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4480号
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鹤池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8553XG。
法定代表人:钟再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30000元,并支付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被告***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30000元。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0元及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包荷丽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孙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