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尾山农场与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2150号
原告:黑龙江省尾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尾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5682U。
法定代表人:吴宝忠,职务: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696807610T。
法定代表人:梁占仁,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黑龙江省尾山农场与被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尾山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付的建安税款212049.51元,滞纳金78322.09元,二项合计29037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原告场部人和小区新型住宅楼。该项目建成后,被告没有主动缴纳建安税,因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同时原告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故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在2018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强制扣划建安税款212049.51元,滞纳金78322.09元,合计290371.6元。被告是实际的开发建设人,应由其交纳建安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此款。
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书、税收缴款书、税务局强划建安税款明细表、记账凭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是黑龙江省尾山农场2011年人和小区新型住宅楼;工程地点在黑龙江省尾山农场;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3376.53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农场职工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节能、采暖、给水、排水、电照、电话、电视;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4051836元。
2018年6月20日,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从原告账户强制扣缴税款942996.46元,滞纳金348295.82元,总计1291292.28元,其中涉案建安税款212049.51元,滞纳金78322.09元,合计29037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受其约束。建筑业营业税简称建安税,是指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建筑劳务而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劳务。因被告提供劳务发生在201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之规定,被告是实际施工单位,提供建筑作业劳务的主体,故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缴纳营业税,但被告却未履行缴纳税金的义务,致使税务机关从原告处强制扣划税金,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省尾山农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尾山农场代付的建安税款212049.51元,滞纳金78322.09元,合计29037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倪海军
审判员  马宝山
审判员  张淑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