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

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7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恒基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8751887X。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海秀路**荣超滨海大厦**2111440300279398406U。
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大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青,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怡亚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明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查明、认定,致使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对怡亚通公司是否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斐讯公司)的代理人认定不清楚。真实情况是:联通华盛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是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当事人。联通华盛公司在《采购合同》订立前,一直与上海斐讯公司就斐讯产品进入联通华盛公司销售渠道及合作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确认,最终由上海斐讯公司安排怡亚通公司以其名义与联通华盛公司签订了联通华盛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确认的《采购合同》。后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署,也是由联通华盛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就条款协商,在上海斐讯公司的安排下以怡亚通公司名义与联通华盛公司签署。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联通华盛公司向上海斐讯公司下达采购订单,由上海斐讯公司安排其关联公司上海阅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阅丰公司)直接向联通华盛公司供货,货物销售数量也一直是上海斐讯公司与联通华盛公司进行对账。怡亚通公司只是按照上海斐讯公司的对账数据及指令开具发票,上海斐讯公司取得发票后将发票递交给联通华盛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无论是从合同订立前条款的沟通到合同订立,还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交货、售后销售数量对账及递交发票等,都能充分反映联通华盛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怡亚通公司只是上海斐讯公司的代理人和开票资金平台。而且《采购合同》第2条也规定,案涉产品是由卖方生产和提供,而怡亚通公司并非案涉产品生产方,且在签署合同时就知晓上海斐讯公司为产品厂商。显然,《采购合同》是为了约束联通华盛公司和上海斐讯公司。否则,若怡亚通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其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签署就构成违约的前提下还订立该合同,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直接认为怡亚通公司是合同主体一方,并认为怡亚通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向联通华盛公司供应了涉案产品,而未对合同实际当事人为上海斐讯公司、合同履行期间的供货方为上海斐讯公司指定关联公司等关键事实进行查明、认定,也未对怡亚通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查明、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联通华盛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的事实认定不清。《采购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双方按照买方实际销售回款数量按60天周期进行结算。买方向卖方提供其上期实际销售回款数量及本合同相应结算金额,卖方核实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上期全部增值税发票后的15天内一并支付上期货款。该条确定了联通华盛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①联通华盛公司已实际销售货物并收到了销售回款;②联通华盛公司与卖方对回款数量与应结算金额进行了核对并达成了一致;③联通华盛公司收到了发票。只有在前述条件全部成就后,联通华盛公司在15日内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的事实为:首先,怡亚通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联通华盛公司未与怡亚通公司确认过结算金额。其次,联通华盛公司也未就怡亚通公司主张的货款结算金额与上海斐讯公司确认。再次,联通华盛公司并未从其销售渠道实际取得怡亚通公司主张的案涉产品的销售回款。联通华盛公司通过销售渠道销售的案涉产品,因产品包装内附加的“返现活动”促销礼品未能兑现,导致产品购买者要求退货,联通华盛公司的销售渠道向产品购买者退款。由于退货退款,联通华盛公司并未从其销售渠道取得销售回款。最后,虽然联通华盛公司收到了怡亚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是《采购合同》第11条第5款约定了促销礼品等产生任何问题的处理方法,该约定适用于未收到发票及收到发票的所有情形,因此不能以联通华盛公司收到发票这一事实,单纯依照《采购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来倒推认为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得出联通华盛公司应向怡亚通公司支付货款的结论。