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B座第九层的901、902、9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5号临4幢-10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伟,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负责人:邹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集团)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铁上海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连线参与了在线庭审。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伟虽进行了网络连线,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庭审理程序核实身份,未参与在线庭审。本院依法按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改判为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失金额改判为人民币14,523.7元(币种下同)。事实与理由:一、各方签订的封账协议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货款支付时间应从封账协议确定的应付款时间起算。封账协议载明“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剩余应付款金额为13,889,866.82元”,代表已经满足所有付款条件,故在签订封账协议后,各方实质已经对原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改变,即至少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就应该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退一步讲,长兴建材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了催告,且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诉前调解案件,也应当视为催告,至少应当在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物资结算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的月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应当从2021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损失,故本案履约保证金损失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14,523.7元。 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长兴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事实认定正确。首先,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只有在长兴建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其才有权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在签订封账协议后,并未收到过长兴建材公司的书面催告,且长兴建材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剩余款项到期后进行过书面催告。其次,封账协议只是对双方结算价款的最终确认,没有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价款的支付仍然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本案最终欠款金额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才最终确认的,一审判决对此有明确的记载,故长兴建材公司认为从2023年1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也不成立。二、长兴建材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损失金额14,523.7元的上述请求,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被支持。长兴建材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才开具最后的发票,履行完相关的合同义务,故应以该日期作为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时间,再来认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失。 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上海局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中铁上海局集团支付长兴建材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失2,19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另,买卖合同规定了长兴建材公司未正确提供发票的违约责任。所以,向中铁上海局集团正确、及时开具发票也是长兴建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一。一审认定长兴建材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开具最后一批发票,故长兴建材公司此时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失应从2022年12月25日起算。 长兴建材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上海局集团的上诉请求,坚持长兴建材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该公司在其主张的应退保证金的时间,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2022年9月25日开具的发票,与退还保证金完全没有关系,而分批开票的根本原因系对方一直拖延付款。并且,中铁上海局集团所称的开具发票义务,并不能作为其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等义务的抗辩理由。 中铁上海局四公司同意中铁上海局集团的上诉请求。 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长兴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向长兴建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889,866.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889,866.8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向长兴建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一审审理过程中,长兴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向长兴建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025,579.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25,579.5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为:由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对中铁上海局集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中铁上海局集团**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集团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长兴建材公司(合同乙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地材料厂(以下简称物工材料厂)(合同丙方)签订《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重庆段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19)-001-001(以下简称001号合同),约定由长兴建材公司为项目施工供应水泥。合同第11.2条约定,用料单位委托甲方集中支付货款。每次结算时,乙方和甲方指定用料单位、丙方进行三方对账结算签字后,报甲方进行审核签认。第11.3条约定,供货完毕后,三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第11.4条约定,结算后,具体付款额度及时间双方协商。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结算后,乙方按每次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和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凭证,甲方收到(以乙方和丙方办理移交日期为准)发票后次月15日前,由丙方办理付款申请单交于甲方,甲方按结算金额的70%付款,25%在季度验工款拨付到位后支付,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余款待在产品质保期满以后,甲方将余款予以无息支付。如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丙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11.5条约定,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或6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乙方贴息,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由甲方主管单位中铁上海局集团统一开具)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银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银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执行中因一方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额外银行费用由失误方承担。第11.7条约定,甲方指定用料单位1:中铁上海局四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用料单位2:中铁上海局四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用料单位3: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第1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标保证金3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或前期货款进行分批抵扣。第12.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第15.1.2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有甲方、乙方、丙方、用料单位1、用料单位2、用料单位3的盖章和签字。2019年6月1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7月10日,甲、乙、丙方又先后签订四份《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长兴建材公司的供货义务和合同金额。001号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长兴建材公司依约向中铁上海局集团供货,全部供货义务已完成,未就货物质量问题产生过纠纷。涉案合同工程按照工区用料施工,其中一工区、二工区、三工区所属于中铁上海局四公司,四工区所属于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五工区所属于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各工区分别开具物资结(决)算单,长兴建材公司在供料后按照各工区各自的结算金额开具发票。 长兴建材公司供货完成后,集团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长兴建材公司(乙方)曾共同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封账协议》一份,第1条载明,截止到2021年9月20日,经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应支付乙方价款为94,479,866.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零元,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开累已付款80,590,000元,剩余应付款金额为13,889,866.82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合同封账后应付款总金额为14,189,866.82元。该份封账协议无落款日期,庭审中,长兴建材公司表示该份封账协议是2021年9月30日签的,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2021年12月29日后签的。 2021年8月25日,长兴建材公司通过EMS向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分别发出关于尚欠货款的律师函。 2023年3月13日,长兴建材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告知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各位老师,根据各方签订的001、009、027三份合同......目前尚欠的本金为:1、第四公司,2,338,229.71元;2、建筑工程公司,1,559,539.32元;3、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1,155,310.54元......”,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代理人微信回复“一公司欠款为1,155,310.54元”,长兴建材公司代理人回复“好的,那目前所有公司的欠款已明确”。 原审另查明,中铁上海局四公司**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甲方)、长兴建材公司(乙方)、物工材料厂于2017年签订《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重庆段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水泥临供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17)-027-027(以下简称027号合同),并于2019年4月签订了封账协议。集团项目经理部(甲方)、长兴建材公司(乙方)于2020年签订《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重庆段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买卖)字(2020)-009-009(以下简称009号合同),并签订了封账协议。001号、027号、009号合同签订后,长兴建材公司分别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合计开票金总金额117,729,650.93元,最后一批发票开具日期为2022年9月25日。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累计付款112,402,071.36元。