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锡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诉请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4,526,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吉林建工公司仅以竣工资料提出抗辩,并未反诉,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抗辩事由。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款、第17.4款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仅与工程是否完成了竣工验收、质保期是否届满有关,与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是否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无关。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且吉林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陈述涉案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2.案外人长春一汽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证明》和《移交资料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明显错误。3.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已向吉林建工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系吉林建工公司丢失了竣工验收资料,并非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未提交。4.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吉林建工公司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审法院以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由认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第1.4条均约定,合同专用条款效力优于通用条款约定。一审判决引用的通用条款第5.5条,已经被专用条款第5.5条替换和变更,对各方不再具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仅适用了利息的法律规定,并未对合同款结算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综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竣工验收款和质保金)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建工公司向二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574,700元;2.吉林建工公司向二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与吉林建工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二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承包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工厂一厂结构更新项目场地环境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材料设备采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移交;设计开工日期为同年8月18日,施工开工日期为同年8月3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4日;合同价格为18,889,300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和工程量外,最终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通用条款5.5约定承包人应编制并及时更新反映工程实施结果的竣工记录,如实记载竣工工程的确切位置、尺寸和已实施工作的详细说明,竣工记录应保存在施工场地,并在竣工试验开始前,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提交给监理人,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前,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的份数和形式向监理人提交相应竣工图纸,并取得监理人对尺寸、参照系统及其他有关细节的认可,监理人应按照约定进行审查,在监理人收到上述文件前,不应认为工程已根据18.3款和第18.5款约定完成验收;通用条款17.5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监理人在收到承包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核查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字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通用条款18.2约定在工程具备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文件、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等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通用条款18.3约定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18.2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专用条款4.1.10约定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专用条款17.3约定设计完成后付款20%,进度款分两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发包人审核、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第一年返质保金5%,第二年返质保金5%);专用条款17.4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返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14日内再返还5%;专用条款18.3约定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施工完毕后,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与吉林建工公司及监理单位(长春一汽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形成《竣工验收单》一份,其上未标注用印时间,但记载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2019年7月3日,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汽-大众Q工厂项目部加盖印章出具了《结算书》,记载依据施工合同,一汽大众Q工厂涂装车间涉及到环境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具备结算条件,合同内容没有变更项目,合同总价为18,889,300元,扣除总包税管配合费1,314,600元,结算金额为17,574,700元,吉林建工公司方工作人员孙宇、董春玲、付强在《结算书》上签名。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00万元。2019年3月25日,吉林建工公司承建的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通过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长春一汽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0月分别出具《工程证明》及《移交资料情况说明》,记载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尚有竣工图纸、设计文件等资料未移交,至今无法形成竣工资料。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称已按照约定向吉林建工公司交齐了相应竣工资料,但未能提供交接证据。吉林建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欲证实扣款事实:1.吉林建工公司一汽-大众Q工厂项目部(甲方)与天津建昌环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记载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水费42,900元,此费用从乙方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2.借款凭证及电汇凭证,记载2017年1月26日,吉林建工公司向长春市万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环境工程招标代理费65,600元;3.罚款单及照片,记载2015年10月14日,吉林建工公司一汽-大众Q工厂项目部因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在土方回填时将架管埋于土中导致弯曲,进行罚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总承包合同、结算书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与吉林建工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一、关于欠付工程金额问题。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经庭后核实,同意扣减水费42,900元及罚款5000元,故一审法院着重审查招标代理服务费65,600元应否予以扣除。经查,吉林建工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及电汇凭证仅能证明实际发生了该笔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吉林建工公司承担及吉林建工公司同意承担;另在2019年7月3日,吉林建工公司一汽-大众Q工厂项目部在分包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虽然并非吉林建工公司自身公章,但该项目部印章在吉林建工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4日扣除水费协议中也被使用,可以证实该项目部印章具有款项结算效力,现此笔争议招标代理服务费65,600元发生在2017年1月26日,也就是结算之前,吉林建工公司在结算之后再行要求扣除的理由亦不充分;故案涉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4,574,700元扣减吉林建工公司自认的42,900元及5000元,为4,526,800元。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问题。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款的支付顺序分为设计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最终结清四个步骤,现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主张早已满足竣工结算及最终结清的付款条件,理由是依据原吉林建工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单》,记载了工程已于2017年4月1日竣工;吉林建工公司则认为因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未能提交竣工图纸等竣工资料,依据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前提尚不具备。经查,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虽称已按约交付了竣工资料,但未能提供交接凭证,且监理单位亦持否定观点,故应认定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尚未交齐竣工图纸等竣工资料;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亦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在法院主持下交接竣工资料,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表示拒绝。至于未交齐竣工资料是否影响工程款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5.5约定了在监理人收到竣工图纸等文件前,不应认为工程已经根据第18.3款和第18.5款约定完成验收;而依据18.3款的约定,如发包人经过验收同意接收工程的,则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再依据17.5款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由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竣工付款的条件在经过上述程序后才具备,如发包人不按期付款,将支付承包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关于付款流程的约定明确、具体,现因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未能证明其交齐竣工资料,导致工程不能符合验收条件,进而不符合竣工付款至合同款90%的条件。2.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便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吉林建工公司也将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即13,222,510元,而吉林建工公司仅付1300万元,尚需支付222,510元;关于此部分款项的利息,因合同中并无明确应付款时间记载,故可参照《竣工验收单》中记载的竣工日期2017年4月1日,自该日期次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22,510元及利息(利息以222,51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吉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数额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与吉林建工公司所签订《总承包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至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向吉林建工公司提起诉讼时案涉《总承包合同》所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吉林建工公司抗辩称因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未依约交付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故支付工程欠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已明确如下约定:“17.3约定设计完成后付款20%,进度款分两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发包人审核、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第一年返质保金5%,第二年返质保金5%);17.4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返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14日内再返还5%。”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总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支付工程款前提条件,依照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惯例,交付资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情况下,发包方吉林建工公司不能以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未依约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这一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吉林建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欠款。关于工程欠款数额一项。鉴于一审判决已详细对欠款数额予以论述计算,天津建昌公司、天津市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526,8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因2017年4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部分)利息起算之日即可确定为该日期次日即2017年4月2日。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0%,且合同内容没有变更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8,889,300元,故质保金金额计算为:18,889,300元×10%=1,888,930元。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部分)为4,526,800元-1,888,930元=2,637,870元。结合双方对于案涉质保金约定,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分段计算标准如下: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部分)利息为以人民币2,637,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质保金部分)分别以人民币944,465元(1888930÷2)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人民币944,465元(1888930÷2)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5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637,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人民币944,465元(1888930÷2)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人民币944,465元(1888930÷2)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6元,由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502元;由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磊鑫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