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诚上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08813148。
法定代表人:张映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原由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0)闽04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21)闽04民终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21)闽04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给予再次纠正和改判。一、不能以***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给案外人吴小明的清单内容来推定***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四次共代吴小明向**公司借款100万元有约定借款利息。相关另案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一个事实:因案外人吴小明承包了永安市华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的生产车间项目,吴小明有委托***办理工程款往来(含现金往返、转账)及相关事宜。***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清单的对象是给案外人吴小明的,是与吴小明之间的对帐,与案涉四笔借款100万元没有任何的关联。二、***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四次共代吴小明向**公司借款100万元时明确约定没有借款利息。1.***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四次共代吴小明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当时就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在出具的借据上并没有载明要支付借款利息。2.**公司及一审认定关于***认可修正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能以此推定***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仅以没有***签字认可的《公司代垫款华伟工程》及《借款确认函》来认定要支付利息,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制作的和向法庭提交的《公司代垫款华伟工程》及《借款确认函》,首先没有原件,该二份材料系**公司单方制作,完全系**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公司代垫款华伟工程》及《借款确认函》单据上并没有***的签字认同。因此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系证据不足。因该四笔借款系***代吴小明借,吴小明已经认可且本金已经在另案中抵扣。**公司财务向***讲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并出示了《公司代垫款华伟工程》及《借款确认函》复印件,***发现该二份材料之间数据矛盾,帮助修改。***把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向吴小明当场征询意见,吴小明明确回答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也不能同意支付利息,于是***没有签字确认。因此,***对矛盾数据帮助改正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吴小明就同意支付利息。总之,**公司主张***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借款100万元主体的问题。***称其系“代吴小明借款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借款关系建立于**公司与***之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借款单》以及***提供的证据《银行明细账单》,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借款关系发生于**公司与***之间,款项已经真实交付,***主张系代吴小明借款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分期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二、关于案涉借款100万元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借款确认函》及证人林小妹的证言,***经质证已自认其曾看过这两份单据且《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单据中“工厂拍卖在公司”的“公司”系其涂改,能够佐证***对该两份单据进行了审核、修正,对单据中记载的案涉借款100万元及月息1.5%的内容未做任何否定性涂改或修正,结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可以说明**公司与***之间就华伟公司工地借款事宜存在月利率1.5%的约定。***称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1.***在一审中自认修改了《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借款确认函》,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存在月利率1.5%的约定。针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借款确认函》,***质证称其看过这两份单据,《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中“工厂拍卖在公司”的“公司”系其涂改,一方面可以证实这两份单据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可以说明***审核修改了这两份单据,修改的内容涉及“公司”、小计利息增加“120000元”、划去铝合金门窗、其他费用两项,但均未涂改、修正单据中100万元借款及其月利率1.5%的内容,即***对此部分内容不持异议。2.**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可以佐证华伟公司工地借款有月利率1.5%的约定。***在另案中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华伟公司工地借款,月息1.5%,经办人为***,虽然《结算单》所载明的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不同,但涉及的工程相同、当事人相同,可以佐证在当事人之间就华伟公司工地借款事宜有执行月利率1.5%的约定,***对此有清晰而明确的认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吴小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16672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小明、***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667200元。之后,因撤回对吴小明的起诉,故要求判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59900元(从2010年12月起分段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与华伟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施工华伟公司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生产车间(实为2#、3#车间)。当日,**公司与吴小明就上述工程项目订立《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吴小明包工包料承包上述工程。吴小明又将上述工程委托***办理工程款往来(含现金往返、转账)及相关事宜。期间,***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向**公司借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单,借款单上均载明“华伟工地”。***曾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的“华伟工地借款100万1.5%”单据一份,该单据中写明借款时间及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款,计还利息款122200元。关于“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林小妹出庭证实:该两份单据系其与***结算打好字后交给***签字确认,“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载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100万元,8个月利息计120000元。拍卖公司中“公司”二字是***改写的;“借款确认函”上分别载明1000000元借款时间(与前述一致),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按月息1.5分,小计1140100元+120000元,其中“+120000元”系***手写添加的,同时,***对代垫项目第1项、第3项载明内容进行涂抹,第4项欠公司费用71805元下写上“45000”,将总计欠款“2594688”划掉写上“¥1989609”,因***对涂抹的金额不认可,所以未在上述二份单据上签字。***对该两份单据及林小妹证言认为,“公司”二字是其写的,其他数据有修改,因时间很久,记不清了。
2019年11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借款本息约206万元。2019年12月26日,**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邮寄“欠款催款函”,***拒收。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对原告吴小明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481民初4223号一审判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该一审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2020)闽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对**公司提交的即本案证据三《结算单》复印件无异议;吴小明系实际施工人,对**公司提出***向其借款1000000元本息应抵扣所欠工程款不予支持。因吴小明同意扣减***的借款1000000元本金,予以抵扣;**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中,一审法院准许**公司撤回对吴小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分期向**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该借款本金已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822号案件中予以抵扣。关于本案的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没有在**公司出具的《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单据上签名,但其承认在阅读了两份单据后对单据进行了如下涂改:在《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上改写“公司”二字;在《借款确认函》的利息小计备注栏上添加“120000元”。因此,从***的上述作为可以认定,***对**公司提交的《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对有异议之处进行了修正,***接受、认可修正后内容,故***提出对数据的改正并不代表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均载明借款月息1.5分,故**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20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2012年2月14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计利息为454650元,2012年4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计利息为447450元,2013年1月30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计利息为402900元,2014年1月30日起按100000元为本金计利息为116300元,合计利息1421300元。因**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为1421250元,该款低于实际计算数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借款利息1421250元;案件受理费1759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案经庭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林小妹出庭证实了《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系其与***结算打好字后交给***签字确认及***未在《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上签字的原因是对涂抹金额不认可等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公司将《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文稿交给***核对,***对其中利息不认可,所以未签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代吴小明向**公司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借款单中,***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故**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关系建立于**公司与***之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庭审中,***自认《公司代垫款华伟公司》及《借款确认函》系**公司交给其核对,并由其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自认其在《借款确认函》中借款利息栏手写添加了“+120000元”的字样,由此可以认定***当时是认可案涉借款计算利息的,***提出其对利息不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支持**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婕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董克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詹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