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民再196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4月2日出生,回族,系哈尔滨毕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刘刚出庭。申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申诉人华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判决认为因社会保险费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审查,***与华加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加公司没有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不得放弃或者自由处分。且因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入到社会统筹的社保基金中,用于平衡社会保险费的支出使用,属于涉及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则进入到其个人账户中,用于劳动者符合法定条件时,领取社保金使用。故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工资或者工资以外的其他形式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案中,华加公司采取与***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一定的金额,由***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违背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属用人单位逃避社会保险缴纳的义务的行为,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华加公司之间因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争议发生后,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向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方式,符合法律关于劳动、社会保险争议救济途径和程序的相关规定,***与华加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发生社会保险争议,进行维护和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属于民事范畴。本案中,***主张华加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而原审判决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该认为与本案讼争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原审判决适用上述关于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的诉讼主张。又因《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颁布实施,是上位法、新法和特殊法,依据法院适用中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且***要求华加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规定的劳动争议排除情形,该法条规定的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一行政部门之间,两个不平等主体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主张华加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与用人单位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排除情形。故原审判决认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劳动争议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法条规定的是劳动者退休后,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等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和维权方式。原审诉讼中,法院并未查明当事人已退休,且判决认定华加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认定双方之间为用人单位与退休后又自行就业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意见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中断的约定,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九十七条之规定,华加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止,向其支付双倍工资;3.华加公司违反《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最高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26日第六版,一则河南省漯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例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华加公司辩称,其已按月向***支付了社保金,且额度远远大于***向社保机构缴纳的额度。即使补交,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属于季节性务工,没有固定工作岗位,且来到华加公司工作至少三年,按月领取工资,从未主张双倍工资。其申诉于法无据,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加公司给付双倍工资232000元(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2.撤销华加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的通知,按原岗位安排工作;3.补缴养老保险51920元或将应缴部分给付***;4.华加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5.其与华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6.诉讼费用由华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生产期同在型材车间打包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非生产期间干杂活,实行固定工资,均按月签字领取。华加公司没有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登记,而是将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在工资表中体现按月支付给***。2013年2月25日华加公司把***调整到组装车间相应岗位,***不同意调换岗位,一直未到华加公司新岗位报到上班。2013年3月4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中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09年5月1日到华加公司工作,双方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要求华加公司依法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至***主张权利,期间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称每年都向华加公司主张权利,但华加公司并不认同***的说法,***有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故对***请求华加公司给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由华加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依据该条例,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的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华加公司更换员工工作岗位,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非劳动争议,***拒绝华加公司对其进行岗位更换,拒绝到华加公司上班,长期脱岗旷工,其行为属违反工作纪律和劳动纪律行为。故对全富东请求按原岗位安排工作及与华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就劳动争议主张权利是否超出仲裁期限及***主张华加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双倍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关于***就劳动争议主张权利是否超出仲裁期限及***主张华加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双倍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于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华加公司工作,生产期间在型材车间打包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非生产期间干杂活,实行固定工资,均按月签字领取工资。2013年2月25日华加公司把***调整到玻璃车间相应岗位,***不同意调换岗位,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2013年3月4日,哈尔滨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仲裁申请。哈尔滨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权利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驳回其关于华加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补发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规定了监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华加公司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如果社会保险机构不作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行政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该项权利。故***向人民法院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主张华加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理正确。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一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