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6民初807号
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696807610T。
法定代表人:梁占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文化委木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5786756029。
法定代表人:何庆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被告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
***公司给付工程款2426638.00元并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金达建筑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哈尔富拉尔基天和湾小区桩基础合同,约定金达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天***公司开发的天和湾小区。2012年7月份,天***公司口头约定将天河湾酒店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金达建筑公司,后金达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于2012年9月1日进行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为4926638.00元。在施工过程中,天***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了25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26638.00元。天***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同意用天和湾小区B1号楼1单元1003室、B4号楼2单元1102室、B6号楼1单元1304室以及1401室四套房折抵所拖欠的部分工程款1610640.00元,并开具三联单。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经过对账后确认,剩余工程款项815998.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9年4月份左右,金达建筑发现抵账的四套房屋已经被其他人占有使用,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金达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天***公司辩称,原告金达建筑公司所述属实。对金达建筑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数额2426638.00元予以认可,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利息部分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份,原告金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和湾小区B1-B7楼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及相关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7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天***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河湾酒店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金达建筑公司建设。上述两项公司施工期间,天***公司分多次共向金达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50万元。
2012年9月1日、9月23日,原告金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天***公司就上述两个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2015年年初,金达建筑公司与天***公司协商一致,约定用天和湾小区B1号楼1单元1003室、B4号楼2单元1102室、B6号楼1单元1304室以及1401室共四套房折抵所拖欠的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2日,在金达建筑公司的要求下,天***公司与案外人符丹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000435、0000436、0000437三份《天河湾内部认购书》,与闵庆宝签订了编号为0000439的《天河湾内部认购书》,约定符丹丹购买天河湾小区B4号楼2单元1102室、B6号楼1单元1304室以及1401室三套房产,闵庆宝购买天河湾小区B1号楼1单元1003室,四套房产总价值为1610640.00元,天***公司均出具了收据。
2018年6月30日,金达建筑公司和天***公司签订了《对账协议》,约定:“乙方在2012年4月份开始负责甲方天河湾小区和天河湾酒店的施工,截止到2012年6月15日,甲方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工程款250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1日双方进
行了工程决算,决算工程款总额4926638.00元。于2015年1月24日甲方同意用天河湾小区B1一单元1003室、B4号楼2单元1102室、B6号楼一单元1304、1401四套房屋折抵所拖欠的部分工程款1610640.00元,剩余款项815998.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
另查明,天***公司抵账的四套房屋至今未实际交付给金达建筑公司,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已经被其他人占有使用,无法继续履行《天河湾内部认购书》所约定的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金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天河湾酒店桩基础工程,金达建筑公司与天***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金达建筑公司承包的两项涉案工程均已经完工,天***公司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且均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天***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天河湾内部认购书》形式上是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原告金达建筑公司是以物抵债过程中真正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抵债的四套房屋已经被他人占有使用,且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
的无法实现,金达建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天***公司应继续偿还上述四套房屋所抵顶的工程款1610640.00元。根据金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对账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926638.00元,扣除天***公司已经向金达建筑公司支付的250万元,天***公司还应继续向金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26638.00元。
关于原告金达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自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次日,即2012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本金人民币24266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66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3.1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凯
审判员  佟 丰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