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执异1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洗马路3号。
法定代表人:瞿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该公司法务资产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岳阳市云溪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溪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云溪城建投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21]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溪城建投公司异议称,一、原裁决因建工集团公司隐瞒重大证据(银行流水等),导致仲裁委对我司以下130万元已付工程款不予认定。1、我司已向仲裁庭提交2007年9月21日(建工集团公司误记为2007年9月24日)支付建工集团公司50万元工程款付款凭证中,收款人名称为湖南建工集团,收款银行:湖南省建行芙蓉南路分理处,账户为:×××35,仲裁庭认为没有2007年9月24日付款依据而没有认定,且对2007年9月21日已支付50万元的事实真伪没有表述。2、我司向仲裁庭提交的2007年9月24日支付给湖南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50万元的付款凭证和2007年12月18日支付给湖南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30万元付款凭证中,收款人名称为湖南建工集团设计研究院,收款银行:湖南省建行芙蓉南路分理处,账户为:×××35。上述三笔付款均系同一账户,与建工集团公司申请付款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批表》上填写的账户系同一单位同一银行同一账户。因此,该三笔付款共130万元均应作为我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在仲裁过程中,建工集团公司对合同内、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未经双方质证。2、案件提请仲裁前,针对工程款数额已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案件仲裁过程中,我司强烈反对重新鉴定,仲裁委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原鉴定结果,单方面进行重新鉴定而以此进行裁决,不符合证据规则。请求人民法院对岳仲决字[2021]5号裁决不予执行。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其主张的13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湖南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答辩人没有收到该款项,没有收取该款项的银行流水,不存在隐瞒重大证据。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隐瞒重大证据导致仲裁委对其130万元已付工程款不予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主张的三笔共计130万元款项,也没有授权被答辩人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湖南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故本案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因答辩人隐瞒重大证据才导致仲裁庭对其13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定的情形。二、本案仲裁程序合法有效。1、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有效。2、仲裁庭以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合法。
异议人云溪城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四张,其中:1、2007年9月21日,收款人名称为湖南建工集团,收款银行:湖南省建行芙蓉南路分理处,账户为:×××35,金额为50万元;2、2007年9月24日,收款人名称为湖南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收款银行:湖南省长沙市建行芙蓉南路分理处,账户为:×××35,金额为50万元;3、2007年12月18日,收款人名称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收款银行:湖南省长沙市建行芙蓉南路分理处,账户为:×××35,金额为30万元;4、2007年12月29日,收款人名称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收款银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户为:×××27,金额为60万元。
被申请人建工集团质证认为,证据1记载的收款人为湖南省建工集团,不是被申请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证据1记载的账号与证据2、证据3的账号一致,均为“×××35”,而证据2、证据3的收款人均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可见,证据1的收款人是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故证据1、证据2、证据3的收款人不是被申请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收到了该13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汇款已经计入双方认可的、并且已被《关于岳阳市云溪区通港路一期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予以确认的被申请人已收工程款中。反过来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账号是“×××27”,而不是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35”。
本院查明,建工集团公司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云溪城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及其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裁决被申请人云溪城建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工程造价审计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岳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0日、2020年8月24日、11月13日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了(湘恒立)[2020]567F036015号《关于岳阳市云溪区通港路一期(第三合同段)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2021年1月25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2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云溪城建投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015365元;二、被申请人云溪城建投公司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应付工程余款3015365元计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息同工程款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建工集团公司。被申请人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建工集团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月23日立案,于3月2日向被执行人云溪城建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云溪城建投公司于3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事由、符合法定条件。一、关于建工集团公司是否隐瞒重大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且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云溪城建投公司主张“建工集团公司隐瞒了2007年9月21日、9月24日、12月18日收款人名称为湖南建工集团和湖南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收款银行为湖南省建行芙蓉南路分理处、账户为×××35、金额共计1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该三笔付款共130万元均应作为我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但其主张的该银行凭证系云溪城建投公司向湖南省建工集团和案外人“湖南省建工集团设计研究院”的汇款,收款银行为湖南省建行芙蓉南路分理处、账户为×××35,并非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公司经常使用的收款银行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7的账户,该三张汇款凭证并非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公司能掌握的证据,不存在建工集团公司隐瞒证据的行为。二、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云溪城建投公司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对合同内、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未经双方质证。”本案仲裁过程中,案涉鉴定机构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共同抽签选定。鉴定前,双方在仲裁庭的组织下对送审评估鉴定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在仲裁庭主持下共同将已质证过的材料向鉴定机构进行了移交。《关于岳阳市云溪区通港路一期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征求意见稿)》出来后,2020年5月18日双方又在鉴定机构对争议较大的部分进行了对审,2020年8月24日仲裁庭又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进行了修正。合同内、外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在上述质证过的证据材料范围之内。故云溪城建投公司关于合同内、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未经双方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云溪城建投公司还主张“案件提请仲裁前,针对工程款数额已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云溪城建投公司强烈反对重新鉴定,仲裁委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原鉴定结果,单方面进行重新鉴定而以此进行裁决,不符合证据规则”。虽然云溪城建投公司提交了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审核结果,但建工集团公司认为是其单方审核的结果,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鉴定申请,本案仲裁中,鉴定机构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在仲裁庭的组织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抽签选定的,并非其所主张“单方面进行重新鉴定”,仲裁庭根据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裁决不违反程序。此外,本案法庭调查时云溪城建投公司主张“在仲裁裁决之前,云溪城建投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没有给予答复直接作出了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因云溪城建投公司没有提供仲裁庭收到重新鉴定申请的相关证据,云溪城建投公司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无法证明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且在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云溪城建投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不予重新鉴定不影响公正裁决。综上所述,云溪城建投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岳阳市云溪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21]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学良
审判员 姚孟君
审判员 李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