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好运来窗业有限公司

哈尔滨好运来窗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超、吉林省恒兴墙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好运来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冯超。
委托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恒兴墙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好运来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窗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盛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基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冯超、吉林省恒兴墙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墙体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运来窗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无须向盛恒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盛恒基建筑公司在与恒兴墙体装饰公司、冯超结算工程款时,未尽审查义务,将房产交付恒兴墙体装饰公司与冯超。恒兴墙体装饰公司、冯超伪造公章与财务印章将房产据为己有,盛恒基建筑公司与恒兴墙体装饰公司、冯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三)原判决既认定恒兴墙体装饰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与盛恒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恒兴墙体装饰公司就应负有返还义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恒兴墙体装饰公司的代表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7日,好运来窗业公司为冯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超为好运来窗业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关于盛世家园塑钢(门)窗工程有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5月29日,好运来窗业公司与盛恒基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冯超以好运来窗业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及《以房抵工程款审批表》、《资金支付会签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和往来函件等相对方均是好运来窗业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决认定在盛恒基建筑公司在不清楚好运来窗业公司出借资质的情况下,请求好运来窗业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无不当。鉴于盛恒基建筑公司对原判决判令恒兴墙体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好运来窗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持异议,本院不予调整。本案中,好运来窗业公司、恒兴墙体装饰公司及冯超虽均承认恒兴墙体装饰公司借用好运来窗业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但好运来窗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建筑公司与恒兴墙体装饰公司、冯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其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好运来窗业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好运来窗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好运来窗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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