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永昌县,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2021年3月25日更名),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3,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该局市政管理股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设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设计公司)、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凉州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赵某1,被上诉人华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天津市政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凉州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投入资金、采购材料、组织施工,华瑞建设公司接受**施工,自愿承诺支付工程款,一审以**未提供相关证据驳回其诉请错误。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凉州区住建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华瑞建设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未将中标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分包关系,**随意夸大事实起诉,给我公司信誉造成不利影响,索要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
天津市政设计公司答辩称,1.**并未举证证实其所承建工程系华瑞建设公司分包而来,双方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未有证据证实华瑞建设公司接受案涉施工内容,不能证明施工量,作为施工单位的华瑞公司不应向**承担付款义务,天津市政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更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无论华瑞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天津市政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都无需承担相关付款责任。
凉州区住建局答辩称,**与凉州区住建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凉州区住建局也未在任何施工材料上签字盖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连带偿付工程款520.662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连带偿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93.001057万元(利息依520.66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4.75%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5.047176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27.953881万元,两项合计93.001057万元,后息按上述标准追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凉州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凉州区住建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华瑞建设公司和市政设计公司联合共同中标凉州区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祁连大道及学府路环境整治工程)。次日,凉州区住建局与华瑞建设公司和市政设计公司签订凉州区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祁连大道及学府路环境整治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建设规模:凉州区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祁连大道及学府路环境整治工程)包括建筑整修、道路工程、绿化提升工程、夜景灯光工程、增设城市家具工程;2.立项批文:凉发改发(2016)476号;3.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共45天,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时间为准;4.合同价款(即中标价款):20260.65万元,其中设计费以双方议定的补充协议为准,建安费以竣工审计决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承包人项目经理以及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其他一些履行条款。该合同经凉州区住建局、华瑞建设公司和市政设计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2019年12月11日,**通过网信平台投诉反映凉州区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武威八中一、二号商业楼及临街住宅楼劳务纠纷问题。2020年2月24日,凉州区住建局作出凉建信访字(2020)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对**进行了答复:**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组织务工人员在祁连大道市容环境整治工程武威八中一、二号商业楼及临街住宅楼进行过施工,务工情况属实,与施工单位未签订劳务合同,施工单位未支付过相关费用,要求**积极向施工单位提交施工资料核算劳务费用。2020年10月19日,华瑞建设公司向凉州区住建局出具承诺书承诺:承诺等该项目验收审计后,按凉州区住建局拨付工程款百分比给付**工程款。审理中,经再三释明,**未能向法庭出示提供与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和凉州区住建局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或者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和凉州区住建局出示提供自己施工部分并经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规划设计图(附有图鉴的蓝图)、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竣工资料、验收资料以及发包、转包、分包相关资料,而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和凉州区住建局坚决否认与**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起诉要求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和凉州区住建局偿付工程款,理应及时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起诉主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系为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和凉州区住建局履行职务行为或者系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和凉州区住建局的授权行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华瑞建设公司、市政设计公司和凉州区住建局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没有提供经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规划设计图(附有图鉴的蓝图)、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竣工资料、验收资料以及发包、转包、分包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起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对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和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一:(2020)甘0602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视听资料(庭审直播回顾光盘)。证明王某2系甘肃华瑞公司武威市××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甘肃华瑞公司,法律后果应由华瑞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对**与案外人王某2形成的房产抵偿协议的认证存在错误。华瑞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某2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是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房屋出售协议等一系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一概不知情。天津市政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天津市政设计院对华瑞公司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清楚;**所提供的加盖王某2印章的售房协议及收条并不能体现是王某2本人的印章及系王某2本人在相关文件上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所以并不能进一步印证华瑞建设公司认可**关于施工及自愿付款的证明目的。凉州区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住建局对资产转让事宜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1.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003)、2.表C.0.1工作联系单(编号001)、3.安全监理通知单(编号:安监2016年第002号);3.安全监理通知单(编号:安监2016年第003号)、4.表A.0.3监理通知单(编号001)、4.