联通华盛公司提交了消费者向销售渠道退货和销售渠道向消费者退款的证据,怡亚通公司也核对过证据原件,且没有提出任何有效证据来否认、反驳这些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却未对联通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予以任何说明、认定,未对联通华盛公司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案件事实情况予以查明、核实,导致“实际销售回款”这一付款条件是否具备这样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对联通华盛公司以案涉手环附带促销礼品不能兑现并出现退货退款为由提出付款抗辩的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产品的包装内附“返现活动”的促销卡片,消费者购买案涉产品后利用产品机身上的K码激活,可以获得与购买价款等额的现金返还;“返现活动”是附属于案涉产品的促销礼品,并与案涉产品作为一个整体销售给消费者,用于刺激消费者购买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中也对K码有明确约定,可见怡亚通公司对利用K码开展促销也是明知的。《采购合同》第11条第5款约定:如合同产品产生任何质量问题或卖方提供的产品标识、包装、宣传材料、促销礼品等产生任何问题,卖方应负责根据买方的要求及时妥善解决,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产品经联通华盛公司销售渠道向消费者销售后,因“返现活动”促销礼品未兑现导致消费者投诉和要求退货退款事件的发生,联通华盛公司依据前述《采购合同》第11条第5款约定有权要求退货和扣减结算价款,且积极通知了上海斐讯公司与怡亚通公司。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对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置可否,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因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联通华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赔偿标准违反了案涉《采购合同》关于赔偿限制的约定。根据判决书关于联通华盛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及未付金额的认定,本案合同的总金额为31003383元,依据《采购合同》第11条第2款的约定,延期付款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1550169.15元,而按照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超过了这一限额。联通华盛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违约赔偿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的金额为13894969元,按5%计算金额为694734.8元。
怡亚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怡亚通公司并非上海斐讯公司代理人,怡亚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联通华盛公司主张应付货款。首先,怡亚通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参与采购合同签署前与联通华盛公司的协商过程,并以怡亚通公司的名义与联通华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联通华盛公司向怡亚通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邮件和销售结算数据邮件,怡亚通公司按照联通华盛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数据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并按照销售结算量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销售返利的负数发票,联通华盛公司在扣除返利后直接向怡亚通公司支付采购款项。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怡亚通公司与联通华盛公司之间均是正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怡亚通公司与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斐公司)签订产品订单,并向上海康斐公司支付采购款项的行为进一步印证,怡亚通公司并非上海斐讯公司的代理人,怡亚通公司与上海康斐公司之间也是正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怡亚通公司从上海康斐公司采购相关产品后为了避免货物二次运输和仓储而指令上海康斐公司直接将货物发货给联通华盛公司,这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无论是签约前的洽商,还是《采购合同》的签订、采购订单的收发,再到销售结算数据对账、发票开具、货款支付、返利金额确认及扣减等等,整个交易流程的各个环节均是在怡亚通公司与联通华盛公司之间开展,怡亚通公司是本案争议的交易主体,有权向联通华盛公司主张应付货款。
二、对争议货款,双方已经完成销售结算对账,联通华盛公司也已收到怡亚通公司开具的争议货款发票,争议货款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于联通华盛公司除从怡亚通公司处采购部分上海斐讯公司产品外,联通华盛公司还从上海斐讯公司的关联企业直接采购了其他斐讯产品,联通华盛公司每次发送的结算数据邮件是对全部联通华盛公司已销售的斐讯产品进行的数据统计,因此联通华盛公司会将全部统计数据直接发送给上海斐讯公司,上海斐讯公司再将联通华盛公司发送的邮件转发给怡亚通公司,并将其中怡亚通公司供货的产品统计数据单独列明,各方根据统计数据对各自供应的产品进行对账结算。这是各方在本案争议发生前的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虽然结算数据邮件及对账单并不是由联通华盛公司直接发送给怡亚通公司的,但双方发生本案争议前,双方对此无争议,且已经完成交易的供货部分也都按照相同的结算数据邮件转发路径进行已售结算对账。怡亚通公司按照联通华盛公司提供的已售结算数据开具发票,联通华盛公司按照结算金额付款。联通华盛公司不能以未直接向怡亚通公司发送结算数据邮件及对账单为由否认双方对本案争议货款已经进行销售结算对账的事实。联通华盛公司不但收取了怡亚通公司根据对账数据开具的本案争议货款发票,而且联通华盛公司也已经使用上述发票进行了相关税款抵扣,这进一步证明联通华盛公司不但完成了与怡亚通公司就本案争议货款进行销售结算对账,而且也认可应付货款金额。按照《采购合同》第6条付款条件的约定,联通华盛公司在收到怡亚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就应当支付货款。
