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5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
法定代表人:方军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贻春,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市建五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前诉案件中,***向新阳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新阳公司抗辩时提出,因道外法院(2000)外经初字第980号案件的履行义务人应为***,法院已经通过将案外人哈尔滨市新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抵给***工程款的达江小区5栋5单元201室进行拍卖予以履行。新阳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前诉终审判决认定上述调解书中钢材款属***所欠,应由***给付,但是没有改判,而是认为“新阳建筑公司认为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应该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新阳公司才启动本诉。因此,新阳公司依据前诉生效判决启动本诉并未否定前诉生效判决。另,新阳公司发现新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证据第5页***的上诉请求写道:“2000年10月13日,因新阳建筑公司拖欠我方的工程款,将道里区达江小区5栋5单元2层1号房屋作价150000元抵款,后其又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其作价90000元抵钢筋款,该差额部分应由新阳建筑公司给付我方。”证明***认可其欠哈尔滨市永发物资经销部钢筋款并已经用道里区达江小区5栋5单元2层1号房屋拍卖偿还的事实。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阳公司的上诉主张,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争议问题已经处理。
新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房款153792元及利息171088.72元(自2000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哈尔滨市新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小区进行开发建设,并于同年9月与新阳公司直属处(以下简称直属处)签订达江小区施工协议,约定达江小区1号至6号工程由直属处承包建设。同年10月14日***与直属处签订栋号承包协议书,直属处将达五小区4号楼承包给***,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每平方米工程款600元,验收为合格工程则每平方米570元。后***又为新阳公司承建312平方米电业办公用房一处,双方对该房约定每平方米620元。4号楼竣工后验收为合格工程,经有关部门测量,施工面积为13219.99平方米。新阳公司共给付***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7717212.40元。2000年9月25日、2000年10月13日、2001年1月10日新阳公司抵给***10套房屋充抵工程款(包括后被道外区法院拍卖的房屋。双方约定该房屋抵账款为153792元)。2001年10月13日新阳公司为***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交款金额为153792元。
2000年11月8日道外区法院出具(2000)外经初字第980导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新阳公司欠哈尔滨市永发物资营销部860000元,于2000年11月30日前给付46000元,余款40000元,2000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新阳公司给付永发经销部欠款利息13000元,于2000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新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道外区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将新阳公司抵账给***,价款为153792元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成交确认款项为98000元,由案外人王玉祥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房屋所有权。
***诉新阳公司拖欠达江小区4号楼及电业办公用房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案件。2015年8月24日,省法院作出(2015)黑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新阳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给付***工程款65万元;二、新阳公司配合***办理退休手续;三、***以新阳公司名义在松北区实际施工宏达轴承厂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需以新阳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及***如果对涉案房屋进行诉讼,新阳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出具相关诉讼手续。
2018年,***起诉新阳公司、哈尔滨市新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5379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日作出(2018)黑01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新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3792元;二、新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3792元的利息166983.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新阳公司对此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黑01民终67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阳公司由此提出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新阳公司以***赊欠案外人哈尔滨市永发物资经营部钢材款,***应作为(2000)外经初字第980号案件中的履行义务人,因该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新阳公司、***的主体资格,对此,本案不予评判。现新阳公司将在一审法院(2018)黑0102民初61号民事案件的抗辩理由转化为本案的诉讼理由,要求***给付房款1537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一审法院(2018)黑01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678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生效裁判羁束,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生效裁判羁束,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阳公司举示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上诉称“2000年10月3日,因新阳建筑公司欠我方的工程款,将道里区达江小区5栋5单元2层1号房屋作价150000元抵款,后其又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其作价90000元抵钢筋款,该差额部分由新阳建筑公司给付我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自认其存在欠钢材款并应由其给付的事实,只是认为新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差价款6万元(因该案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请求,二审未予审理)。
新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与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0年,案外人哈尔滨市永发物资经营部起诉新阳公司,要求新阳公司给付钢材欠付款。道外区法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2000)外经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起诉新阳公司,主张新阳公司已于2001年同意将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小区5栋5单元2层1号房屋抵顶欠款153792元,又在另案调解中用此房清偿哈尔滨市永发物资经营部的钢材货款,遂要求新阳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53792元及利息。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3792元;二、新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3792元的利息166983.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新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8)黑01民终6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新阳公司主张拖欠的钢材款是***在施工达江小区4号楼工程中赊欠的,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故法院来公司执行生效调解时,将抵给***的工程款(即案涉房屋)协助法院执行给案外人。***否认拖欠案外人钢材款的事实,且生效的法院调解书案件双方当事人系案外人与新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人为新阳公司并不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新阳公司将抵偿给***的工程款的涉案房屋,用以偿还拖欠案外人的其他欠款。一审法院判令新阳公司按房屋抵偿金额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新阳公司认为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应该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阳公司要求***给付房款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新阳公司主张***给付房款153792元,对应的房屋系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小区5栋5单元2层1号房屋。该房屋作价153792元作为新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予以抵偿。但在(2000)外经初字第980号案件中,该房屋被道外区法院通过拍卖的形式强制执行,由案外人取得。***起诉新阳公司,要求新阳公司给付该房屋对应的工程款153792元及利息。新阳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即是本案中的起诉理由。道外区法院作出的(2018)黑01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该项诉讼请求,新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黑01民终6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2018)黑01民终6788号民事判决针对(2000)外经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问题向新阳公司交待了诉权,但本案中新阳公司依然针对案涉房屋对应的金额要求***给付,该诉请实质上意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论。该房款是新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另案判决已认定“该房屋抵账金额应从新阳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新阳公司将抵偿给***的工程款的涉案房屋,用以偿还拖欠案外人的其他欠款。一审法院判令新阳公司按房屋抵偿金额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在新阳公司所针对的同一笔款项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应给付***的前提下,新阳公司再次要求***返还,依据不足。另一方面,(2000)外经初字第980号案件中,新阳公司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自愿给付哈尔滨市永发物资经营部货款及利息共计99000元。新阳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实际应由***给付哈尔滨市永发物资经营部货款,但在(2000)外经初字第980号案件中新阳公司并未主张应由***承担责任,也并未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在新阳公司以自愿给付哈尔滨市永发物资经营部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新阳公司又主张由***承担该责任,变相剥夺了***向哈尔滨市永发物资经营部针对该诉请的抗辩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新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新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朋卓
审判员  赵 晟
审判员  张禹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