表A.0.3监理通知单(编号004);证明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11日前凉州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经理部已组建,并有参建各方投入施工,而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为2016年10月4日发出,EPC总承包合同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同时显示监理工程师为王生有。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18日致函发包方对不同意拆除门头牌匾及防护栏的商户及住户进行协调处理,其中本案甘肃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签字确认。原审对监理工程单等证据的认证错误,上述三方对法庭进行了虚假陈述。华瑞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工作联系单仅仅是监理公司签字确认,与华瑞建设公司无关,监理公司不受华瑞公司委托;第二份只有监理公司公章,与华瑞公司无关;第三份联系单确实由我签字,这仅是我自己干的项目,与**无关。工程中标前我们还没有见到现场,是**在施工,9月份我在联系单上签字,摸排了现场,10月4日我们中标,我进来的时候八中门口就有人在施工,但是我们不清楚是谁在施工,我的工程是我自己的,谁干谁的,不干涉。天津市政设计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系二审新证据,即便法庭认可为二审新证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003号工作联系单、001号监理通知单、002号监理通知单、003号监理通知单、004号监理通知单因涉及案外人签名盖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001号工作联系单明显系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上,所载日期为2016年9月的相关文件与华瑞建设公司所承包工程无关,所载日期为2016年10、11月文件无法证明签字的王姓人员单位是宏程监理公司,是否为其真实签名尚不能确定,天津市政设计院联合体承揽工程是符合招投标要求的,即便法院审查认定在招投标前**确已施工,只能印证是发包人违法发包了部分工程,并不能证明联合体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凉州区住建局质证意见同天津市政设计院公司质证意见,且认为凉州区住建局在监理材料上无任何签字确认。证据三:(2021)甘0602民初8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定制LED发光字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华瑞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诉讼案件不受华瑞公司管理,华瑞公司不知情。天津市政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判决书指向的案件中**作为该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做出认定是依据该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但是双方合同记载并不当然对本案各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该案件中事实及争议焦点是**应否支付承揽费用,与本案基本事实及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该份判决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从该判决记载内容看,威星设计制作中心与**是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合同,也能够说明并非是华瑞建设公司及市政设计院等联合体中标后发包或转包给**。凉州区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四: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甘肃华瑞公司已决算,其应当向法庭提供决算文件,**工程款在甘肃华瑞公司预算范围内,甘肃华瑞公司对证据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认可,确实属于案涉项目向凉州区住建局报送的工程价款,即案涉工程“武威八中家属楼”“武威八中一商”“武威八中二商”三部分工程款共计5347025.05元。华瑞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谁干谁的活,不牵扯。天津市政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中华瑞公司明确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整体意见是不认可的意见,这只是华瑞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对该证据认可与否效力并不及于天津市政设计公司,我方明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能力。凉州区住建局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华瑞公司一审明确表示是各干各的,其他意见与设计院意见一致。华瑞建设公司、天津市政设计公司、凉州区住建局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2020)甘0602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视频光盘能够证实王某2系华瑞建设公司成立的凉州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房屋售房协议、补充协议等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凉州区住建局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构成,亦未有证据证实房屋出售抵顶系华瑞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工作联系单、安全监理单、监理通知单等内容中并无具体涉及**施工的相关内容,仅是对凉州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的施工要求,并不能以此证实华润建设公司、天津市政设计公司工程转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021)甘0602民初8280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在其施工中就相关施工内容进行采购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证实与华瑞建设公司存在相关分包合同关系。庭审笔录系当事人对**提供相关工程款结算单时的质证意见,并不能依此证实与华瑞建设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相对方的认定;2.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有相应依据;3.华瑞建设公司、天津市政设计公司、凉州区住建局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查明,**所出示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武威八中一、二号商业楼及临街住宅楼的相关市容环境整治工程的施工承建方,但其诉请及上诉请求均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凉州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的联合中标单位华瑞建设公司、天津市政设计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由发包方凉州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工程建设领域中违法分包、转包,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承包方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事实主张一方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承建工程系从中标单位分包而来的事实存在,进而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证实,依相关法律规定对责任承担予以判处。经审查,**陈述其施工内容系凉州区市容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开展前所实施的样板房,现有证据并未证实在华瑞建设公司、天津市政设计公司中标前存在将该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建的事实,**亦未提供其因何原因及与何单位商谈施工予以举证,虽凉州区住建局与联合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将**承建的八中施工内容包含在内,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联合中标单位将八中市容环境整治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存在;其次,从**所持华瑞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2协商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其承建的工程内容已由华瑞建设公司接受的理由,经查,王某2系华瑞建设公司成立的市容环境整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授权范围应在该市容环境整治工程范围内,庭审调查中凉州区住建局、天津市政设计公司、华瑞建设公司均陈述已给付联合中标单位的工程款中并不包括房屋抵顶,故王某2与凉州区国土资源局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与**达成的房屋出售协议、补充协议等是否系市容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给付并不明确,华瑞建设公司亦对王某2签订相应协议系案涉市容环境整治项目内容的委托、授权不予追认,王某2签订协议的后果是否归于华瑞建设公司无据证实,**主张王某2签订协议即华瑞建设公司接收施工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然后,从**主张工程价款依据看,该工程款数额亦是单方结算,其工程款计价依据不足。综合以上,**虽系武威八中一、二号商业楼及临街住宅楼的相关市容环境整治工程的施工承建方,但其并非从华瑞建设公司、天津市政设计公司处分包工程,其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及要求承包人、发包人承担相应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晓 明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文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