三、联通华盛公司无权向怡亚通公司主张退货或扣减货款。1.联通华盛公司主张的引起消费者退货的原因为返现承诺未能兑现,而不是由于产品质量或滞销原因导致。并且,退回的产品都是在完成销售并被实际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被退回,产品相关K码均已刮开和激活,明显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联通华盛公司可以向怡亚通公司退货的条件。并且至今联通华盛公司并无向怡亚通公司或上海斐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货物退还的实际行为。2.返现承诺并非促销礼品且与怡亚通公司无关,怡亚通公司并非斐讯产品返现活动的组织或实施者,不应对返现承诺不能兑现承担任何责任。返现活动是由上海斐讯公司组织的,由第三方上海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璧公司)具体实施的,针对购买斐讯产品的消费者作出的附条件的变相返还款项的促销活动,并不是怡亚通公司附随产品提供的促销礼品。消费者仅购买产品并不能获得款项返还,而是必须通过产品K码参加联璧金融的金融理财活动才可能获得赠送的投资券,再使用投资券抵扣投资款项,最终按月实现投资款项返还。怡亚通公司与联通华盛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并不涉及该返现活动。该返现承诺是否兑现也不是《采购合同》中联通华盛公司可以向怡亚通公司退货的条件。3.联通华盛公司单方组织向消费者退货,事先未取得怡亚通公司或上海斐讯公司同意,且退货真实性无法核实。联通华盛公司主张的消费者退货时间绝大多数是在购买并实际使用产品后一段时间,早已超过正常可以要求退货的合理合法期间,本应由消费者通过向返现承诺做出方申请赔偿或售后维权的方式进行索赔。而且,联通华盛公司单方组织消费者退货,形成的所谓退货证据均系联通华盛公司与他人之间签署形成,且绝大多数没有因退货退回的销售发票,没有资金往来凭证,甚至有些还是无实物退货(即货物并未退回,但款项却进行了退还),部分退货者一次退还几十部几百部产品。怡亚通公司不但无法核实上述退货行为的真实性,更无法确认退货人是否真实消费者和真实退货原因。4.上海斐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作为返现活动的组织者,均已向联通华盛公司出具《关于斐讯智能硬件促销活动的免责声明与承诺函》,承诺其将不加抗辩的承担因返现活动违约导致的消费者退货退款给联通华盛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中明确包括了通过怡亚通公司供货给联通华盛公司的斐讯W1型路由器和手环在内的所有斐讯产品。而且联通华盛公司也已经根据该《承诺函》向上海斐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主张退货损失,并主张将从应付上海斐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款项中直接抵扣上述退货退款损失。因此联通华盛公司无权再向怡亚通公司主张退货或退货损失,更不应拒绝支付货款。因为联通华盛公司只有在支付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才有权向上海斐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主张退货或者退货损失。而且据怡亚通公司了解,联通华盛公司也实际停止了向上海斐讯公司及其旗下关联企业支付应付货款,仅被停止支付的应付货款就有过亿元款项,这些款项足以折抵联通华盛公司因返现承诺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消费者退货损失。联通华盛公司仅需依照上海斐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即可直接将退货损失折抵其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因此联通华盛公司根本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拒绝向怡亚通公司支付争议货款。
四、损失费计算标准既有合同约定,且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联通华盛公司混淆合同总额与实际交易额概念,以双方实际交易额代替合同总额,进而主张以实际交易额的5%作为损失费计算上限,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总额,但可以通过双方预计交易量推算出签约时双方预计的合同总额为120万部×单价761元。根据该合同总额计算,一审判决的损失费并不会超过合同总额的5%。而且按照联通华盛公司的主张,如果以实际交易额的5%作为损失费计算上限,联通华盛公司无论迟延支付货款多久,其可能负担的损失费上限仅为1550169.15元,该金额明显低于联通华盛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两年多期间给怡亚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这不仅显失公平,也会助长联通华盛公司的违约意图。
怡亚通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联通华盛公司向怡亚通公司支付货款14564779元;2、联通华盛公司按迟延支付货款8069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怡亚通公司支付损失费(截至2019年3月26日损失费为1452535.92元);3、联通华盛公司按迟延支付货款64951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怡亚通公司支付损失费(截至2019年3月26日损失费为1039221.6元);4、诉讼费由联通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2日,卖方怡亚通公司与买方联通华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怡亚通公司按照该合同产品技术要求和产品配置要求生产,并向联通华盛公司销售本合同的标的物斐讯W1型手环(包括产品相关配置),怡亚通公司生产和提供的产品,交付前必须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指标,并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测试报告;怡亚通公司需提前向联通华盛公司提供产品样品及产品包装盒样品,经买方确认的产品样品、包装盒,由双方进行外观封样审核,怡亚通公司须承担由于样品延迟提供或提交不符合要求样品等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怡亚通公司应交付与封样样品一致的合同产品,若怡亚通公司交付的合同产品与封样样品不符,联通华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