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4854号
原告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210200000089208,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建业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泉、韩云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9436261643,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6号。
负责人郭洪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思雨、王皓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8751887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六层612、613、6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
原告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天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第三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华盛通信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泉,被告联通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思雨、王皓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盛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销售600片中兴网卡,货物已全部送达被告处,货款未结。2009年9月1日,第三人以单价970元,总价款582000元的价格将该600片网卡的应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同日将债权转让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确认该债权转让的数量为中兴网卡600片,单价为1038元,总价款622800元。债权转让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30片中兴网卡款项550140元,剩余70片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片中兴网卡货款726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需要以第三人享有相应债权为前提,被告核实没有发现在2009年向第三人购买600片网卡并收到600片网卡的相应单据,原告需证明该事实,否则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的前提便不存在;二、即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债权转让也需要第三人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并未收到第三人的通知,原告应证明该事实,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三、原告主张的72660元欠款发生在2009年,至今已经经过十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订货单,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600片中兴网卡,单价970元/片,总价款582000元。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共计582000元,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9月1日与2009年9月23日分两次为原告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82000元。
另查,原、被告签订三份《手机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手机产品其中包括案涉中兴网卡共计530片,该中兴网卡单价1038元,价款共计55014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24日、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庭审中称上述合同约定的中兴网卡即为案涉债权转让的部分产品数量且已履行。被告已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采购600片中兴网卡,单价为1038元,共计价款62280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单、电汇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邮电通信业和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手机采购合同》、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案涉交易是应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进行的,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且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及时主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债权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已经过将近十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原告虽于2015年对案涉债权提起过诉讼,但2015年该债权即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就该债权于2016年12月20日又以需补充证据的理由撤诉,故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