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郏宣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8553XG。
法定代表人:钟再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远景村老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831094261。
法定代表人:潘连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杰,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建杨,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上诉人**、***、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原审被告陈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东升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和***共同承建施工的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由八建公司向温岭市石塘海虾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塘海虾合作社)承包施工,有承包合同、八建公司的自认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承建施工中的对外债权债务应均由承包人八建公司承受。2.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东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东升公司将混凝土均送至八建公司案涉工地且用于案涉工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向东升公司披露了案涉工程为八建公司承包,东升公司也已追加了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同样应承担东升公司的付款责任。3.八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与上诉人**一起挂靠在其公司,***是其公司员工,**不是其员工,岂不自相矛盾。4.八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但至今未提供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八建公司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案涉工程相关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当认定**主张的事实为真实。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挂靠承接的事实错误。1.八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形式上是***挂靠在八建公司,实际上是内部承包给***,***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无关。2.八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是**挂靠其公司承接,既无权自认,也与上述的自认自相矛盾,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挂靠其公司的事实。3.八建公司自认的挂靠事实无论***还是**均需证据证实。
针对**的上诉,东升公司答辩称,本案***挂靠承包工程各方没有异议,**不认可与***共同挂靠承接工程,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有雇佣关系,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其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与**并非合伙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表明被上诉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与***并非合伙关系,陈建杨本人在一审中称其系受**雇佣,其与***仅是师兄弟关系。但一审却仅仅以陈建杨起诉***追索劳动报酬调解一案就径直认定***与**共同经营案涉工程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总货款1011765.2元错误。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石塘海虾合作社工程项目除了上诉人承包的污水池,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同时在建,不能排除**购买被上诉人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的同时也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发货单为身份不明人士签收,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部分发货单不能算入被上诉人的发货金额。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总共付款43万元,不符合举证规则和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已付款53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对自认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计入2018年5月24日的10万元,表明双方当时将该笔10万元作为本案付款,而**提供的日昇公司的汇款与该笔10万元的金额、时间均不吻合,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自认和证据。二、本案追加上诉人***为共同偿付人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仅对**及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讲,**和***在上述买卖行为中到底是什么关系也仅是属于**和***的内部关系,一审径直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非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为共同偿付责任人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转包给**没有依据,从工程款流向看,和八建公司说法一致,是八建公司内部承包给***,所有款项也转入其账户。从陈建杨和***的诉讼看,这个工程由***负责,八建公司也证明,陈建杨是***雇佣的而不是**雇佣的,只是**介绍来的。从法律关系来说,是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八建公司,然后转包给***,**在本案中只是签订一个合同,在陈建杨签收的发货单上审核。**半途走了,没有帮***参与管理工程。本案是合同履行的责任问题,并不是签订合同的责任问题,**是受***的委托去签的。***的代理人说***很多款项汇到**账户没有证据,双方是有很多经济往来的,**汇给***的款项大于***汇给**的款项。
针对***的上诉,东升公司答辩称,***认为其与**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八建公司转包给***,再由***部分转包给**,对于这一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转包肯定是有协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承包人是正确的,施工资料以及八建公司自认可以证明,其与**是否合伙不影响***承担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但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买卖关系发生除了**的签字还有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本案已支付的货款部分是***支付的,本案无论**作为员工或者合伙人签字,***都是要承担合同义务的。一审查明陈建杨和***有关劳动报酬的纠纷,现有证明说明是***雇佣的陈建杨。
八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八建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八建公司与**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从未出借资质给**。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没有一项指向八建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正确。**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与**签订合同,表明**是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或隐名代理。2.一审认定污水池项目混凝土货款1011765.2元,依据不足。石塘海虾合作社工程项目除了污水池外,还有厂房、排水池、消防水池等建设项目,八建公司仅承包了其中的污水池项目,但**还承包了合作社其他的建设项目,**购买的混凝土并不一定就单纯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对账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提供的部分发货单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的举证尚未达到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总共付款43万元,不符合举证规则和本案证据。二、一审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本案系因工程的质量发生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系**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根本毫无关联。八建公司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但对***或其他人没有监督付款的能力和义务,八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转给***,已完成了付款的义务。鉴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之间,八建公司难以了解双方之间发生的事情,也难以对此举证。因此,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内,不能在个案的审判中随意地突破。一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要求八建公司在已付给***的情形下继续付款,明显对八建公司极不公平。
针对八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东升公司和八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八建公司自认***是其员工,雇佣了陈建杨为施工员,送货单都是由陈建杨签收,**只签了一部分。陈建杨的行为是履行八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行为是受委托的行为,八建公司一审承认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八建公司与东升公司形成买卖关系明确,八建公司应当要承担责任。