换货;本合同的框架采购数量为120万部,合同框架采购数量并不构成联通华盛公司对怡亚通公司实质性承诺,对联通华盛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联通华盛公司以合同期内的实际销售数量为准结算货款,在上述120万部框架采购数量范围内,怡亚通公司按照联通华盛公司实际订货需求组织发货,联通华盛公司按照实际销售数量结算货款;本合同项下的产品采购单价为761元/部,该单价为人民币含税价格,包括了产品运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及保险费;怡亚通公司就联通华盛公司在联通自有渠道销售的合同产品向联通华盛公司提供20元/台的销售返利,怡亚通公司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一并提供前述返利函或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上直接注明返利金额,以抵扣货款方式支付相应返利;联通华盛公司根据怡亚通公司通知发货后,联通华盛公司指定的接收人或其委托的代表应在货到后清点货物,并在确认当批货物到货当日,在怡亚通公司或指定的承运人出具的当批《货物签收单》原件上签署接收并加盖公司印章,由怡亚通公司按月将到货确认汇总后交给联通华盛公司,作为联通华盛公司向怡亚通公司付款的参考依据;合同书面签署生效后,双方按照联通华盛公司实际销售回款数量按60天周期进行结算,联通华盛公司向怡亚通公司提供其上期实际销售回款数量及本合同相应结算金额,怡亚通公司核实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联通华盛公司在收到怡亚通公司开具的上期全部增值税发票后的15天内一并支付上期货款,联通华盛公司应配合怡亚通公司的周期对账工作,并按60天周期提供合同产品库存数量和应收账款金额,并经双方书面确认;本合同产品需通过工信部入网测试及中国联通的现网测试后方可上市,联通华盛公司将拒绝接收测试未通过的产品,因测试未通过导致的拒收,联通华盛公司给予怡亚通公司换货的机会;如因联通华盛公司责任,联通华盛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延期付款每周偿付的损失费为应付未付款额的1%,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延期付款不到一周按一周计算,如延迟到货晚于合同规定日期两周,怡亚通公司有权暂停发货,且不因此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对延期付款的赔偿不解除合同各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职责;如因怡亚通公司责任,怡亚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合同产品,怡亚通公司将以下列方式向联通华盛公司偿付损失:每延期发货一周违约金为该批延期发货货物总价的1%,赔偿总额不超过延期发货货物总价的5%,延期发货不到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延期发货的赔偿损失付款将不解除合同各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职责,如延迟到货晚于合同规定日期两周,联通华盛公司有权拒收该部分货物以及后续没有发出的货物,如延迟到货晚于合同规定日期两周,联通华盛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和取消合同,取消合同并不免除怡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同时怡亚通公司应承担取消合同给联通华盛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如合同产品产生任何质量问题或怡亚通公司提供的产品标识、包装、宣传材料、促销礼品等产生任何问题,怡亚通公司应负责根据联通华盛公司的要求及时妥善解决,并赔偿联通华盛公司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如产生产品质量、滞销等问题,且手环K码未被刮开,怡亚通公司同意联通华盛公司退货:如产生产品质量、销售滞销等问题,且手环K码已刮开,但经买卖双方确认K码未被激活,怡亚通公司同意联通华盛公司退货:如产生产品质量、销售滞销等问题,且手环K码已刮开,且经买卖双方确认K码已被激活,怡亚通公司有权对产品未经销售而被激活的情况进行调查,联通华盛公司有义务配合调查,待相关流程完成后买卖双方协商相关退货相关事宜。
怡亚通公司开具以联通华盛公司为购买方、货物名称为斐讯W1型手环的发票的明细为:2018年2月6日金额总计2426068元、2018年3月2日金额总计3663454元、2018年4月2日金额总计4525667元、2018年4月25日金额总计6145836元、2018年5月7日金额总计1169657元、2018年6月5日金额总计8069644元、2018年7月5日金额总计6495135元。
联通华盛公司已付款明细为:2018年3月25日2426068元、2018年3月27日3592681元、2018年4月24日4367487元、2018年5月18日6145836元、2018年5月23日576342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销售斐讯W1型手环19139台,单价为761元,怡亚通公司主张上述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7月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总计14564779元=8069644+6495135)即该19139台的货款(14564779元=19139×761),按照合同中有关见票后15天内支付货款的约定,怡亚通公司主张利息从开票日起20天的次日起算。另就返利事实,怡亚通公司于庭后明确因合同存在返利的约定,故主张尚有返利款669810元可从本案诉求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将诉求的货款变更为13894969元(14564779-669810),继而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分段计算的本金按时间顺序分别为7570534元和6324435元。对此问题,联通华盛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主张应扣减的返利金额为466590元。
