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尾山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乐业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梁占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尾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尾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宝忠,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尾山农场(以下简称尾山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建筑公司赵广义9张志明9gzhi张蛟海利gjiao胡宝江aojaing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尾山农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尾山农场负担。事实和理由:金达建筑公司有明确地址,尾山农场故意隐瞒致使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导致金达建筑公司不能参加诉讼行使权利,程序错误。尾山农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金达建筑公司工程款,金达建筑公司应开具工程款发票。工程竣工后金达建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也曾多次指令项目负责人催要工程款,时至今日尾山农场也未给付工程款。工程款未给付,没有代扣代缴的权利和义务。
尾山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尾山农场无拖欠工程款事实。
尾山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达建筑公司给付尾山农场代付的建安税款212,049.51元,滞纳金78,322.09元,合计290,371.60元;2.金达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1日,尾山农场、金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尾山农场2011年人和小区新型住宅楼;工程地点:尾山农场;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3376.53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农场职工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节能、采暖、给水、排水、电照、电话、电视;开工时间:2011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4,051,836.00元。2018年6月20日,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从尾山农场账户强制扣缴税款942,996.46元,滞纳金348,295.82元,总计1,291,292.28元,其中涉案建安税款212,049.51元,滞纳金78,322.09元,合计290,37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尾山农场、金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受其约束。建筑业营业税简称建安税,是指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建筑劳务而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劳务。因金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发生在201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之规定,金达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提供建筑作业劳务的主体,故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缴纳营业税,但金达建筑公司未履行缴纳税金的义务,致使税务机关从尾山农场强制扣划税金,造成尾山农场的损失,金达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判决:金达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尾山农场代付的建安税款212,049.51元,滞纳金78,322.09元,合计290,37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金达建筑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劳务。尾山农场、金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提供建筑作业劳务的实际施工单位,金达建筑公司应该缴纳营业税。金达建筑公司称尾山农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且尾山农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长玲
审判员  李吉凤
审判员  翟 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