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墅街1号。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紫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支其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执异1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立诚公司与被执行人钢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昆千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书面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执行法院以钢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执行法院决定合并处置。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以(2014)昆执字第6958号一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委托苏州市中冠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钢峰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灯镇机场路南侧昆山峰汇国际广场在建工程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上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1927.92万元[详见中冠评字第(2015)F0203004号]。2015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以清偿债务。买受人彼岸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执行法院提交委托网拍授权委托书报名参加拍卖,由买受人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参加拍卖,竞拍号为Q7944,2018年1月22日上午10时00分00秒至2018年1月23日上午10时39分40秒经多轮竞拍,最终买受人彼岸公司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162000000元竞得上述财产。
2018年1月29日买受人彼岸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承诺函:称因时临年底(春节),其公司的出资股东既主管总公司需大量工程款同时支付而造成支持重叠和其他一些原因,特向执行法院申请并保证在2018年3月15日前将尾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如届时仍未付清,其公司同意将已支付给法院的全部保证金无条件归法院执行局处置。买受人彼岸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付款及成交确认请求书,表示:“根据拍卖要求,应于同年2月4日缴纳完毕拍卖款,鉴于春节前后资金流动较少,支付项目多,故其公司于同年1月29日向法院书面申请,请求缓交余款,并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履行完毕,也屡次安排人员与法院相关人员确认。迄今,公司未收到法院明确答复,故其公司再次书面要求支付余款,并申请法院于5月10日前出具成交裁定书。”
2018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立诚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表示2018年1月23日买受人彼岸公司通过竞拍,以最高价1.62亿元竞得上述资产,因买受人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按照《拍卖公告》须知,买受人已违反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对资产重新拍卖。2018年2月13日参加竞拍人金斌,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表示买受人彼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完毕拍卖款,申请重新拍卖涉案资产。买受人彼岸公司根据《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应于2018年2月2日前将剩余款项147000000元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截止目前仍未支付其余款项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
2018年2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昆执字第6958号之二裁定书,裁定:一、重新拍卖被执行人钢峰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灯镇机场路南侧昆山峰汇国际广场在建工程房地产。二、买受人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不予退还。买受人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苏058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执字第6958号之二裁定第二项:“买受人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不予退还”。二、驳回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1500万元的异议请求。后彼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复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买受人彼岸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而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苏05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后执行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拍卖上述案涉在建工程,均流拍;2019年4月法院再行变卖,也以流拍告终。后被执行人钢峰公司与全部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撤回相关案件执行。
钢峰公司对执行法院扣留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不予发放被执行人的行为存在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执行法院确认其已于2018年2月22日裁定不予退还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参与司法竞拍的1500万元保证金,全部用于冲抵钢峰公司债务。事实与理由:在被执行人钢峰公司执行系列案件中,昆山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裁定拍卖钢峰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案外人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竞得,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成交价余款。2018年2月22日,昆山法院裁定不予退还彼岸公司保证金1500万元。此后昆山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拍卖该工程,均流拍。两次流拍后,昆山法院之后在2019年4月通过网络司法变卖该在建工程,其拍卖价远远低于1.62亿,所有案件在执行阶段产生的滞留金损失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本案中不予退还的1500万元保证金应当用于冲抵钢峰公司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从该条立法本义看,第三顺位(冲抵被执行人债务)的处置规则,是本条司法解释在悔拍保证金的处理规则上进行的制度创新,以往司法解释或传统执行理论原则中均未涉及,该规定主要基于充分发挥保证金的担保功能及惩罚功能考虑,从有利于执行工作实际效果角度所进行的有益尝试。(2)从该条条文表述看,就悔拍保证金的处理,是不予退还,而非罚没。罚没是刑法和行政法中的概念,有强制收缴含义。不予退还的款项,是要在法院主导下作相应的处置,并非收缴国库。如何处理,按照该条设置的顺利依次进行,其主要目的是要确保执行工作顺利进行。(3)从条文所列事项次序中标点符号看,“用于支付拍卖产生费用”“弥补损失”和“冲抵被执行人债务”三者之间用的是顿号,形成并列关系,前者事项的有无发生并不构成后者成立的条件。换句话讲,没有拍卖费用产生以及没有损失需要弥补的情况下,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是可以直接用于冲抵被执行人债务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条、第6条、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该条规定显示为惩罚性的,即拍卖成交后悔拍的,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以示惩戒;对于不予退还保证金之用途应由执行法院作为主导,进行处理。本案中,执行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评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通过淘宝网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未按照法院规定期限支付尾款视为悔拍,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案涉财产重新拍卖,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之后执行法院依法重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两轮拍卖及后续变卖均流拍。之后被执行人与全部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全体债权人向法院撤回相关案件执行,故对于案涉在建工程没有进行后续拍卖。现被执行人针对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提出异议,称因买受人悔拍后到重新拍卖、变卖期限长导致其损失巨大,故主张应该将其全部用于冲抵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的实际损失,且被执行人已与全部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已向执行法院撤回相关案件执行。故异议人(被执行人)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钢峰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钢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2、将裁定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冲抵钢峰公司债务;3、要求退还2019年4月23日执行法院收取的1500万元;4、要求执行法院就2019年4月23日收取钢峰公司的100万元出具终结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在2018年2月22日昆山法院裁定不予退还案涉保证金前后,昆山法院分别在2018年1月26日及2018年4月26日将该笔1500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立诚公司执行款1000万元及3471182元,余款用于清缴钢峰公司结欠的税款。由此可见,该笔保证金已经用于偿还钢峰公司债务。2、此后,案涉在建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流拍,2019年4月进入变卖程序,此期间,鉴于立诚公司债务已经解决,钢峰公司与其他各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所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并撤销司法拍卖,但执行法院未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4月23日,执行法院逼迫钢峰公司支付1600万元至法院账户,其中100万用于支付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1500万元未做处理,至此执行法院才撤销案涉在建工程的网络司法拍卖。2019年8月19日,钢峰公司要求执行法院将上述1500万元返还或作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款项,但执行法院予以拒绝。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及执行法院已经将案涉保证金用于冲抵债务的有关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复议另查明,昆山彼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保证金2018年1月24日入执行法院执行款账户,2018年1月29日支付立诚公司100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侯少鹏10万元,同日支付上海瑜建建材有限公司10万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朱正红3471182元,2018年8月3日支付待结算财政款项1328818元,至此,保证金1500万元全部支取完毕。2019年4月23日执行法院收到唐卫缴纳16000000元,2019年4月23日收到唐卫缴纳500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陈晓婷500000元,2019年09月23日支付陈晓婷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据本院复议查明的新事实,针对案涉1500万元保证金,执行法院据此已经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8月3日分多次支取,用于清偿钢峰公司有关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执行法院款项发放的行为与钢峰公司异议请求的内容一致,钢峰公司提起的异议请求内容已无事实基础。针对其复议中要求退还2019年4月23日执行法院另外收取的1500万元,要求执行法院就2019年4月23日收取钢峰公司的100万元出具终结裁定书,属于其在复议中提出的新请求,本院不予理涉,钢峰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综上,由于本院复议查明的新事实,钢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异议申请。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其驳回钢峰公司异议申请的结果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执异1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丁 兵
审 判 员 朱婉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