行为欠缺法律基础,此时指示人对领取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资金关系瑕疵,即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此时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指示给付中的资金关系和对价关系都属于债权性质,故彼此之间应当遵循债的相对性和抗辩的独立性原则。因此,在指示给付的不当得利中,如果是基于原因关系的瑕疵,则该瑕疵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及相对方,而由于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与***均认可讼争的20万元系支付涉案钢结构的工程款,***亦表示已将2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基于***与吴小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在吴小明尚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吴小明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与吴小明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从各方的主张来看,争议在于***与吴小明之间的资金关系。在***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向***作出转移款项的行为,看似形成不当得利,但领取人***依据其与吴小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而保有该工程款,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此时,被指示人***受有损失,看似***获得利益,实则吴小明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未履行,并因***向***支付工程款行为,使得吴小明与***之间2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实则为吴小明履行债务,现***为吴小明代付工程款的原因产生争议,即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产生瑕疵,系二者之间的授权关系产生争议,与领取人无涉,现被指示人***直接以领取人***作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对象显然缺乏依据。此外,***亦认可***对其与吴小明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情,***并无串通损害其利益之故意,***亦无证据证明***就资金关系存在瑕疵负有过错,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钢结构工程款20万元以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与***合伙承包了钢结构工程,且实际领取工程款为由,要求***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 丹
人民陪审员  许家滨
人民陪审员  郑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梦彤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