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30民初316号
原告: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蚺城街道彩虹南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82LMR9P。
法定代表人:汪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彩虹南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84LD36R。
法定代表人:徐科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江西竞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2697P。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谈,男,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401203300M。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谈,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42240元,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婺源县玉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系婺源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城南安置小区、株树林安置小区)项目业主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共同承包方。2020年9月29日,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自来水施工合同》,将该项目附属工程自来水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含税总价暂定308万,支付周期为被告收到第三人的附属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原告,余款待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审计决算后扣除3%质保金,余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度付款,婺源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城南安置小区、株树林安置小区)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人,与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其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普众公司是独立法人,是项目具体实施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二、其是该工程签约主体,按合同相对性,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三、本工程已结束,进度款支付无单独起诉解决的意义,应在审计结算确认后一并支付最终工程款,无须分进度款和结算款分别起诉。本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审计,最终工程款尚未确认。原告起诉进度款是合同价,实际价款与合同款有很大误差。本案工程已经结束情况下按合同价款来起诉进度款与事实不符合。四、案涉工程合同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附条件合同条款需条件成就时才可以履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案涉附属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到位,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五、本工程系张海涛借用资质挂靠施工,主体工程、附属工程水电均由张负责实施,相关手续也由张办理。相关资料中都是由张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普众公司在支付主体工程水电款时已经以农民工工资方式向张支付6403504元,均有张签名手续,通过公账支付了60万元,但民工工资支付的是包括水和电两部分,本案工程没有经过审计确认,而水电又都是张实际施工,故以民工工资形式支付水电款尚不能明确区分,工程总价款尚未明确,故无法确认本案实际工程款和欠款情况。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江西二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案的合同签订主体为婺源普众公司,婺源普众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且婺源普众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合同签字的人员也不是二建公司的人员,所以将二建公司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二、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自来水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二款:余款自来水审计决算了扣除3%质保金,余款一次性付款。现该项目并未进行决算,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自来水工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三、法条适用错误。根据目前的法律,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要求中标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对性的条款,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不是发包人的江西二建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并无相应的结算单。根据相关的案由,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单,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结算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答辩人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被答辩人起诉的依据为其与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签订的自来水施工合同,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由发包人就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而市政院仅为设计单位,系承包人一方,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2018年7月12日,市政院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就承包婺源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城南安置小区、株树林安置小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市政院作为项目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工作。普众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联合体成员,市政院对于普众公司的存在并不知晓,亦没有授权普众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涉案项目的施工款从未通过市政院的账户进行收取以及拨付,并非普众公司的利益共同体。同时市政院从未出具过任何承诺以联合体成员的身份对分包单位或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市政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自来水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及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工程预算评审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自来水工程施工并经业主及被告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系2017婺源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联合体承包人及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因项目需要设立的事实。20.4条写明了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项目设立的事实。
证据五、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发包方按总承包合同支付被告总工程款后,被告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
证据六、企业信息截图二份,拟证明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价款支付明确约定,5-1条约定按最终审计报告内自来水部分工程结算款下浮9%为最终结算款,本案最终工程款并未确认,也无审计报告对分项工程进行分别确认,5-2支付周期约定甲方收到建设方附属工程自来水施工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但发包方并未支付附属工程自来水工程施工专项款。