针对八建公司的上诉,东升公司答辩称,八建公司上诉请求主要是认为***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货款已经支付。***、**、八建公司的关系,一审二审八建公司说法不同。一审中八建公司认可***与是挂靠关系,这可以认为是自认。**和八建公司的关系其实不重要,各方认可的是**参与了工程施工,不管是挂靠还是雇佣,**行为承担的主体肯定有八建公司。本案总货款金额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以及发货清单等依据,不存在伪造情况,也有工作人员签字,金额都是相互对应,足以证明本案货款金额。并且买卖的混凝土都用于八建公司的承包的工地,八建公司如对金额有异议,完全可以提供施工档案,一审法院也明确要求其提供施工档案和使用记录,但是其没有提供,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已支付的货款争议发生在**的10万元转账,转给被上诉人这边的一个陈晓的账户,原来以为是支付本案欠款,后来**提供依据证明系支付另案款项。八建公司认为这是支付本案的货款,说明其认为**代表八建公司,这个说法其实和八建公司其他的陈述矛盾,这10万元到底是支付八建公司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只要**和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就可以了,既然没有八建公司指示,**个人汇款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这10万元是**支付个人另外款项是正确的。关于挂靠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挂靠行为本来就是无效的,被挂靠单位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
陈建杨未作陈述。
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2372.7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582372.7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7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八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温岭市石塘海虾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东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塘镇海虾专业合作社;合同总价按照实际供应方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各分项工程完工10天内分别支付70%,全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若被告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若出现违约等问题需法律解决的,则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此后,原告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原告与被告**就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完成对账,确认应付货款为601400.9元。被告八建公司在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是被告**所承接,与被告***一起挂靠在被告八建公司,被告***是其公司员工,故形式上是挂靠关系,实际上是公司内部承包给了***。被告陈建杨系被告***所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1.原告供应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总量和金额。原告提交了混凝土对账单和发货单若干,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1012372.73元的事实。被告**对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混凝土对账单371226.45元、2016年3月的混凝土对账单230174.45元予以认可,对混凝土发货单认为是其离职之后产生的,其并不清楚。被告八建公司质证认为其承建的石塘海虾合作社污水池工程使用的混凝土要求都必须是C30,该标准以下的被告均不认可,且对账单抬头的工程名称为石塘镇海虾合作社和**,没有表明是石塘海虾合作社污水池工程,海虾合作社有多个项目在同区块建设,被告**个人在此区块还有另外污水池工程在同时施工,且供货方都是原告,故被告**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亦并非用于被告八建公司承建的石塘海虾合作社污水池工程。对混凝土发货单中被告陈建杨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陈建杨质证认可其签字部分。被告***在收到本案相关材料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该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虽对账单工程名称写的是“石塘镇海虾合作社**”,未注明是污水池工程,但对账单列明的浇筑部分亦有注明污水池,被告八建公司虽认为被告**在当地有其他工程在建,原告东升公司和被告**亦认可,但该工程非石塘海虾合作社的其他工程,被告八建公司亦无法证明被告**在石塘海虾合作社尚有其他工程在建,故该院认为该部分混凝土应当认为系用于石塘海虾合作社污水池工程。对混凝土送货单,被告陈建杨质证认可发货单上其签字的部分,另,陈恩亮、孙如群也确实现场施工人员,但其他人的签字他看不出是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混凝土计量方法是每批、次均按搅拌楼电脑计量投料送货单累计结算,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注明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或品种等信息,列明了本车供应量、累计供应量、累计车数等信息,虽部分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无法确认,但被告陈建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上亦有注明累计供应量和累计车次等信息,按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如方量有异议,甲方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行现场协定”,故,若施工方有异议,亦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提出,而施工方至今未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认为对方量是认可的。另,原告按照方量计算的货款1012372.73元与当时签订合同时暂估的合同总价1000000元亦十分接近,且被告八建公司在该院要求后,至今未提交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混凝土方量及供应商的相关证据。综上,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该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对账单上列明的对案涉工程混凝土的供应量。按照购销合同中对于单价的约定,该院确认原告2016年4月至8月供应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价款为410364.3元(因强度等级C30P8细石、C30P6细石泵送混凝土没有市场价格信息对应,故该院确定按当月C30P8、C30P6泵送单价计算),加上被告**已签字确认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601400.9元,原告供应给案涉工程混凝土的总价为1011765.2元。2.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与被告**确认支付货款430000元,即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给王健的180000元、2016年4月8日、6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股东王健的100000元、150000元。被告八建公司提出原告在起诉之时自认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的货款为530000元,在没有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货款已支付530000元。被告**提交了台州银行入账回单两份,拟证明2018年5月24日其转账给陈晓的100000元是其收到日昇公司款项后支付给原告的南塘污水池工程的货款,原告东升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八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自认。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混凝土对账单上自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是2018年5月24日被告**转账给陈晓的这笔。原告在其他工程亦有供给被告**混凝土,被告**收到日昇公司的款项是在2018年5月22日,被告汇款给原告指定收款人陈晓是在2018年5月24日,从汇款时间上来看应当认为是支付日昇公司承建的南塘污水池工程的货款,且,原告亦陈述其是在未与被告**核实的情况下单方记的账,在买卖关系相对方均是被告**的前提下,原告的行为并非不合情理。故,该院认定争议的10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本案已付货款为430000元,尚欠货款581765.2元。至于被告八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调取被告**与原告股东王健的经济往来以及被告**提出的要求调取被告八建公司与***之间有关案涉工程汇款信息的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受理。3.被告**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何种关系。被告**主张其系被告***所聘用并提交台州银行入账回单若干予以证明。被告八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该院经审查认同被告八建公司的上述意见。被告***给被告**的转账并非每月固定,不符合一般雇佣关系支付工资的特点,且据被告**陈述其帮被告***垫付款项,本案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亦有**垫付的部分,上述行为并不符合一般受雇者的行为。结合本案购销合同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所签订、被告**在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同时有实际承包其他工程项目以及被告陈建杨陈述其是被告**所雇佣,因被告**不支付劳动报酬而向被告***追讨、被告陈建杨在该院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已经调解等事实,该院确定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建施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1.