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1287号
原告:***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诚上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08813148。
法定代表人:张映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闽04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闽04民终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闽04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小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1,667,2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小明、***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667,200元。之后,因撤回对吴小明的起诉,故要求判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59,900元(从2010年12月起分段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支付借款的日期,数额变更为1,421,25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永安市华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华伟公司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的1#、3#生产车间(实为2#、3#生产车间)。嗣后,原告与吴小明就上述工程项目订立《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吴小明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吴小明在承包施工上述工程过程中,全权委托***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筹集资金为其垫资等工作。施工期间,***分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上述工程,约定借款月利率1.5%。因原告尚欠吴小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吴小明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本息,原告在应诉过程中,要求将***经手向原告借款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用于抵扣尚欠的工程款本息,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要求支付。
***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所载1,000,000元借款与证据三中书写的合计1,000,000元并非是同一对象。原告把这二笔认同为一笔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代吴小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即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转入指定的江浪涛账户)、2012年4月1日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转入指定的江浪涛账户)、2013年1月29日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转入答辩人账户)、2014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分两笔转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于二日后出具借条)。该事实已经在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223号案件中认定;二、答辩人并没有承诺向原告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法向法庭提供答辩人有作出要支付利息的书面承诺等相关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卓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借款单,证实:***分期向卓锦公司借款1,000,000元;证据三、***出具的结算单,证实:***向卓锦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证据四、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4223号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公司代垫款华伟工程》及《借款确认函》,证实:卓锦公司与***核对后,出具《公司代垫款华伟工程》,卓锦公司财务根据该清单制作《借款确认函》交给***,***在确认函上对相应数字予以调整注明,案涉借款月利率为1.5%;证据六、股东会签到及股东会记录,证实卓锦公司的股东会谈及***尚欠公司的借款本息约206万元;证据七、催款函、***借款本息明细等证据材料,并申请公司的出纳林小妹出庭作证,林小妹亦出庭作证。***提供银行明细账单,证明案涉四笔借款发生的时间。经质证,***对卓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营业执照、借款单和判决书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卓锦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待如下结合事实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卓锦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与华伟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卓锦公司承包施工华伟公司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的1#、3#生产车间(实为2#、3#车间)。当日,卓锦公司与吴小明就上述工程项目订立《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吴小明包工包料承包上述工程。吴小明又将上述工程委托***办理工程款往来(含现金往返、转账)及相关事宜。期间,***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向卓锦公司借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单,借款单上均载明“华伟工地”。***曾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华伟工地借款100万1.5%”单据一份,该单据中写明借款时间及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款,计还利息款122,200元。关于“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林小妹出庭证实:该两份单据系其与***结算打好字后交给***签字确认,“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载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100万元,8个月利息计120,000元。拍卖公司中“公司”二字是***改写的;“借款确认函”上分别载明1,000,000元借款时间(与前述一致),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按月息1.5分,小计1,140,100元+120,000元,其中“+120,000元”系***手写添加的,同时,***对代垫项目第1项、第3项载明内容进行涂抹,第4项欠公司费用71,805元下写上“45000”,将总计欠款“2594688”划掉写上“¥1989609”,因***对涂抹的金额不认可,所以未在上述二份单据上签字。***对该两份单据及林小妹证言认为,“公司”二字是其写的,其他数据有修改,因时间很久,记不清了。
2019年11月13日,卓锦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借款本息约206万元。2019年12月26日,卓锦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邮寄“欠款催款函”,***拒收。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对原告吴小明与被告卓锦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481民初4223号一审判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该一审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2020)闽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对卓锦公司提交的即本案证据三《结算单》复印件无异议;吴小明系实际施工人,对卓锦公司提出***向其借款1,000,000元本息应抵扣所欠工程款不予支持。因吴小明同意扣减***的借款1,000,000元本金,予以抵扣;卓锦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中,本院准许卓锦公司撤回对吴小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分期向卓锦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该借款本金已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822号案件中予以抵扣。关于本案的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在卓锦公司出具的《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单据上签名,但其承认在阅读了两份单据后对单据进行了如下涂改:在《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上改写“公司”二字;在《借款确认函》的利息小计备注栏上添加“120000元”。因此,从***的上述作为可以认定,***对卓锦公司提交的《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对有异议之处进行了修正,***接受、认可修正后内容,故***提出对数据的改正并不代表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均载明借款月息1.5分,故卓锦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20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2012年2月14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计利息为454,650元,2012年4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计利息为447,450元,2013年1月30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计利息为402,900元,2014年1月30日起按100,000元为本金计利息为116,300元,合计利息1,421,300元。因卓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为1,421,250元,该款低于实际计算数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42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英
人民陪审员 魏长琴
人民陪审员 罗光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宝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特别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