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诚上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08813148。
法定代表人:张映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卓锦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了证据三《结算单》用以证明案涉借款1000000元应当计算利息,但一审判决未查明该证据是否系卓锦公司持有、卓锦公司是否持有该证据原件等事实,该事实涉及卓锦公司在出借款项时是否约定计算利息,或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约定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一审判决对是否约定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春迎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董克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文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