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4民初474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原告***之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兴街317号。
负责人:常铁森,该局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尔敏,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哈尔滨忠信公共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刘颖,被告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被告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权民、吕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管理局、忠信公司赔偿***医疗费10440.27元(7440.27元门诊加住院+3000元)、误工费26217.6元(4369.6元×6个月)、护理费9235元(55411元÷12×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元(3元/天×14天)、辅助性器具1000元,共计110806.87元;2.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4200元由交通管理局、忠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6时30分许,***在路过××与宏伟路口时,大风将双行道中间的护栏刮倒砸伤***,***当时被一位刘姓保安救起。***因伤情严重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以下简称市第二医院)急救治疗,当时花去医药费若干。经过多次协商,交通管理局称已经将该段路政护栏工程委托忠信公司管理及维护,并告之***走法律程序,方能与领导请示赔偿事宜。交通管理局告知***,当天出事地点的监控录像为***方完整保存,但需法院相关人员方能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交通管理局系道路管理者,忠信公司系施工者和维护者,故***诉至法院。
交通管理局辩称,***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其在道路中间步行,因防护栏被大风刮倒砸伤所致。首先,***违反交通法规,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行人,应该在人行道或者道路两侧通行,其违反交通法规,在行车道中间通行的行为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其所受到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事发时该路段当时风力达到15.9米每秒,足可以将设置在路面上的防护栏吹倒,实属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再次,鉴于交通管理局委托忠信公司对相关路段路政护栏工程进行维护,故防护栏的实际管理者为忠信公司,防护栏的管理和维护都与交通管理局无关,交通管理局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交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忠信公司辩称,一、忠信公司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已尽合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忠信公司负责路政护拦工程的管理及维护,忠信公司专人负责维护,参与检查,已尽到自身的合理义务,并未发现该路政护拦存在坏损、瑕疵等情况需要维修;2.该护拦的采购及施工人并不是忠信公司,忠信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损害的事实应自行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在行走过程中,应当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则,通行路口应按道路交通规则通行,其应有的认知能力足以意识到在车行道行走的危险,故其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三、风刮护拦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案发当天早上,风非常大,尤其在一些路口,瞬间风力可能超过八级,交通隔离护栏根本承受不了。这种突发事件随时可能发生,是忠信公司无法预见到的,应属意外事件,忠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忠信公司与交通管理局系委托关系,交通管理局委托忠信公司负责日常维护,但在该路段,忠信公司每天都正常维护未发现异常,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忠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视频录像,能证明2017年4月10日6时30分许,***在先锋路机动车道上沿隔离护栏向宏伟路方向行走时,隔离护栏被风刮倒,***被砸伤,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证据二交通运输部2016年4月实施的交通护栏及附属设施技术要求,不能证明与案涉隔离护栏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提交的证据三2017年4月份天气状况网页查询单,能证明2017年4月10日的天气非极端天气,本院予以采信。4.***提交的证据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查询费用清单,能证明***于2017年4月10至4月24日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肘部擦伤,本院予以采信。5.***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3张,能证明***在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住院费6745.27元,医疗门诊费585元、110元,医疗费共计7440.27元,本院予以采信。6.***提交的证据六市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能证明***出院时医生医嘱“……3.卧床6周-8周后复查后决定下一步治疗……半年复查DR片……5.骨科随诊。”本院予以采信。7.***提交的证据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能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0月31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10级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3.伤后1人护理60日;4.支持康复性治疗3个疗程,每疗程约需1000元人民币;5.营养期限为60日;6.辅助器具支持拐杖1副,硬性围腰1副,其费用为800-100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4200元。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照片四张、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七张,与***提交的证据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视频录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隔离护栏被风刮倒后,隔离护栏各部份整体联接完整,本院予以采信。9.忠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7-4-6至2017-4-10路面交通设施巡察纪实表9张,是忠信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6时30分许,***在先锋路机动车道中间沿隔离护栏向宏伟路方向行走时,几十米长的隔离护栏被风刮倒,***被砸伤。交警部门道路交通视频录像显示,隔离护栏被风刮倒后,隔离护栏各部份联接完整。***伤后自2017年4月10至4月24日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肘部擦伤。***在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住院费6745.27元,医疗门诊费585元、110元,共计7440.27元。***出院时医生医嘱“……3.卧床6周-8周后复查后决定下一步治疗……半年复查DR片……5.骨科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0月31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8-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10级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3.伤后1人护理60日;4.支持康复性治疗3个疗程,每疗程约需1000元人民币;5.营养期限为60日;6.辅助器具支持拐杖1副,硬性围腰1副,其费用为800-100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4200元。经查询,2017年4月10日的天气不构成极端天气。交通管理局是隔离护栏的建设单位和管理者,交通管理局委托忠信公司对隔离护栏进行日常维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案涉隔离护栏的建设单位是交通管理局,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隔离护栏的施工单位,交通管理局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道中间沿隔离护栏行走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被倒塌的隔离护栏砸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30%的责任;忠信公司对***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交通管理局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确定,***诉请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440.27元,本院支持7308.19元(10440.27元×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主张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确定,***诉请误工费26217.6元(4369.6元×6个月),本院支持18352.25元(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诉请护理费9235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本院支持6464.62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照黑龙江省交警总队确定的3元/天的标准计算,***诉请交通费42元(3元/天×14天),本院支持交通费29.40元(3元/天×14天×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时间,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支持980元(100元/天×14天×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200元(100元/天×60天×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诉请残疾赔偿金51472元,本院支持36030.40元(25736元/年×20年×10%×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00元(1000元×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评定10级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3500元(5000元×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交通管理局主张“本次事故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防护栏的实际管理者为忠信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管理局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忠信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308.1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误工费18352.25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护理费6464.62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交通费29.40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
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营养费4200元;
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残疾赔偿金36030.40元;
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
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已预交),由***负担777元,由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担1739元。鉴定费4200元(***已预交),由***负担1260元,由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人民陪审员 沈显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庆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