另,联通华盛公司以怡亚通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对账的相对方系上海斐讯公司为由否认与怡亚通公司有对账的事实,但确认收到19139台斐讯W1型手环,并主张该19139台斐讯W1型手环中有22575台存在因产品促销礼品没有兑现导致消费者退货,故联通华盛公司没有收到销售回款,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结算条件,为证明其抗辩事实,联通华盛公司有如下举证:1.与怡亚通公司协商订立《采购合同》时有上海斐讯公司员工参与的电子邮件、上海斐讯公司出具的确认上海阅丰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的说明函和上海阅丰公司出具的授权怡亚通公司销售斐讯W1型手环产品的《授权函》;2.联通华盛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关于斐讯W1型手环产品销售数量核对的往来邮件,联通华盛公司以此为据主张怡亚通公司只是受上海斐讯公司的指令,不是实际交易的相对方;3.案涉斐讯W1型手环的外包装照片,其中一卡片上有“联璧钱包”“联璧金融”的字样,载明活动步骤“刮开路由器底部标签处的涂层获取K码;扫描右侧二维码下载最新‘联璧金融’APP;打开‘联璧金融’APP,在首页点击页面左侧的活动(激活K码);输入K码并激活,即可兑换成功详情通过‘联璧金融’APP客服功能或拨打客服电话查询”,备注“申请路由器退货,联璧金融将取消活动所得礼包”“上海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解释权”“活动方:上海斐讯公司”“承办方:上海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斐讯W1型手环退货凭证光盘,其中为全国各地的联通营业厅就购买斐讯W1型手环与消费者达成的退货退款协议的照片;5.联通华盛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上海斐讯公司发《关于斐讯硬件产品返现违约引发客户投诉及退货退款问题的函》,内容为:近期因斐讯硬件产品在联璧金融平台返现违约导致联通渠道用户(简称“用户”)投诉事件频发,目前全国范围用户投诉已超3000起,重大投诉30余起,部分投诉用户通过媒体舆论、政府部门上访、营业厅闹事等形式进行权益索取,个别投诉用户行为过激已严重影响到联通营业厅工作秩序、声誉和联通员工的生命安全。此前,上海斐讯公司就斐讯硬件产品返现事宜分别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各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及各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华盛”)出具了免责声明与承诺函,明确了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不承担返现活动的任何义务和担保则责任,也不对返现活动承担任何其他责任,也承诺积极配合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及时解决因返现活动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等原因导致的投诉且使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免受损害,并承诺承担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因解决投诉发生的全部费用、赔偿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是自联璧金融平台返现违约事件以来,上海斐讯公司针对联通渠道用户硬件产品返现进展十分缓慢、相关解决方案效果不可预期、各种承诺未能履行等导致用户投诉愈发升级。同时近期与上海斐讯公司合作的华夏万家产品平台也陆续出现用户不能返现、不能提现等现象,上海斐讯公司的硬件产品返现违约有持续扩大趋势。为维护联通渠道用户硬件产品权益,保障联通营业一线经营秩序稳定,避免中国联通声誉和经济损失,现郑重向上海斐讯公司提出以下要求:一、针对联通渠道用户的投诉处理,应建立专项机制加快解决,即安排专人跟进处理、及时应对,并限时满足用户在硬件产品方面的权益诉求,做到当日诉次日清,有效避免投诉升级和扩大。二、对联通渠道已售产品,积极履行返现承诺及相关义务,并每日向联通华盛反馈联通渠道已售产品返现情况进度,同时提供未激活、已激活未返现明细数据供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核查和应对用户投诉。三、如上海斐讯公司当前经营困难,难以有效解决联通用户返现诉求,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接受用户退货等方式来解决用户的投诉,因采取退货等方式而发生的费用与支出,应由上海斐讯公司承担。联通华盛将从联通华盛任何应付而未付上海斐讯公司的款项(无论是否与本次用户投诉产品相关)中直接抵扣前述费用与支出。请上海斐讯公司认真考虑以上要求,并于7月25日前正式答复中国联巡和联通华盛。若上海斐讯公司到期未回复或未能提供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认可的解决方案,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将单方面组织联通投诉用户的退货退款等工作,由此导致的中国联通及联通华盛发生的所有费用与支出,均由上海斐讯公司承担。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将通过扣减货款(包括上海斐讯公司平台商货款,无论该等货款是否与本次用户投诉产品相关)、清理铺货库存(无论是否与本次用户投诉产品相关)以及向上海斐讯公司要求进一步赔偿等措施,来弥补中国联通和联通华盛的任何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联通华盛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又向怡亚通公司发《关于斐讯硬件产品返现违约引发用户投诉及退货问题的通知函》,内容与联通华盛公司2018年7月20日向上海斐讯公司发函的内容一致。
又查,怡亚通公司针对联通华盛公司的上述举证主张,因联通华盛公司采购的产品系上海斐讯公司生产,故上海斐讯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只是为了合同的顺利订立;联通华盛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核对销售数量的原因是联通华盛公司向上海斐讯公司采购多种产品,包括案涉斐讯W1型手环,故两者核对好数量后,上海斐讯公司再将结果告知怡亚通公司,由怡亚通公司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发票;至于案涉斐讯W1型手环外包装有关促销活动是上海斐讯公司组织的,由第三方上海联璧公司具体实施,是针对购买斐讯相关产品的消费者作出的附条件的变相返还款项的促销活动,并不是怡亚通公司附随产品提供的促销礼品,消费者仅购买产品并不能获得款项返还,而是必须通过产品K码参加联璧金融的金融理财活动才可能通过理财活动获得款项返还,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并不涉及该促销活动,该促销活动是否兑现也不是《采购合同》中联通华盛公司可以向怡亚通公司退货的条件之一;怡亚通公司对联通华盛公司举证的与消费者达成的退货协议的照片光盘不予确认;怡亚通公司对联通华盛公司举证的2018年7月份向上海斐讯公司及怡亚通公司发的两份函均不予确认,认为其中内容足以证实斐讯产品返现活动违约导致的消费者退货退款给联通华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将由上海斐讯公司不加抗辩的承担全部责任,且联通华盛公司将从应付上海斐讯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抵扣上述退货退款损失,故无权向怡亚通公司主张退货,更不应拒绝支付货款。