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5664号
原告:天津西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水溪苑(公建一)102、201。
法定代表人:马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改行职员。
被告:天津市圣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B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翔,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燕,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汽车园南路1号631.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翔,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燕,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2-1-101滨海快捷假日酒店609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圣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大街16号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翔,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燕,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孙志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代理人:虞翔,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燕,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赵素香,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代理人:虞翔,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燕,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西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圣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环境公司)、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置业公司)、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投资公司)、天津市圣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旅游公司)、孙志君、赵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宁与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圣光环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005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分四次偿还本金,每次偿还250万元。原告与被告圣光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0051的《抵押合同》,被告圣光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空港经济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被告圣光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全额放款10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圣光旅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圣光旅游公司以其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圣光环境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圣光环境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99158.14元、逾期罚息8818.82元,共计人民币6307976.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被告圣光旅游公司以坐落于空港经济区的房产,为抵押物,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为被告圣光环境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圣光投资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
六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罚息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圣光置业公司不同意就其名下的六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在第一项诉请的范围内为被告圣光环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展期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但本案并未办理。三、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并未提及利息,且被告圣光环境公司从未拖欠利息,故不存在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四、被告圣光旅游公司不同意承担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分担,同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西青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更为现名。
原告与被告圣光环境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0051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圣光环境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光环境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4%。合同同时对于罚息、计结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与被告圣光投资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圣光投资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其他内容。
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圣光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0051号的《抵押合同》,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圣光环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圣光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空港经济区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同时对于抵押担保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间等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圣光环境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000万元。
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与被告圣光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其他内容。
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与被告圣光旅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0051号的《抵押合同》,被告圣光旅游公司自愿为被告圣光环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圣光旅游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间等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圣光环境公司、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被告圣光投资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圣光环境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被告圣光投资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故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展期,甲方经审查,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对乙方的贷款进行展期。第一条、展期金额、期限及利率。1.1、本合同项下展期币种为人民币,展期金额为人民币7499150.85元。1.2、本合同项下展期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经展期后的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7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1.3、本合同项下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8.4%。1.3.2、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借款合同规定执行。2.1.1、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展期贷款;。3.1、担保人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下列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2、担保人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同意就乙方的贷款展期事项,继续提供担保合同所约定之担保,担保合同继续有效。3.5.1、担保人为保证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对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3.5.2、担保人为抵押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以房产(明细见附件2)为抵押物,为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偿清其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5.2、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外,乙方、甲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5.3、除本合同已有约定者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附件1为《还款计划清单》,附件2为抵押物清单(6套房产)。2016
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圣光环境公司、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被告圣光投资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圣光环境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被告圣光投资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故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展期,甲方经审查,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对乙方的贷款进行展期。第一条、展期金额、期限及利率。1.1、本合同项下展期币种为人民币,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945018.35元。1.2、本合同项下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经展期后的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1.3、本合同项下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8.4%。1.3.2、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借款合同规定执行。2.1.1、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展期贷款;。3.1、担保人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下列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2、担保人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同意就乙方的贷款展期事项,继续提供担保合同所约定之担保,担保合同继续有效。3.5.1、担保人为保证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对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3.5.2、担保人为抵押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以房产(明细见附件)为抵押物,为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偿清其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5.2、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外,乙方、甲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5.3、除本合同已有约定者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6套房产)。2016
11月1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圣光环境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被告圣光投资公司、被告圣光旅游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故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展期,甲方经审查,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对乙方的贷款进行展期。第一条、展期金额、期限及利率。1.1、本合同项下展期币种为人民币,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1.2、本合同项下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经展期后的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9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1.3、本合同项下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8.4%。1.3.2、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借款合同规定执行。2.1.1、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展期贷款;。3.1、担保人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下列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2、担保人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同意就乙方的贷款展期事项,继续提供担保合同所约定之担保,担保合同继续有效。3.5.1、担保人为保证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对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3.5.2、担保人为抵押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以房产(明细见附件)为抵押物,为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偿清其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5.2、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外,乙方、甲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5.3、除本合同已有约定者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7套房产)。2017
5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圣光环境公司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被告圣光投资公司、被告圣光旅游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故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展期,甲方经审查,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对乙方的贷款进行展期。第一条、展期金额、期限及利率。1.1、本合同项下展期币种为人民币,展期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1.2、本合同项下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经展期后的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41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1.3、本合同项下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8.4%。1.3.2、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借款合同规定执行。2.1.1、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展期贷款;。3.1、担保人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下列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2、担保人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同意就乙方的贷款展期事项,继续提供担保合同所约定之担保,担保合同继续有效。3.5.1、担保人为保证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对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3.5.2、担保人为抵押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以房产(明细见附件)为抵押物,为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偿清其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5.2、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外,乙方、甲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5.3、除本合同已有约定者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7套房产)。《借款展
《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圣光环境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圣光环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99158.14元、罚息8818.82元,合计6307976.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圣光环境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圣光环境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圣光环境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全部所欠本金、罚息等的责任。被告圣光置业公司、被告圣光旅游公司以其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对被告圣光环境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被告圣光环境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圣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西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99158.14元、罚息8818.82元(截至2018年5月15日),合计6307976.96元。
二、如被告天津市圣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空港经济区的房产)、被告天津市圣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志君、被告赵素香对第一项中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圣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西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六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玉洁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