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异1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9850-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墅街1号。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5394-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紫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支其伟,该公司董事长。
在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称:在被执行人钢峰公司执行系列案件中,昆山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裁定拍卖钢峰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案外人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竞得,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成交价余款。2018年2月22日,昆山法院裁定不予退还彼岸公司保证金1500万元。此后昆山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拍卖该工程,均流拍。两次流拍后,昆山法院之后在2019年4月通过网络司法变卖该在建工程,其拍卖价远远低于1.62亿,所有案件在执行阶段产生的滞留金损失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本案中不予退还的1500万元保证金应当用于冲抵钢峰公司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从该条立法本义看,第三顺位(冲抵被执行人债务)的处置规则,是本条司法解释在悔拍保证金的处理规则上进行的制度创新,以往司法解释或传统执行理论原则中均未涉及,该规定主要基于充分发挥保证金的担保功能及惩罚功能考虑,从有利于执行工作实际效果角度所进行的有益尝试。(2)从该条条文表述看,就悔拍保证金的处理,是不予退还,而非罚没。罚没是刑法和行政法中的概念,有强制收缴含义。不予退还的款项,是要在法院主导下作相应的处置,并非收缴国库。如何处理,按照该条设置的顺利依次进行,其主要目的是要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3)从条文所列事项次序中标点符号看,“用于支付拍卖产生费用”“弥补损失”和“冲抵被执行人债务”三者之间用的是顿号,形成并列关系,前者事项的有无发生并不构成后者成立的条件。换句话讲,没有拍卖费用产生以及没有损失需要弥补的情况下,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是可以直接用于冲抵被执行人债务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条、第6条、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申请。故异议人要求昆山市人民法院确认其已于2018年2月22日裁定不予退还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参与司法竞拍的1500万元保证金,全部用于冲抵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债务。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买受人未支付余款,昆山法院裁定不予退还拍卖保证金1500万元;
2、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证明异议人与全部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债权人申请中止执行;
3、付款凭证,证明异议人已于2019年4月23日向法院支付1600万元。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千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书面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本院以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本院决定合并处置。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昆执字第6958号一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委托苏州市中冠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钢峰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灯镇XX路南侧昆山XX广场在建工程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上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1927.92万元[详见中冠评字第(2015)F0203004号]。2015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以清偿债务。买受人彼岸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委托网拍授权委托书报名参加拍卖,由买受人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参加拍卖,竞拍号为Q7944,2018年1月22上午10时00分00秒至2018年1月23日上午10时39分40秒经多轮竞拍,最终买受人彼岸公司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162000000元竞得上述财产。
2018年1月29日买受人彼岸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函:称因时临年底(春节),其公司的出资股东既主管总公司需大量工程款同时支付而造成支持重叠和其他一些原因,特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并保证在2018年3月15日前将尾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如届时仍未付清,其公司同意将已支付给法院的全部保证金无条件归法院执行局处置。买受人彼岸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及成交确认请求书,表示:根据拍卖要求,应于同年2月4日缴纳完毕拍卖款,鉴于春节前后资金流动较少,支付项目多,故其公司于同年1月29日向法院书面申请,请求缓交余款,并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履行完毕,也屡次安排人员与法院相关人员确认。迄今,公司未收到法院明确答复,故其公司再次书面要求支付余款,并申请法院于5月10日前出具成交裁定书。
2018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立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示2018年1月23日买受人彼岸公司通过竞拍,以最高价1.62亿元竞得上述资产,因买受人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按照《拍卖公告》须知,买受人已违反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资产重新拍卖。2018年2月13日参加竞拍人金斌,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示买受人彼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完毕拍卖款,申请重新拍卖涉案资产。买受人彼岸公司根据《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应于2018年2月2日前将剩余款项147000000元至本院账户,但截止目前仍未支付其余款项至本院指定账户。
2018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昆执字第6958号之二裁定书,裁定:一、重新拍卖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灯镇机场路南侧昆山XX广场在建工程房地产。二、买受人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不予退还。买受人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苏058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执字第6958号之二裁定第二项:“买受人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不予退还”。二、驳回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1500万元的异议请求。后彼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买受人彼岸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而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苏05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拍卖上述案涉在建工程,均流拍;2019年4月法院再行变卖,也以流拍告终流拍。后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全部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撤回相关案件执行。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不予退还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参与司法竞拍之1500万元保证金全部用于冲抵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申请书、(2018)苏058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5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进行作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该条规定显示为惩罚性的,即拍卖成交后悔拍的,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以示惩戒;对于不予退还保证金之用途应由执行法院作为主导,进行处理。本案中,本院按照法定程序评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通过淘宝网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未按照法院规定期限支付尾款视为悔拍,本院依法裁定案涉财产重新拍卖,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之后本院依法重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两轮拍卖及后续变卖均流拍。之后被执行人与全部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全体债权人向法院撤回相关案件执行,故对于案涉在建工程没有进行后续拍卖。现被执行人针对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提出异议,称因买受人悔拍后到重新拍卖、变卖期限长导致其损失巨大,故主张应该将其全部用于冲抵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的实际损失,且被执行人已与全部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已向本院撤回相关案件执行。故异议人(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