同时约定审计结算由乙方出具预结算书并跟踪核对,本案最终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拖延至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预算评审报告书,不是结算书,工程预算与最终工程价款是有出入的,可能高也有可能低,本工程已竣工结束,应进行最后结算审计,根据预算书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证据四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总包合同签约主体,是独立法人,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及专项工程分包;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预算与结算都是有出入,本案工程已经结束,实际工程款与预算误差很大,并且工程预算存在重大计算错误,发、承包双方一直沟通协调中,该工程支付情况也未明确列明附属自来水工程支付款项,故不能证实被告普众已收到建设方附属工程自来水工程款;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同意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预算书不是最终的结算文件,也不是最终的审计报告,并未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有异议,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体负责施工,与二建不构成利益共同体;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主体是普众公司,该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情况是按照最终的审计报告下浮9%为最终结算款来进行付款,本案并没有相应的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有异议,我公司只负责设计,与工程款结算无关;对证据五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原告及另两被告对该中标通知书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婺源县玉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就婺源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城南安置小区、株树林安置小区)项目设计施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36083.98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补充条款”附件中约定“承包方应在项目所在县范围内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并开设银行基本结算账户。承包方与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包方承担施工质量、安全等市场行为责任。”在该合同的签字盖章页,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均加盖了印章。
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经婺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20年9月29日,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自来水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中的城南棚改项目附属工程自来水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含税总价暂定为308万元,按照最终审计报告内自来水部分工程结算款下浮9%后为双方最终结算款。支付周期为被告收到建设方的附属工程自来水施工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待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审计决算后扣除3%质保金,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的上述自来水工程项目于2021年1月前施工结束。
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案涉婺源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城南安置小区、株树林安置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已结束,已有住户于2021年1月底前居住投入使用,但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和审计,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建设方婺源县玉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至2021年6月24日共支付案涉棚改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27740万元,占合同约定工程款建安费32727.1622万元(34816.13万元下浮6%)的84.76%。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自来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
首先,合同签订后,案涉自来水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施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和移交婺源县自来水公司管理,双方对此无争议,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自来水工程系案外人张海涛借用原告资质挂靠施工,主体工程、附属工程水电均由张海涛负责实施,其已经以农民工工资方式收取工程款6403504元。该事实原告方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意见认为本工程已结束,进度款支付无单独起诉解决的意义,应在审计结算确认后一并支付最终工程款,无须分进度款和结算款分别起诉。原告方承建的自来水工程合同价为308万元,原告包工包料建设已于2021年1月前完工,至今已一年多,但至今只收到6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甲方收到建设方的附属工程自来水施工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待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审计决算后扣除3%质保金,余款一次性付清……”。建设方婺源县玉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该合同总价款36083.9万元,包括勘察设计费用924.28万元、工程建安费用34816.13万元(还需让利下浮6%)、三通一平费用320.57万元。该EPC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4.1中明确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对室外附属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现业主方已支付被告工程建安费27740万元(扣除100万元的江西省市级优质工程将和江西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奖罚金),已超过EPC总承包合同工程建安费的80%,按合同约定已包含支付的原告施工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在内。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由于最终审计报告未出,被告未与业主方进行总工程款结算,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不止合同这些,建设方是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所提交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1642240元(308万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6个点再扣减3个点的质保金后按80%计算工程进度款,再扣减已付60万即3080000×(100-6-3)%×80%-600000=1642240),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谁应承担上述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原告共起诉了三名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是独立法人,应由其承担相关合同义务。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起诉其系主体错误,其不承担相关付款责任。天津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仅为设计单位,系承包人一方,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亦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自来水施工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原告履行合同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进行总承包项目的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总承包EPC模式的核心在于强调设计、采购、施工的一体化,设计与施工的高度融合,从而加强项目风险控制和提高投资效率,联合体各方成员均需对项目进行把控和管理,联合体对工程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本案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由建设方与三位被告共同签订,最终受益方是整个联合体,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均系工程施工的受益方,其作为联合体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发包人婺源县玉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联合体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0.4其他合同附件中第5条可以看出,联合体是共同承担施工质量、安全等市场行为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棚改工程项目双方认可在2021年1月底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同时建设方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以上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同比例支付给原告,直到现在仍然欠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本院只能确定按双方认可的2021年1月底即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原告完成分包附属自来水工程已一年多,被告在收取发包方80%左右的工程款后,却只支付原告合法分包自来水工程20%左右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况且案涉棚改项目何时能取得验收和工程审计也无确定时间,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22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0元,减半收取计9790元,由被告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0元(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1436********,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志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占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