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0民初5896号
原告: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赵淑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尔敏,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昌,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权民、吕尔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徐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44196.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万元,医疗费4419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为其雇佣的35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共计交纳保险费19447.75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参保人员董庆山序号32。2016年8月31日,董庆山在维修施工时,从高处坠下,虽经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9月3日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2万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理赔手续,并申请办理雇主责任险理赔。但是,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规定:一是只有在受雇过程中,二是因遭受意外或职业病致伤致残,否则不承担责任。其次,根据哈里安监发【2016】52号文件,调查认定本事件责任的主体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该单位存在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造成的,因此该起事件是一起责任事故,不是意外事件,且责任主体不是原告。第三,依据该文件,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对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宋显杰进行了行政处罚,再次证明这不是一起意外事件。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且责任主体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雇主保险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6年5月5日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被告系适格的主体;二、原告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三、保险生效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保险责任期限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四、保险责任名称雇主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二、2016年5月6日,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一份。拟证明:1、新增标的清单18条,员工人数17人赠至35人;2、批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7日零时;3、员工董庆山序号为32号,系被告参保人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董庆山工种类型的代码是031(电焊),董庆山只有在从事(031)工种活动过程中才符合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员工符合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保险对象、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即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意外导致死亡。此保险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作明确说明。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和被告即将举示的(1999版)雇主责任条款不完全一致,该条款是经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是一个标准的格式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只有员工在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意外或者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病,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证: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上加盖了被告骑缝印章,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员工董庆山于2016年8月31日在作业时发生高空坠落事件入院治疗,出院日期是2016年9月3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对死者予以赔偿。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6年9月21日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董庆山共花费医疗费用44196.45元,此费用在雇主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对死者予以赔偿。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6年9月3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2016年10月22日火化证明、2016年9月5日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董庆山于2016年9月3死亡、死亡原因颅脑损伤。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对死者予以赔偿。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6年9月4日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声明、收条、医药费支付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拟证明:一、原告已先行向董庆山家属支付包括雇主责任险在内的医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2万元;二、证明事故发生后系原告进行的赔偿,符合雇主责任险的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起事件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认定是一起责任事故,原告对死者的赔偿并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2016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董庆山为原告员工,因事发当日,公司人员看到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厂牌,因此报案称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至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出具的报告显示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哈里政综【2016】26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对该起事件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的批复,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责任主体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在该证据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据雇主责任险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即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拒绝支付原告保险理赔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十、照片一组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在原告单位,一楼二楼为原告所租赁。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只体现出一楼二楼为“忠信公司”以及库房上仅印有“忠信交通”字样,无法区分原告与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主体问题,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原告单位。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2016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一份、2016年11月18日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207686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缴纳的罚款是由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代交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银行支付专用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而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缴纳罚款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并且转款数额与罚款数额不符,该证据无法证明此笔款项与缴纳罚款具有关联性。对于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对于大额资金应当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在没有相关银行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公司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收到此笔款项,不能够排除原告为了申报保险而与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公司串通,出具虚假证据的可能。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207686元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2016年7月11日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转款130万元,用于向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三年租金。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有借款或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其中2号票据中有铅笔书写的“借”字,能说明这此款项可能为借款。两笔转账金额130万元,与应交纳租金132万元数额不符,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公司只使用一至二层办公楼,那么原告承担全部租金130余万元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场地属于原告单位租赁或使用。