怡亚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上海康斐公司在2018年1-5月份的订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怡亚通公司向联通华盛公司供应的货品的进货渠道;另就联通华盛公司有关促销返现问题的抗辩,提交了2017年上海康斐公司和重庆瑞时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时丰公司)致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及各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公司)的《关于斐讯智能硬件促销活动的免责声明与承诺函》,其中载明鉴于上海阅丰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上海康斐公司出具《PHIC0MM斐讯智能运动手环W1授权函》,授权上海康斐公司在中国区(不合港澳台)内就PHICOMM斐讯智能运动手环W1产品进行销售。(在本函中,PHICOMM斐讯智能体脂秤S7产品与PHICOMM斐讯智能运动手环W1产品合称“产品”),为保障联合网络公司利益,我司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联合网络公司郑重声明与承诺如下:1、在已经合作及未来合作的所有产品的“0元购”返现活动中,联合网络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方,负责产品销售工作,但并非“0元购”返现活动的承诺方、义务方和参与方,联合网络公司本身不承担返现活动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也不对返现活动承担任何其他责任,返现活动义务的履行由上海联壁与华夏万家负责,我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我司承诺开展的返现活动真实、合法、有效,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2、我司保证上海联璧公司、华夏万家将按时向用户返现,若因返现活动的承诺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或用户与联合网络公司的投诉、纠纷等,我司承诺积极配合联合网络公司及时解决并使联合网络公司免受任何损害(包括公司声誉损害),并承担我司自己及联合网络公司因解决投诉与纠纷发生的全部费用。因返现活动给联合网络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支出的费用,我司承诺与上海斐讯公司、上海阅丰公司、重庆瑞时丰公司共同向联合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网络公司有权向我们中任何一方或全体提出主张,我们将不予抗辩地立即赔偿联合网络公司全部损失及支出的费用。我司保证,我司及上海联壁公司、华夏万家将对“0元购”返现活动中获知的消费者或用户的个人信息承担严格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或用户同意上海联壁公司、华夏万家不会向任何其他方泄露其个人信息,也不会将其用于未经消费者或用户同意的任何其他用途。若因消费者或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或用户与联合网络公司的投诉、纠纷等,我司承诺积极配合联合网络公司及时解决并使联合网络公司免受任何损害(包括公司声誉损害),并承担我司自己及联合网络公司因解决投诉与纠纷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消费者或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给联合网络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支出的费用,我司承诺与上海斐讯公司、上海阅丰公司、重庆瑞时丰公司共同向联合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网络公司有权向我们中任何一方或全体提出主张,我们将不予抗辩地立即赔偿联合网络公司全部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联通华盛公司对怡亚通公司举证的上述2018年1-5月份的订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予确认,确认《关于斐讯智能硬件促销活动的免责声明与承诺函》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函的对象是联合网络公司,与联通华盛公司无关。
又查,怡亚通公司主张联通华盛公司通过怡亚通公司向上海斐讯公司交易的原因是联通华盛公司有60天的结算期,而上海斐讯公司要求尽快回款,联通华盛公司与上海斐讯公司还有其他产品的交易,联通华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联通华盛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对怡亚通公司的诉求提出抗辩,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怡亚通公司与联通华盛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其中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依照上述查明的事实,怡亚通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向联通华盛公司供应案涉产品,且已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以联通华盛公司为交易方的发票,故本院认定怡亚通公司与联通华盛公司为交易的相对方,联通华盛公司以实际对账方为上海斐讯公司等事实为理由的相关抗辩不足以被采信。
