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达市金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81民初3033号
原告:安达市金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山村养牛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任树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达市金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韩硕,被告***,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商砼款585,1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5,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5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金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达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585,150.00元;2.判令被告金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日期、方式及标准不变;3.判令被告***在被告金达公司不能清偿给付原告商砼款及利息的范围之内承担补充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商砼”,用于安达市圣景国际花园小区施工建设。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1.在混凝土使用时按照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砼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不足1000立方米时,被告应在原告停止供货后一次性结清尾款。(从打据之日起50天内一次性结清所有尾款)2.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停止供货,被告应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混凝土款;3.应在一周最低气温低于零下5摄氏度时,一次性结清发生的所有混凝土款。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商砼款585,15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自结算之日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迟延多年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孳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提高违约金标准以弥补原告损失。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商砼款的过程中得知,被告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安达市圣景国际花园小区的施工方,也是案涉商砼的实际使用者,其应与被告***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金达公司欠原告商砼款属实,但与我个人无关。
金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系金达公司股东监事,原告与***所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实际是与金达公司所签订,***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通过该证据证实***为金达公司股东,占该公司股份21.62%,应认缴出资额为1,080.75万元,实际出资为580.75元。***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不是公司股东,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本院认为,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为金达公司股东以及出资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8月18日,***作为需方,金山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范围、交货条件、结算方式等。另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2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金达公司应付金山公司商砼款585,150.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签字,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金山公司要求金达公司给付商砼款585,150.00元,金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但因欠款时间较长,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金山公司要求金达公司以585,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5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应否在金达公司不能清偿给付金山公司商砼款及利息的范围之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金山公司认为***为金达公司股东,股东出资没有达到认缴出资额,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要求***承担责任。但金山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系金达公司的股东以及***的出资情况,故本院对金山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达市金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85,150.00元;
二、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达市金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利息,以585,15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5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00元,由黑龙江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