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2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
法定代表人:方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5)黑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为新阳公司配合***办理退休手续,该项调解内容可以证实***未与新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阳公司在调解时认可该事实。原判决认为(2015)黑监民再字第37号案件系拖欠工程款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不能证实新阳公司与***未解除劳动关系,但无论该案案由系何种纠纷,均不能否定该案认定的事实。同时,若***在1993年就调离新阳公司,新阳公司应有***的签字认可,而新阳公司并未提供上述材料,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调解或和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依自愿合法的原则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往往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不再争辩,或者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予以承认。诉讼调解与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是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与诉讼对抗过程中对事实的承认存在本质不同,不能作为其他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申请主张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黑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新阳建筑公司配合***办理退休手续”,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案为拖欠工程款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不能依此认定新阳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1民终1688号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承包宏达轴承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系挂靠新阳建筑公司,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由宏大轴承公司直接向***给付工程款、劳保统筹费。***并非在新阳建筑公司的管理之下完成相应的劳动任务、获取劳动报酬。同时,二审法院调取的***在哈尔滨市企业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服务中心存档的档案显示,***于1996年2月12日与哈尔滨市靖宇橡胶厂解除劳动关系后,至其退休均未有***在新阳建筑公司实际劳动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记载。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