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宝君,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星街317号。
负责人:常铁森,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泽,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魏宝君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管理局)、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黑民申32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宝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隔离护栏倒塌是造成魏宝君伤害的直接原因,市交通管理局系隔离护栏的所有人,忠信公司系隔离护栏的实际管理人,二者未尽到隔离护栏的管理和日常维护义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并非意外事件,事发当天的风力并非不可抗力,不是市交通管理局和忠信公司的免责事由。二审法院认定魏宝君在机动车道沿隔离护栏行走,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过错责任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市交通管理局和忠信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魏宝君虽违反交通规则,但并非故意造成事故,所以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市交通管理局和忠信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市交通管理局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宝君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一是此次事故的发生系魏宝君故意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是事故发生当时属灾害性天气,实属不可抗力。三是市交通管理局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忠信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宝君受伤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魏宝君有违法行为,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二是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忠信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忠信公司是隔离护栏的维护单位,不是管理单位。隔离护栏不存在“腐朽变质”的情形,隔离护栏被强风刮倒后各部位连接处均完好,不存在魏宝君所说的护栏长期腐朽变质的情况,更不存在因忠信公司没有尽到维护义务而导致隔离护栏被风刮倒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后,市交通管理局和忠信公司均提出上诉。市交通管理局在收到人民法院催缴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上诉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案件上诉费的申请。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市交通管理局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按市交通管理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一审判决对市交通管理局来说就是生效判决。而一审判决市交通管理局承担70%的责任,在市交通管理局未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魏宝军对市交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不当。
忠信公司不是事发路段隔离护栏的所有人,不负责道路隔离护栏的管理,忠信公司的职责是负责日常维护,原一审法院判决忠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