2023年3月7日,中铁上海局集团向长兴建材公司退还001号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已付各笔款项无法按合同作具体对应,故达成一致意见,确认027号、009号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欠付款项均为001号合同项下,欠付总金额为5,025,579.57元。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主张各自欠款金额分别为2,310,729.71元、1,559,539.32元、1,155,31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总欠款金额5,025,579.57元均以认可。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争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是谁;二、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各自欠付金额是多少;三、长兴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001号合同及补充合同、封账协议均由长兴建材公司与集团项目经理部签订。集团项目经理部、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系中铁上海局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本案所涉001号合同及补充合同、封账协议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上海局集团承担。001号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为中铁上海局集团,故认定中铁上海局集团应对欠付的5,025,579.57元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上述欠款应由其按照各自主张的欠款金额偿还,长兴建材公司亦主张由该三个公司对中铁上海局集团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应在本案各自欠付金额范围内对中铁上海局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对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各自欠款金额存在异议。鉴于各方系通过协议方式对001号、027号、009号合同的已付款总金额进行确认,在各合同项下的各自付款金额,各方均无法区分,根据庭审中确认的付款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上海局四公司欠付金额为2,310,729.71元,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欠付金额为1,559,539.32元,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欠付金额为1,155,310.54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长兴建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已全额开具了发票,合同双方也签订了封账协议,中铁上海局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长兴建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对于欠付货款部分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长兴建材公司主张自封账协议签署日即2021年9月30日起算,另四个公司则主张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对于封账协议的签署日期,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封账协议中所载“截止到2021年9月30日开累已付款80,590,000元,剩余应付款金额为13,889,866.82元”,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封账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根据涉案001号合同的约定,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后,具体付款额度及时间双方协商。长兴建材公司须进行催告后,方有权主张违约金。虽然长兴建材公司在2021年8月份发出过尚欠货款的律师函,但此时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故相关律师函不能发生催告的效果。封账协议签订后,长兴建材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才开具最后一批发票,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在封账协议签署后至本案立案受理前,曾再次发出过履行催告,故一审法院对长兴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部分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不予采信。鉴于各方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协商方式对本案欠付货款金额进行的确认,且中铁上海局集团一方的四家公司均认可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20日为催告之日,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2023年3月20日。关于计算标准,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并未约定属于何种存款利息,且庭审中无法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并不明确。综合考虑中铁上海局集团一方违约情形和长兴建材公司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长兴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长兴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最后一批货物的交验完毕的具体时间,但合同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已签订封账协议,此时长兴建材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可视为最后一批货物已交验完毕,中铁上海局集团一方也未举证证明供货存在违约情形,理应依约退款,但其迟至2023年3月7日才向长兴建材公司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长兴建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为2021年12月30日。关于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情况下相关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各方在庭审中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综合考虑中铁上海局集团违约情形和长兴建材公司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均是中铁上海局集团,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违约责任应由中铁上海局集团单独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13,315.42元。 对于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提出的长兴建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可以银行转账或6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支付,但该选择权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行使,中铁上海局集团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长兴建材公司也不同意该主张,故对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铁上海局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建材公司货款5,025,579.57元;二、中铁上海局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建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025,579.5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中铁上海局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建材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失13,315.42元;四、中铁上海局四公司在2,310,729.71元范围对中铁上海局集团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在1,559,539.32元范围对中铁上海局集团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在1,155,310.54元范围对中铁上海局集团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72.26元,减半收取计23,536.13元,由中铁上海局四公司负担10,800.34元,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负担7,289.28元,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负担5,399.91元,中铁上海局集团负担46.60元。负担之款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一审法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长兴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图,证明立诉前调解案件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其认为至少此时应视为其已进行催告的时间。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虽存在诉前调解的事实,但无法确认日期,也不能证明长兴建材公司所出示短信的案件主张和本案相关。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为反驳长兴建材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长兴建材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直至2023年3月8日才与中铁上海局四公司联系调解,不同意长兴建材公司关于催告时间的主张。中铁上海局集团、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予以认可。长兴建材公司认为,中铁上海局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兴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经审查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并且,双方提供的材料,均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争议,本院将综合全案查明事实于下文中一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长兴建材公司的货款总额以及中铁上海局四公司、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中铁上海局机械化公司各自的欠付款项义务及责任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兴建材公司诉讼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 关于逾期支付5,025,579.57元货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在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剩余欠付款项均为001号合同项下,欠付总金额为5,025,579.57元。根据001号合同的约定,中铁上海局集团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后,具体付款额度及时间双方协商;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因此,长兴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在其与中铁上海局集团最终结算之后,且在主张违约金前应先行催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记载,认定封账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长兴建材公司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最终结算之后、本案一审立案受理前,其向中铁上海局集团一方发出过履行催告。同时,鉴于长兴建材公司的主张亦系在一审案件审理中得以明确确认。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时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综合全案审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双方封账协议的签署时间,认定长兴建材公司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视为最后一批货物已交验完毕,且未有证据证明供货存在违约情形,据此认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21年12月30日,亦无不当。两上诉人各自提出的主张均尚不足以证明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的具体时间,本院均难以采纳。 还需要指出的是,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开庭前再次电话提醒开庭时间及做好线上开庭的相应准备。但本案的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在开庭时经法庭电话催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完成网络连线,造成庭审时间延误。其上线后,视频中反映其正在乘坐地铁,不时有地铁报站声音干扰庭审正常进行。之后,该代理人又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自行退出连线并明确不再参与庭审。在庭审程序已经进入案件调查阶段,又一位自称系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突然进行网络连线,但所在环境嘈杂无法确认身份及参与在线庭审。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建工公司的上述行为,无视法庭庭审纪律,干扰了正常的庭审秩序。本院在此予以批评告诫,该公司应当引以为戒,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综上所述,长兴建材公司和中铁上海局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4元,由上诉人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奕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刘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