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3687号
原告: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楼,组织机构代码:47258165-9。
法定代表人:罗斌。
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3042-8。
法定代表人:梁华军。
原告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研究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驰江、郭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研究院起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工程设计的国有企业。2014年1月13日,被告专程至原告处协商“温岭市户外广告规划”编制工作的相关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温岭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及《温岭市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设计费共计490000元。自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协商洽谈,并实地踏勘温岭相关街道、乡镇现场,收集了温岭各部门、各街道的意见及数据。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并于9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了讨论稿。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1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合同预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预付150000元的事实;
3、温岭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讨论稿)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讨论稿的事实。
被告行政执法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讨论稿向被告交付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温岭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明确户外广告的分区、布局以及技术管理导则。双方并约定设计费为490000元,其中由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0000元,于原告提交规划送审成果后支付250000元,于原告提交报批成果后七日内按实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预付150000元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有效;
二、被告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15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
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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