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兴达伟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592号 原告:锦州兴达伟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义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原告锦州兴达伟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7838.6元及利息71601.51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予以核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71601.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因建设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等设施,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1日,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购买再用轨、轨枕、鱼尾板等物质,并约定单价与数量,其中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由其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实际其购买货物价值527838.6元,原告依约送货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0号,并开具全部发票,其厂房等工程于2016年年末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拖延付款,截止2019年10月29日拖欠货款177838.6元,2020年10月20日付款3万元,尚欠147838.6元未付。另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被公司撤销并办理注销,按照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内部重组方案,钢结构分公司整体并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钢轨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及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 3、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 4、企业询证函,拟证明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货款情况; 5、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拟证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注销情况及债权、债务归属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二被告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索要利息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货款的利息起始时间。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是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并办理营业执照。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5年10月9日和11日,与原告签订两份钢轨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再用轨、轨枕、鱼尾板等材料,约定了单价与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质量负责条件期限、包装标准、所有权转移、交货方式、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检验标准、结算及付款、担保方式、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将被告方签收的发货单数量汇总报被告方审核,双方在当月30日前确认数量和金额,以确认书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由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提供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另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违约责任条款关于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约定是:在供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欠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现场送货,经双方核对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206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6577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货款527838.6元。因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内部重组,2016年12月26日,将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决议解散,分公司整体并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用注销的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尚未注销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25万元,于2018年2月用其下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帐户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9年10月,原告向已经注销的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写明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77838.6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会人员在询证函上签名确认。2020年10月30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用其下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783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方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30%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及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而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按照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整体并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兴达伟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货款147838.6元及利息(利息以147838.6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