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02民初2513号
原告:池州市**建材涂料装饰部,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湖路**号。
经营者:唐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上海立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弄**号**层**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83141263C。
法定代表人:吴小三,该公司经理。
原告池州市**建材涂料装饰部(以下简称“**建材部”)与被告上海立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广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池州设立的“天湖丽景湾”项目部签订了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6万元未能给付。
立广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建材部(供方)与立广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材部向立广建筑公司天湖丽景湾项目部供应建筑装饰材料;结算付款及支付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经验货确认无误,支付供方货款50%,2013年年底付货款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需方指定胡红久、朱松根为合同执行人。在合同的需方加盖立广建筑公司天湖丽景湾项目部印章,并有胡红久、朱松根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2月13日,胡红久向**建材部出具了欠唐寅涂料、真石漆款10万元的条据,并注明账已对,所有送货单作废。后胡红久仅支付货款4万元,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建材部与立广建筑公司天湖丽景湾项目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材部依约供应货物,经双方结算,立广建筑公司天湖丽景湾项目部委托人胡红久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所欠**建材部的货款予以确认,该项目部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立广建筑公司天湖丽景湾项目部是立广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对外应由公司承担。现**建材部要求立广建筑公司给付货款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立广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建材部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立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建材涂料装饰部货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立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 昕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