本院认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2018年1月7日,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仓库由原告所建,归原告使用,土地使用权归哈尔滨麒麟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案外第三人所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其公章的真实性,作为企业法人本身无法出具证明,只能是相关负责人依据自己所知悉的情况作出证人证言,该公司副经理满国微也证实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由其本人所陈述,内勤人员打字形成,所以该证据并不属于书面证明,从其证据形式上应认定为证人证言。从证明内容可以体现出原告在哈尔滨麒麟集团公司土地上修建库房,并没有说明是否为有偿,不符合一般常理。并且根据被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建设库房的地点应属于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所租用,哈尔滨麒麟集团公司无权擅自决定将已租给他人的场地再次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根据满国微陈述两个公司的老总均为班玉峰,在租赁使用哈尔滨麒麟集团公司场地时两个公司存在交叉和混同,也就是说满国微不可能明确的区分开两个公司的事实使用场地情况,其只是听班玉峰所说由原告负责建设库房,并非自己的客观认定,属于间接传来证据,因此该证明存在诸多疑点,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证: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同时哈尔滨麒麟集团公司派其副经理满国微出庭作证,接受调查核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条款第四条规定的雇主责任险的承保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一、与被告以前提供给原告的不一致;二、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符合承保条件。该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工作中遭受意外或疾病、死亡均在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年10月20日哈里安监发【2016】5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责任主体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宋显杰,该文件送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该文件同时有附件《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831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存放于原告处,对事故的主体和发生原因,该报告明确表述,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该报告。如原告不出示,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报告体现不出责任事故;二、被告所称的责任事故也没有依据为雇主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三、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公司,同一人管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经理并不在场,是工作人员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报案时说错了名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依据当时的报案记录在调查报告中将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误认为是被调查主体,报告下发后原告才发现,原告也多次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反映该情况,但其称文件已下发,不同意更改。
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6年11月21日(哈里)安监管听告【2016】sw004号听证告知书。拟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在2016年11月21日告知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因责任事故予对其罚款20万元,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三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时,该告知书可以证明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哈尔滨市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存在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对从业人员进行有效安全教育及培训。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进行了报告,20万元罚款也是原告缴纳的,对于单位的处罚并不是雇主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主要质证意见同上一条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6年11月7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的收条。拟证明:该笔罚款是由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缴纳。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缴纳罚款时,原告要求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以原告的身份出具收据,但其称已经下发的文件是处罚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为了证明此款是原告所缴纳,原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出据的收条上有原告公章,作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备案。
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6年11月21日(哈里)安监管听告【2016】sw004-1号。拟证明: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宋显杰在该起事故发生中负有领导责任,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对宋显杰罚款7686元,并告知其自2016年11月21日起三日内有权申请听证。
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6年11月7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的收条。拟证明:处罚对象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显杰,宋显杰缴纳罚款7686元。
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淑艳,股东是赵淑艳和宋显杰,登记机关是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商管理局;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显杰,股东是班玉峰和王世坤,登记机关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商管理局。这两个公司无论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组成和登记机关都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所举示证据八的陈述不属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控股人赵淑艳和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班玉峰是夫妻关系。因此这两个公司实际是赵淑艳和班玉峰管理,也因此造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监局误报。
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哈里政综2016(26号)关于对《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8.31”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已作出明确的认定,认定发生事故的单位为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董庆山为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公司员工,并且查明事故发生时,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厂长李喜良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在事故处理认定中,明确对于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处罚,并建议对该厂厂长李喜良、安全员张文明进行内部处罚,足以说明发生事故的单位并非原告,原告申报保险明显涉嫌骗保。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上该仓库是原告的,不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二、事故发生时确实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厂长李喜良到现场,但是李喜良、张文明和董庆山不是同一个单位,李喜良并不是董庆山的负责人;三、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并没有焊接的经营范围;四、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并不能作为认定董庆山主体身份的证据。
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九、2016年7月11日,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所在的厂区属于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单位工作场所。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合同并不包括事故发生地;二、班玉峰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共同投资人,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年租金29万元,原告租用的一楼和二楼年租金15万元,合计年租金44万元,一次性交三年租金132万元,事故发生地仓库归原告无偿使用,此132万租金全部为原告所交纳。
本院认证: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一份,保险责任期限为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批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5月7日零时。原告为其雇佣的35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董庆山序号为32号,保费共计19451.25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
2016年7月11日,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10年;甲方将位于城乡路272号原鑫麒麟汽车修配厂厂房及中边场地及自有房屋的一楼锅炉房及二楼整层办公区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原鑫麒麟修配厂)场地每年租金29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上浮5000元;乙方租赁(办公楼一楼锅炉房及二楼整层办公区)房屋,每年租金15万元。代表乙方签订合同的是其两个股东之一的班玉峰,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宋显杰,同时宋显杰是原告的两个股东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一楼锅炉房及二楼整层办公区。原告将标牌、护栏等设施放在与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相邻的空地上,因为有时在该处焊接,不安全,原告经与哈尔滨市麒麟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在此处自建彩钢简易房,作为存放交通设施的库房。
2016年8月31日,董庆山在原告库房内工作时,从高处意外坠下,虽然经过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因其伤势过重,于2016年9月3日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44196.45元、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2万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理赔手续,申请办理雇主责任险理赔。但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44196.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万元,医疗费44196.45元)问题。董庆山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6个月。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31日,董庆山在原告库房内从事工作时,因意外从高处坠下,虽然经及时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44196.45元、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2万元。由于董庆山是原告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原告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死亡,被告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不应当承担雇主保险责任的问题。一、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被告认同董庆山是原告的员工,而不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员工。否则,被告也不会和原告签订包括董庆山在内的35名员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文件是针对“8.31”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处理情况,并不是确认董庆山劳动关系的裁决,且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机构。因此,被告以此抗辩董庆山是哈尔滨忠信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员工,于法无据。三、被告即未能举示出原告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的证据,也未能举示出原告与董庆山不存在聘用关系的证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抗辩不应当承担雇主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付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人身伤亡赔偿金50万元及医药费44196.45元,共计544196.45元。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2元(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彦国
人民陪审员 张 滨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姚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