其次,联通华盛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为由提出了抗辩,按照《采购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内容(合同书面签署生效后,双方按照联通华盛公司实际销售回款数量按60天周期进行结算,联通华盛公司向怡亚通公司提供其上期实际销售回款数量及本合同相应结算金额,怡亚通公司核实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联通华盛公司在收到怡亚通公司开具的上期全部增值税发票后的15天内一并支付上期货款,联通华盛公司应配合怡亚通公司的周期对账工作,并按60天周期提供合同产品库存数量和应收账款金额,并经双方书面确认),联通华盛公司所主张的实际销售回款是发生在开具发票之前,而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是怡亚通公司已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了实际销售数量的发票,故联通华盛公司应在发票开具日的15日内付款,联通华盛公司的相关抗辩也不能被本院确认。
再次,联通华盛公司以怡亚通公司供应的斐讯W1型手环中附带促销礼品不能兑现为由提出的付款抗辩,对该争议,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中没有明确关于斐讯W1型手环赠送返现服务的相关内容,也没有证据证实怡亚通公司系返现服务的义务方,且在双方的举证中均有证据材料显示返现促销的责任承担者为上海斐讯公司等主体,故联通华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为阻却向怡亚通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依照双方均确认的返利事实,因怡亚通公司主张的返利金额超出了联通华盛公司确认的金额,故以怡亚通公司的主张为据,将返利金额予以抵扣后,确认联通华盛公司应向怡亚通公司支付货款138949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结合怡亚通公司的主张,本院调整为以月息1%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7570534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本金6324435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怡亚通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通华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怡亚通公司货款13894969元;二、联通华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怡亚通公司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7570534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其中本金6324435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三、驳回怡亚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39元,由联通华盛公司负担104139元,由怡亚通公司负担2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联通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1.联通华盛公司员工周仕祺向怡亚通公司负责人发送的包含《关于斐讯硬件产品返现违约引发用户投诉及退货问题的通知函》等文件的邮件,以证明2018年7月25日,联通华盛公司已经向怡亚通公司发送了上述通知函,怡亚通公司已经收到;2.联通华盛公司员工周仕祺与怡亚通公司负责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以证明2018年7月25日,联通华盛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怡亚通公司处递交《关于斐讯硬件产品返现违约引发用户投诉及退货问题的通知函》等文件,怡亚通公司知情且已经收到;3.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联通华盛公司《供应商商品整体情况统计表》《未销售商品库存统计表》《销售退回货统计表》、复核报告,以证明截止庭审之日,联通华盛公司累计退货K2P型路由器21357台,退货W1型手环23835台。
二审期间,联通华盛公司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言称:证人于2018年7月25日受联通华盛公司委托,向怡亚通公司的北京办公地址送交了关于斐讯产品用户投诉及退货问题的通知函以及关于斐讯终端产品销售的免责声明等函件,上述函件需要怡亚通公司盖章。
怡亚通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怡亚通公司是否因相关“返现活动”未能兑现导致产品发生退货而构成违约,联通华盛公司是否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或主张扣减货款;3.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怡亚通公司向联通华盛公司销售斐讯W1型手环。联通华盛公司主张,因在涉案合同订立前,联通华盛公司系与上海斐讯公司协商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上海斐讯公司的关联公司直接向联通华盛公司发货,货物销售数量对账工作也是由上海斐讯公司与联通华盛公司开展,故而主张上海斐讯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怡亚通公司只是上海斐讯公司的代理人和开票资金平台。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怡亚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联通华盛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联通华盛公司系向怡亚通公司支付货款,由怡亚通公司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发票,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联通华盛公司主张的合同磋商背景及具体的履行方式,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联通华盛公司主张怡亚通公司仅是上海斐讯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斐讯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联通华盛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或扣减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联通华盛公司主张,联通华盛公司通过其销售渠道向消费者销售涉案产品后,因产品外包装所附的“返现活动”内容未能兑现,导致消费者要求退货退款,应认定怡亚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怡亚通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联通华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或要求扣减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为上海斐讯公司的产品,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均为明知。