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星街317号。
负责人:常铁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泽,女,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宝君,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盛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管理局)、上诉人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宝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上诉人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泽,被上诉人魏宝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交通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宝君对交通管理局的诉请。事实和理由:魏宝君违反交通法规,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市交通管理局对魏宝军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市交通管理局的上诉主张魏宝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交通管理局作为路政护栏的所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一审判决市交通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魏宝君的损害并不是魏宝君故意行为,魏宝君虽违反通行规则,但并不等同于故意造成事故,市交通管理局以魏宝君故意造成损害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免除其赔偿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因魏宝君未提供固定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针对市交通管理局上诉主张忠信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同意市交通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同意市交通管理局关于误工费上诉的意见。
忠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忠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市交通管理局没有与忠信公司签订隔离设施维护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维护的合作关系。涉案路段的隔离设施维护由黑龙江兴宇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忠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一审中,忠信公司不是发生事故路段隔离设施的所有人,不负责道路隔离管理义务,忠信公司的职责是负责日常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忠信公司提供的巡查表能够证明忠信公司已经尽了保障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魏宝君应按照道路交通规则通行,其应有认知能力足以意识到相关危险,魏宝君对其损害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失,一审判决魏宝君只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同时,案发当天风非常大,是任何人无法预见的,不能排除意外事故。
针对忠信公司上诉主张魏宝君辩称,忠信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具有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忠信公司作为路政护栏的管理维护者,作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忠信公司虽然提供每日巡查表,但只做到巡查,不能证明忠信公司做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忠信公司明知路口风会比其他地方大的情况下,没有对路口护栏进行加护,使路口的护栏被风刮断,导致行人受伤。忠信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无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忠信公司上诉主张市交通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忠信公司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忠信公司在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一审答辩及一审开庭审理时陈述的事实不符。一审中,忠信公司答辩时陈述,其负责对涉案路政护栏工程的管理及维护,忠信公司派专人负责维护、检查,忠信公司与市交通管理局是委托关系,受市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日常维护。一审开庭时,忠信公司自认是案涉隔离护栏的维护人,是受托维护。故忠信公司与市交通管理局是事实的委托关系,忠信公司应为隔离护栏的实际管理者与维护者。
魏宝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交通管理局、忠信公司赔偿魏宝君医疗费10,440.27元(7,440.27元门诊加住院3,000元)、误工费26,217.60元(4,369.60元×6个月)、护理费9,235元(55,411元÷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元(3元/天×14天)、辅助性器具1,000元,共计110,806.87元;2.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4,200元,由市交通管理局、忠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0日6时30分许,魏宝君在先锋路机动车道中间沿隔离护栏向宏伟路方向行走时,几十米长的隔离护栏被风刮倒,魏宝君被砸伤。交警部门道路交通视频录像显示,隔离护栏被风刮倒后,隔离护栏各部份联接完整。魏宝君伤后自2017年4月10至4月24日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肘部擦伤。魏宝君在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住院费6,745.27元,医疗门诊费585元、110元,共计7,440.27元。魏宝君出院时医生医嘱“……3.卧床6周-8周后复查后决定下一步治疗……半年复查DR片……5.骨科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魏宝君申请法医学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至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0月31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宝君的损伤评定为10级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3.伤后1人护理60日;4.支持康复性治疗3个疗程,每疗程约需1,000元;5.营养期限为60日;6.辅助器具支持拐杖1副,硬性围腰1副,其费用为800-1,000元。”魏宝君支出鉴定费4,200元。经查询,2017年4月10日的天气不构成极端天气。市交通管理局是隔离护栏的所有者,忠信公司是隔离护栏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案涉隔离护栏被风刮倒后致使魏宝君受伤,当时的风力构不成不可抗力,市交通管理局作为隔离护栏的所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魏宝君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忠信公司作为隔离护栏的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市交通管理局赔偿魏宝君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魏宝君在机动车道中间沿隔离护栏行走,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被倒塌的隔离护栏砸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魏宝君承担30%的责任,减轻市交通管理局、忠信公司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交通管理局应当赔偿魏宝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确定,魏宝君诉请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440.27元,法院支持7,308.19元(10,440.27元×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魏宝君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魏宝君主张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确定,魏宝君诉请误工费26,217.6元(4,369.6元×6个月),法院支持18,352.25元(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魏宝君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因魏宝君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魏宝君诉请护理费9,235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法院支持6,464.62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魏宝君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照黑龙江省交警总队确定的3元/天的标准计算。