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3民初96号
原告: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晨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被告龙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426831.3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5472688.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194489.79元全部支付完结之日止;2.以5472688.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232341.56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1.以194489.79元为本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7日,违约金为165663.74元;2.2022年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94489.79元为本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计算至194489.79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以232341.57元为本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7日,违约金270962.47元;4.2022年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32341.57元为本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计算至232341.57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第1项、第2项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合计为436626.21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帝景豪庭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就被告承建的牡丹江市阳明区帝景豪庭项目所需铝塑铝窗由原告提供,合同暂定总价款5472688.00元,工期从2012年7月1日至8月20日,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合同第十一条(一)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暂定金额(即5472688元)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阳明区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有426831.36元未支付,2019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回复函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裕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工程欠款人民币426831.36元被告认可属实。2.原告所述第二条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按合同付款方式,被告已于2015年4月付至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款总额的90%。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日为2016年8月25日,按约定付至竣工结算款总额的95%,可不超过六个月,该5%的付款日期,被告认为应是2017年2月25日。质保金起始之日应是2013年12月31日,结束日期应是2015年12月31日。3.被告非恶意拖欠,事出有因,实属无奈,因人民公园改造,政府财政资金还有1300万元的工程款未落实。2015年因受哈牡绥东龙裕东安分公司牵连,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人民币466万元。随后由于该分公司一系列法律诉讼,造成了龙裕公司资产、账户被查封、冻结。龙裕公司从2017年至今处于瘫痪状态,即使在如此的局面下,龙裕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以物顶账的建议,但被告未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8日,原告华加公司与被告龙裕公司签订了《帝景豪庭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华加公司按照门窗设计施工图纸、门窗安装结点图纸以及龙裕公司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的形式,完成帝景豪庭项目之铝塑铝窗(含配件)的设计、制作、运输、货运保险、装卸、安装、调试、二次复检、洞口发泡、封胶、竣工验收、质保服务等供货及安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472688.00元。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的定金,即人民币164万元。2.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铝塑铝窗窗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64万元(累计付款额达到暂定合同总价款的60%)。3.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铝塑铝窗玻璃安装一半工程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25%,即人民币136.8万元(累计付款额达到暂定合同总价款的85%)。4.乙方完成全部铝塑铝窗(含配件)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并自检合格后,提请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已向甲方、监理及总包单位提交竣工资料、质量保证书,以及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单、竣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付款至竣工结算价款额90%的额度,甲方在支付此笔款项时可在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待甲方客户验房通过后,此时甲方货款付至竣工结算价款总额的95%,甲方承诺竣工验收至客户验房周期不超过六个月,如客户逾期未验房则视同验房通过,同时货款付至竣工结算价款总额的95%。6.竣工结算总额扣除总包服务费后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留在甲方期间不计息。质保期为两年,自铝塑铝窗(含配件)安装工程经甲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或总包单位之日起算。质保金结算方式,按本合同约定办理。7.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发票种类,向甲方出具建安发票和普通发票(建安发票金额为竣工结算价款额的43%;普通发票为竣工结算价款额的57%),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发票种类出具发票时,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铝塑铝窗(含配件)价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暂定合同总价款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乙方逾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暂定合同总价款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乙方逾期完成铝塑铝窗(含配件)安装调试工程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暂定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若乙方存在前述两项违约行为时,违约金累计相加。(三)乙方所供并由其安装调试的铝塑铝窗(含配件)或安装调试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时,乙方应无条件予以换货、退货或重新安装调试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同时不免除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安装调试工程的违约责任。如因此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一并予以赔偿。(四)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五)除上述明示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外,合同其他条款中有涉及赔偿内容或违约责任内容的,依该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31日,华加公司、龙裕公司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了案涉工程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验收合格。2016年8月25日,黑龙江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结算审定造价为4646831.36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龙裕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单显示已开发票合计4691936.88元,已到货款4220000.00元。被告龙裕公司备注:“2017年1月已开发票金额45105.52元与我公司结算价45092.24元有出入,我公司以结算价为依据入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2019年11月27日,华加公司向龙裕公司发出催款函并载明:“截止至2019年11月27日为止,龙裕帝景豪庭铝塑铝门窗工程结算金额:4646831.36元(发票已全部开具),已付款4220000.00元,欠款426831.36元”,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2019年12月18日,龙裕公司向华加公司出具关于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相关事实的回复函载明:“一、龙裕帝景豪庭小区铝塑铝窗工程于2014年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与贵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帝景豪庭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于2016年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于贵公司。但至今仍未支付,主要原因是牡丹江市政府所欠我公司2000万元经三年催要至今一分未付,由此造成我公司近几年的资金捉襟见肘。牵连贵公司,深表歉意,但绝非恶意拖欠,望能见谅。二、政府支付欠款及销售回款存在不定因素,可否在我公司库存产品(商铺、车库、车位)中挑选并按市场价进行抵账?如果期间我公司有足额现金,优先支付贵公司并赎回抵账物”。2019年12月21日,华加公司向龙裕公司发出再次催款函,告知抵账方案无法实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帝景豪庭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催款函、回复函,被告提供的龙裕帝景豪庭小区铝塑铝门窗工程结算审查书、企业对账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加公司与被告龙裕公司签订了《帝景豪庭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华加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龙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龙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关于工程欠款数额426831.36元,被告龙裕公司认可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龙裕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有异议,认为第一笔违约金计算依据应为19万余元,起始日期应自2017年2月25日开始计算。第二笔违约金应以23万余元为依据,起始日期应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两笔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帝景豪庭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暂定合同总价款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华加公司主张:1.以194489.79元为本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7日,违约金为165663.74元;2.2022年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94489.79元为本金,参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计算至194489.79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以232341.57元为本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7日,违约金270962.47元;4.2022年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32341.57元为本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标准,计算至232341.57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第1项、第2项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合计为436626.21元。该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本金计算依据与被告龙裕公司认可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帝景豪庭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作适当调减,且该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华加公司要求被告龙裕公司给付制作安装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26831.36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36626.21元(2022年1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2022年1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94489.79元为本金,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194489.79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32341.57元为本金,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32341.57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5.00元,减半收取计6217.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兆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