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
法定代表人方军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文,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沧州聚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河街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菊,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聚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2020)冀09民申6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
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文、被申请人沧州聚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菊到庭参加诉讼。
新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2015)献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在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记载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而聚龙公司诉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5日,据此认定所谓租赁物用于群力西区安置暨保障性住宅项目2标段C区3#项目工程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工程在2013年还有施工需求。而新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群力西区安置暨保障性住宅项目2标段C区3#项目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既已竣工,根本不存在2013年在该项目使用所谓租赁物的可能。2、一审判决认定新阳公司“代理人裴立平”在合同中签字,但全案证据并无新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文件。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代理人裴立平、材料员宿德训分六次在租用聚龙公司扣件70050、钢管96510米”缺乏证据支持,全案并无证据显示裴立平、宿德训为新阳公司员工。二、2019年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分局对裴立平伪造公章案进行侦查,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哈里公(新阳)鉴通字(2020)1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裴立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与哈尔滨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签订的合同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聚龙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时限,不应受理。1、一审判决是2015年6月25日作出,并于
2015年申请强制执行,自判决、执行至今,已近6年,申请人5年之后申请再审超出了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2、申请人无新证据新事由。聚龙公司2015年申请强制执行,对申请人采取了冻结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当时就知道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义务,并且申请人与答辩人就判决债务联系协商。如果申请人认为判决有误,应当在知道时申请再审。3、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因为自2019年开始,献县法院按最高院部署加大了陈年积案的执行力度,并且查询到了申请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为逃避债务,才向公安机关报案鉴定,追究已经身故的申请人项目负责人裴立平的刑事责任。但侦查机关未正式立案,不能证实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存在。二、一审法院已到哈尔滨对案涉项目调查核实并调取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由申请人承建。签订租赁合同时,申请人也向聚龙公司出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裴立平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持有申请人公章,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履行了租赁合同,所租器材用于项目施工及附属设施、外部装修、安全围挡等前期和后期项目施工。聚龙公司交付租赁物后不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方式及地点,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挪用其他项目。现不能排除申请人使用多枚印章,应当以案涉项目施工资料中申请人使用的印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应进一步审查以下问题:1、根据本案原审卷宗中所存材料,案涉《周转建材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但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聚龙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新阳公司出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所载时间并不相符,对该情况应进一步核实;2、核实《周转建材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哈尔滨市新阳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而确定《周转建材租赁合同》中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3、核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的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4、核实裴立平、宿德训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情况;5、一审庭审中,聚龙公司自认给付过租金13.2万元,该笔款项由谁支付、通过何种方式支付?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凤梅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赵长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