魏宝君诉请交通费42元(3元/天×14天),法院支持交通费29.40元(3元/天×14天×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魏宝君的住院时间,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魏宝君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法院支持980元(100元/天×14天×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魏宝君诉请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法院支持4,200元(100元/天×60天×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魏宝君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魏宝君诉请残疾赔偿金51,472元,法院支持36,030.40元(25,736元/年×20年×10%×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魏宝君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法院支持700元(1000元×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魏宝君被评定10级伤残,魏宝君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支持3,500元(5,000元×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市交通管理局主张“本次事故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忠信公司主张“忠信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308.1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误工费18,352.2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护理费6,464.62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交通费29.40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营养费4,200元;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残疾赔偿金36,030.40元;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原告魏宝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魏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原告魏宝君已预交),由原告魏宝君负担777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担1,739元,被告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4,200元(原告魏宝君已预交),由原告魏宝君负担1,26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担2,940元,被告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忠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8月2日,忠信公司与哈尔滨市公安局签订的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拟证明忠信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魏宝君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兴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王世坤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中标通知书、该公司与哈尔滨市公安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兴宇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后取得哈尔滨市交通标志、交通隔离设施维护的权利。该公司与哈尔滨市公安局签订的采购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证明魏宝君受伤时,护栏维护人是案外人兴宇公司,非忠信公司。
市交通管理局围绕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6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与兴宇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2015年7月21日,忠信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哈采公字[2015]0098号招标文件一份;2015年7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委托忠信公司对哈尔滨市区内的交通标志、隔离设施等公共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及维护,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合同到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未对下一年度交通标志年度维护、交通隔离设施年度维护开展招标工作,忠信公司仍履行2015年7月27日与市公安局签订的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继续按合同要求对市区内的交通标志、隔离设施等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2017年6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与兴宇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系后补的招标手续及采购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二、2018年9月27日,哈尔滨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凭证一份。拟证明魏宝君受伤时当天风力七级,属于不可抗力。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忠信公司提交证据市交通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二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与本案没有关联。其签订合同主体是哈尔滨市公安局,并非市交通管理局。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魏宝君对忠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市交通管理局质证意见一致。对市交通管理局提交证据忠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忠信公司仍负责交通设施维护,当时是大风天气。魏宝军对市交通管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市交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忠信公司、魏宝君对其真实性认可,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待证实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魏宝君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经查询,2017年4月10日的天气不构成极端天气”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哈尔滨市专业气象台出具气象凭证。内容:2017年4月10日6时,哈尔滨市出现大风天气,风速达到15米/秒,达到七级风力标准,属于灾害性天气,可能会对建筑物等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魏宝君在机动车道沿隔离护栏行走,隔离护栏被风刮倒致魏宝君受伤事实存在,该事实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魏宝君受伤责任认定问题。魏宝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动车道沿隔离护栏行走,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被七级大风天气刮倒的隔离护栏砸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其过错责任。本案,市交通管理局系涉案隔离护栏的所有人,忠信公司系涉案隔离护栏的实际管理人。现无证据证明市交通管理局、忠信公司在魏宝君受伤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忠信公司连带承担市交通管理局7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二审中,上诉人市交通管理局收到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按上诉人市交通管理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魏宝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上诉人魏宝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上诉人魏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凯
审 判 员 唐玉贵
审 判 员 贾晋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帅英
书 记 员 孙瑛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