产品外包装所附返现活动的举办方为上海斐讯公司等主体,无证据证明该活动与怡亚通公司相关。其次,涉案《采购合同》虽约定如合同产品产生任何质量问题或卖方提供的产品标识、包装、宣传材料、促销礼品等产生任何问题,卖方应负责根据买方的要求及时妥善解决,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但并未明确约定怡亚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提供返现服务或者保证返现服务的兑现。联通华盛公司所主张的“返现活动”并不属于怡亚通公司在合同项下所提供的促销礼品或促销服务,怡亚通公司不应承担“返现活动”不能兑现的责任,不能因产品出售后上海斐讯公司等主体无法向购买者兑现返现承诺而认定怡亚通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再次,本案中怡亚通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怡亚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因此,本案也不存在怡亚通公司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问题。联通华盛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主张怡亚通公司构成违约,欠缺事实依据。综上,联通华盛公司以“返现活动”未能兑现导致产品发生退货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或要求扣减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联通华盛公司确认实际销售手环19139台。涉案合同约定,双方按照联通华盛公司实际销售回款数量按60天周期进行结算,联通华盛公司向怡亚通公司提供其上期实际销售回款数量及本合同相应结算金额,怡亚通公司核实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联通华盛公司在收到怡亚通公司开具的上期全部增值税发票后的15天内一并支付上期货款。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易过程中的对账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见,联通华盛公司每月将当月产品销量数据发送给上海斐讯公司,并要求安排返利入账,上海斐讯公司将其中由怡亚通公司向联通华盛公司销售的路由器和手环的销量数据发送给怡亚通公司,怡亚通公司按该数据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发生争议前联通华盛公司均是按此支付货款。就怡亚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9139台手环所对应的货款,各方亦已按上述方式对销量数额进行对账,且怡亚通公司已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发票。联通华盛公司主张因“返现活动”未能兑现导致产品发生退货,其并未从其销售渠道实际取得销售回款,从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联通华盛公司已将涉案产品出外销售,并在对账过程中确认了销售数额,各方经对账后,怡亚通公司已据此向联通华盛公司开具发票,应认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联通华盛公司应按对账结果向怡亚通公司支付货款。至于联通华盛公司主张的因“返现活动”不能兑现导致退货,其未能实际从其销售渠道收到销售回款的问题,因退货系发生在产品已售出之后,且如上所述,怡亚通公司对“返现活动”不能兑现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联通华盛公司以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支付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确认涉案产品数量为19139台,单价为761元,合计14564779元。一审扣除怡亚通公司认可的返利669810元后,判令联通华盛公司向怡亚通公司支付货款138949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如联通华盛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延期付款每周偿付的损失费为应付未付款额的1%,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一审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并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1%,判令联通华盛公司向怡亚通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通华盛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而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的金额为13894969元,利息应按5%计算金额为694734.8元,故涉案利息应以694734.8元为上限。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而非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额的5%,联通华盛公司上述主张欠缺合同依据。因涉案合同约定框架采购数量为120万部,单价761元,据此计算,一审所支持的逾期利息并不会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总额上限。且本案中联通华盛公司自2018年6、7月份至今未支付货款,若按已实际发生的交易额或未付款数额的5%作为逾期利息的上限,显然不足以弥补怡亚通公司的损失。因此,联通华盛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联通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39元由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敏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