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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和平中学与***,山东**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152号   原告:西安和平中学。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261010073507864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方红路**御城8号楼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40069543866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天衢路南**丽晶大厦13层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400079680511R。 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原告西安和平中学(以下简称和平中学)与被告山东**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2018年2月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其已支付工程款163000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10万元,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及理由: 2018年2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教学、宿办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栓系统施工工程由被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自动报警系统为海湾牌,工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总工期60天,工程总造价208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先后向被告支付163000元,但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工程至诉讼之日尚处于未完成状态,最终导致消防工程未验收,学校招生受到影响,直接损失达10余万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辩称,其从未承包过和平中学教学宿办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栓系统施工工程,其不认识被告***也从未授权***签订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28000元,原告要求其返还工程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购买原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5月15日,其施工总量已达99%,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另外,造成工期无法完工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直接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告和平中学(发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和平中学教学宿办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验收,自动报警系统定为海湾牌,合同工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工期60天,工程价款合计208000元;合同签订后所需施工机具、人员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材料款,待施工进行到总量50%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后,达到初验标准再支付合同的25%,交工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10%,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付清;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中造价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合同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平中学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4月3日支付13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5月9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和平中学向被告***的工人**、***支付5000元,**、***出具《领条》一份,并称被告***承诺该笔款项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结算。上述工程款金额合计163000元。被告***另行购买了部分设备并进行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后和平中学的消防工程未能按时验收。 诉讼中,原告和平中学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与被告现场确认的已施工部分的人工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俊杰工字【2019】第33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已完工程的人工费用70998.61元,原告和平中学支付6000元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和平中学和被告***均认可***支付了38224元设备款及10000元地材费用。原告和平中学向本院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08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计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262080元。 另查,被告**公司、**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在诉讼中向德州市德城区刑警大队报案,德州市德城区刑警大队对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作出德公物鉴字【2019】95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文与提供的样本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被告***称,其向案外人***支付费用,由***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的印章,***自称**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员工,但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等,涉案工程由其个人实际施工,工程款也由和平中学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同时向原告和平中学支付直接损失及违约金;2、被告**公司、**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和平中学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平中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致使和平中学的消防工程未能按时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和平中学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完成人工费用经鉴定为70998.61元,购买38224元设备及10000元地材,上述费用合计119222.6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和平中学返还已支付工程款43777.39元(163000元-119222.61元)。 直接损失及违约金部分,被告***违约,致使消防工程未能按期验收,构成违约,现原告和平中学要求被告***支付直接损失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6208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和平中学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和平中学支付50000元违约金。 原告和平中学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虽加盖名称为“**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的公章,但经鉴定该公章与被告**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印章由案外人***提供,但***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等,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不知晓。另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直由原告和平中学向被告***个人支付,并未向被告**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支付。综上,原告和平中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存在关系,故原告和平中学要求被告**公司、**公司德州天衢路分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和平中学与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和平中学工程款43777.3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和平中学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和平中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西安和平中学负担5191元,下余173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和平中学。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和平中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