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宏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高继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崧,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宏达轴承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宏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轴承公司)、高崧、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新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的案涉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2.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就全案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认真负责的审理,维持了一审的错误判决。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4.***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绝不是其个人行为,也不是挂靠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当年是新阳建筑公司的正式职工,被聘用为工程项目经理。其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新阳建筑公司给出具的合法的合同手续,合同书盖有该公司公章。5.因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宏达轴承公司与新阳建筑公司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及财务对账。6.其为垫资施工,因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其诉请合理部分未得到支持,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7.因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现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正在治病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新阳建筑公司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主张其为新阳建筑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其个人行为,其与新阳建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经查,***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以新阳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本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以新阳建筑公司名义在松北区实际施工宏达轴承公司综合楼,需以新阳建筑公司进行诉讼”。1998年4月22日,***与高崧签订《协议书》,约定“宏达轴承厂厂房工程系宏达轴承厂直接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在其施工期间所发生一切安全、质量问题,资金往来均与新阳建筑公司无关”。新阳建筑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投入人力、物力,亦不认可***以其公司职工身份施工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的结算亦由***直接与宏达轴承公司进行。综合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系使用新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关于其为新阳建筑公司职工,并非“挂靠”在新阳建筑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如上所述,***借用新阳建筑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的案涉厂房施工协议及案涉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虽然***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份案涉施工协议无效,但案涉综合楼及一、二、三期厂房已经投入使用,***有权主张工程价款。2001年10月10日,***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关于工程决算有关事宜的协议》,双方确认:主楼及厂房工程总造价为主楼总面积2931.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00元,共计2,052,050元;一期厂房总面积409.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50元,共计225,000元;二期厂房及其它总造价为550,000元;三期厂房总造价为307,400元。关于主楼所有图纸变更部分,宏达轴承公司付给***补差费用5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该工程未完工项目由***负责收尾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宏达轴承公司扣除工程款100,000元用于自行收尾。***负责向宏达轴承公司出具该项工程费用的全部发票,否则宏达轴承公司扣除工程款100,000元。2000年12月9日,经***妻子包慧莉与宏达轴承公司对账,宏达轴承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086,684.87元。此外,宏达轴承公司还举示证据证明其陆续给付***工程款849,441元。***主张的50,000元工程增量款已计算在工程价款内,其称另有70万余工程增量价款未进行结算,但原审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因***未按时完成案涉收尾工程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宏达轴承公司扣除***20万元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诉请返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1年10月10日***妻子出具收到劳保统筹费68,000元的书面凭据,可以证明***已收到该款,故其要求给付劳保统筹费的诉请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宏达轴承公司尚欠***工程款48,324.13元(2,052,050元+225,000元+550,000元+307,4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86,684.87元-849,44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