本案中与原告东升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如上文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是受被告八建公司和***所雇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现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该院结合被告八建公司与石塘海虾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7000元,该标准并未过高,该院予以支持。2.本案被告陈建杨、***、八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陈建杨是受被告***所雇佣,被告八建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该院认为被告陈建杨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虽未参与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但案涉工程是其与被告**共同承建施工的,故应当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被告八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是被告**和***挂靠八建公司所承接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工程整体转承包、挂靠承包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挂靠承包行为本身是无效的。由于被告八建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被告八建公司亦承认对挂靠承包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系不当得益人,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被告八建公司至今不能向该院证明原告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该院认为被告八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实施的买卖行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1765.2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二、被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3元,由原告温岭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9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1272元,被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八建公司提交了台州银行交易凭证和活期交易明细,用于证明***承包的污水工程收到了石塘海虾合作社的工程款项以及八建公司已转给***工程款等。**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联,恰恰证明工程是八建公司承包的,无论是内部承包还是挂靠,都不影响八建公司的责任,退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说明***是八建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八建公司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东升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产生时间在一审之前,应当在一审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这么多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挂靠在八建公司,退投标保证金也转给***,说明招投标***也参与了,如果是转包应该是先由石塘海虾合作社转给八建公司,再由八建公司转给***,上述证据证明八建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八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石塘海虾合作社汇款给***以及八建公司汇款给***的事实,关于各方法律关系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详细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三上诉人**、***、八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货款总额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三、三上诉人**、***、八建公司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三上诉人**、***、八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温岭市石塘海虾专业合作社与八建公司签订《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八建公司系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关于***与八建公司的关系,八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为其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二审中认为是转包关系。从会议签到表看,***以八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到,从八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投标保证金系由***交纳,工程款有的直接由石塘海虾专业合作社转账给***,也有由八建公司转账给***,八建公司承认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可以认定八建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关于**与八建公司的关系,一审中**认为其系***聘请的员工,其签订购销合同是职务行为,二审中认为其与八建公司和***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不是八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直接挂靠在八建公司名下,**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东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部分对账单上签字,并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部分涉案货款。**认为其与八建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八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也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受八建公司或***的委托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等,结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以及***转账给**等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与***共同承建施工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货款总额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混凝土对账单和发货单,**在对账单上签字,陈建杨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因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与***共同承建施工,故**的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货款的依据。八建公司、***认为**还承包了合作社其他的建设项目,混凝土不一定就用于涉案工程。因对账单上工程名称为“石塘镇海虾合作社**”,与购销合同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一致,八建公司、***认为混凝土没有用于涉案工程,应当由八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认为,发货单除了陈建杨签字外,还有其他人员的签收,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他人员的身份。经审查,发货单上注明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本车供应量、累计供应量、累计车数等信息,虽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他人员的身份,但陈建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上有累计供应量和累计车次等信息,可以视作对其他人员签字的认可。关于已支付的货款问题,各方争议的是2018年5月24日**转账给陈晓的100000元款项系支付本案的货款还是支付**另外的货款。被上诉人与**之间另外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认为该100000元系支付另案的货款,且款项来源于2018年5月22日日昇公司承建的南塘污水池工程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其他已支付货款由**、***付给被上诉人股东王健,结合**与被上诉人另外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款项来源的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的10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亦无不当。
三、关于三上诉人**、***、八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与***共同承建涉案工程,故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八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和***的被挂靠单位,其违反建筑法规定允许他人挂靠其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为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利益,上诉人八建公司应当对挂靠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3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洪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