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81民初3269号
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系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2委。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春翔,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
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春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00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黑龙江省××牵牛路、××、神牛路区域开发了安达圣景国际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并于2012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的“6#楼桩基础施工,采用超流太砼灌注桩,商品砼C30,桩径为φ500,设计有效桩长L=21m,桩229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同时约定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661,030.00元。为了保障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经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肖震予以确认。
在原告按施工协议内容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值500,000.00元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其余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事实存在。之前由法人董国志,经理葛宏宇处理。我们是在2015年接手董国志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原告没有向我们提供内业资料和工程量结算报告,无法确定桩基础工程量,我们已经把原告所诉请求的桩基础工程款给付孙立军了,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建设工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内业资料及工程量报告,不能证实原告对该工程已施工建设。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证人于某已出庭作证,原告已完成内业资料的交接。故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安达市圣景国际花园住宅小区工程。2011年5月8日,被告与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青龙公司承包圣景国际小区5#、6#楼,1#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及配套工程。2011年5月20日,陕西青龙建设有限公司将5#6#住宅楼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吉林省腾达地勘建设基础工程公司,该公司5#楼施工241根桩。6#住宅楼一根桩也没有施工。2011年7月28日,该公司撤场。2012年6月26日,青龙公司授权马龙滨与被告解除建设施工协议。2013年7月8日,被告与青龙公司解除施工协议。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小区工程的“6#楼桩基础施工,采用超流太砼灌注桩,商品砼C30,桩径为φ500,设计有效桩长L=21m,桩229根”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661,030.00元,工期为7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安达市金山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进行施工,共打桩基础229根。2014年7月31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肖震,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楼房抵工程款452,556.00元。尚欠工程款1,158,474.00元。
另查,2019年8月28日,安达市金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安达市圣景国际小区打桩基础而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履行给付商砼款义务525,150.00元,安达法院于2019年11月3日判决原告给付商砼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并没有施工,没有给被告方提供了内业资料和工程量报告,不能给付工程款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已向被告方提供了内业资料,并交给当时负责工程管理的经理于某,关于被告未收到内业资料是被告单位企业管理方面问题,与原告无关。另,原告举示证据证实其已经进行了施工,原告为建设圣景小区桩基础,现在尚欠金山公司商砼款;地勘公司与青龙公司2011年7月28日5#、6#楼桩机进出场情况也证实6#楼一根桩没有施工,故被告给付青龙公司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原告施工的6#楼桩基础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工程款,应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耔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