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建业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泉,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6号。
负责人:郭洪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六层612、613、6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
上诉人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辽0203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泉、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雨、王皓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原告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的证据链,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予以反驳,第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正确。一、上诉人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70片上网卡的货款至少应当证明两个事实:第三人或上诉人向联通公司交付了600片上网卡,联通公司只支付了530片上网卡的货款,欠付70片的货款;第三人与上诉人达成合意将600片上网卡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显示了上诉人以582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600片中兴上网卡,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货款。联通公司以55014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购买530片中兴网卡,已经支付了货款。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600片网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以及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上诉人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承担证明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举证不能,进而没有确认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完全正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条文不全,原文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600片网卡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6月分三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未超过一年。如果上诉人的主张属实,可以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向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不应长于一年。在2010年6月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向上诉人付款之后,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剩余70片网卡的货款未支付,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6月开始计算,而上诉人直至2015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70片中兴网卡货款726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订货单,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600片中兴网卡,单价970元/片,总价款582000元。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共计582000元,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9月1日与2009年9月23日分两次为原告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82000元。
另查,原、被告签订三份《手机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手机产品其中包括案涉中兴网卡共计530片,该中兴网卡单价1038元,价款共计55014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24日、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庭审中称上述合同约定的中兴网卡即为案涉债权转让的部分产品数量且已履行。被告已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采购600片中兴网卡,单价为1038元,共计价款62280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案涉交易是应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进行的,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且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及时主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债权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已经过将近十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原告虽于2015年对案涉债权提起过诉讼,但2015年该债权即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就该债权于2016年12月20日又以需补充证据的理由撤诉,故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第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已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案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以及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同时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及时主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本案案涉债权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上诉人虽于2015年对案涉债权提起过诉讼,但2015年该债权即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就该债权于2016年12月20日又以需补充证据的理由撤诉,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极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梅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