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经济开发区中都大街935号。
法定代表人:亓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同工不同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应是同工同酬,***从事的是型材车间打包工,与***一起在同岗位工作的工友王大力、袁洪军等是在装卸队车间调来的,他们的工资却比***的高,四点班、零点班他们都有餐补20元-30元,可***却没有。2019年因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多次找孙总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20年疫情在家放假期间,主管领导因为***总找同工不同酬的事,对其打击报复,把***的打包班长的职位撤掉。华加公司的工资表能证明同工不同酬,该证据在华加公司保管,***要求华加公司提供2019年有工资表,并为***补发工资7525元。2.休息日上班的事实存在,应给付休息日上班期间的双倍工资。***在华加公司处工作从未休过法定休息日,自2017年***在华加公司处上班每天都有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在华加公司处保管,且自2020年3月26日至8月份离职上班、下班时都扫健康码,每三天单位都要将工人扫码记录报阿城区疫情疾控中心报备,上述能证明***在休息日上班的证据,***无法取得,因此依法应由华加公司提供,如华加公司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支付休息日的工资11,200元。3.2020年3月放假,华加公司并没人给付***放假期间生活费596元,因此一审认定华加公司已经给付放假期间生活费596元错误。4.电瓶车损失1400元,2020年7月31日***零点班,因单位没有通勤车,故***骑电瓶车上班,因单位不让把车放厂里院内,放到门卫室不到10米外,门卫外面还有路灯,更夫就是睡觉,导致电瓶车被盗。因华加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合理,管理措施不当导致***的电瓶车丢失,华加公司应赔偿损失。5.维权产生的费用1500元。因华加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应由华加公司承担。
华加公司辩称,华加公司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在华加公司工作期间,工资、薪酬均已足额发放。***关于电瓶车丢失及误工费等诉求,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住所,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加公司补发给***同工同酬工资7525元;2.华加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费11,2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8月,扣除2020年疫情期间放假2个月,共2年零11个月);3.华加公司给付***2020年3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900元(按哈尔滨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00元给付);4.华加公司赔偿***电瓶车损失1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加公司承担及***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1500元,以上合计22,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3月24日到华加公司型材车间处从事打包工作。2020年3月,***共上班4天,其余时间因疫情未上班。***于2020年10月28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哈阿劳人仲字(2020)第370号裁决书,裁决华加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59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加公司已按照哈阿劳人仲字(2020)第370号裁决书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596元。***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20)第370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加公司同岗位工人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故***请求华加公司补发同工同酬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没有提交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其请求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受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省规定的办法执行。统筹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84元/月,因***2020年3月停工27天,故应支付27天的生活费596元,因华加公司已支付,***请求900元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因参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主张电瓶车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举示证据一李某、王某、高某、孙某、王春利、赵某出具的《证明书》,因该证据属书面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未举示证据证明证人李某、王某、高某、孙某、王春利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哈尔滨蒂航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与赵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因华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电瓶车购买《收据》,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证人赵某证言,因证人赵某亦与华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证人赵某与华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同工同酬应属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付出同样的工作量取得相同的工作业绩,劳动者应取得相同的酬劳。本案中,***举示的证据虽能够证明与其他劳动者工资数额存在差异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同工的劳动者存在相同的工作业绩,取得不同酬劳的事实主张,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应给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应给付其维权费用即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误工费,亦未举示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应赔偿其电瓶车丢失损失的问题。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审理的范围是***与华加公司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华加公司之间曾对***出行交通工具进行相关约定,故***关于请求华加公司赔偿电瓶车丢失损失的诉讼主张,非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另,二审庭审中向***出示华加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其转账596元的《付款回单》,***撤回关于华加公司未给付其2020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596元的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郑兴华
审判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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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东哲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