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503号
原告:淮北启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康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淮北启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立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广公司立即支付启桐公司货款154987.5元及利息损失10229元(从2020年6月28日起按年息6%暂算至2021年5月28日,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立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起,立广公司因施工淮北市富力相城府装饰装修工程,从启桐公司购买水泥、黄沙、砖等建筑材料,截止2020年6月27日,总计货款为486734.5元。之后,立广公司陆续给启桐公司汇款331747元,下欠154987.5元未有支付。经启桐公司多次催要,立广公司至今没有清偿,至双方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据,发票、银行汇款回单,中国建筑劳务队管理表等加以佐证。综上,债务应当清偿,立广公司购买建材后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已侵害启桐公司合法权益,为此,启桐公司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立广公司辩称,根据立广公司与启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指定项目人员陈某负责收货,双方应做好验收工作和书面交验签字记录,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凭证,甲方不予结算。采购合同内容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每月出具对账清单并附完整的供货回单给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到目前为止,启桐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约定手续及提供相应有效的凭证与立广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工作,造成立广公司无法进行最后的结算款项支付。根据立广公司与启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第十条第2款约定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承诺不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甲方责任。而现在事实就是因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原因,立广公司也已经发律师函催要本工程的款项。综上所述,请启桐公司提供相应有效凭证与立广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遵循合同约定原则,立广公司会积极催要款项并配合相关结算和支付尾款事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启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启桐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收据、中国建筑劳务队伍管理表格、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及明细清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29日及3月1日签收记录、材料增补合同,立广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律师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立广公司(需方、甲方)与启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淮北富力相城府精装修工程项目黄沙、水泥购货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执行;黄沙的规格型号为中粗,数量为500吨,含税单价175元,税率3%,价税合计87500元;水泥的规格型号为325,品牌商标为相山,数量为500吨,含税单价470元,税率3%,价税合计235000元;总计322500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输、含卸货费,数量为暂定,以实际项目签字确认数量为准,产品单价为固定单价;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供货,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签字确认数量,甲方有权对合同中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做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按甲方指定日期负责将货物送至淮北富力相城府工程项目,并负责在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如需调试,乙方应无偿予以配合;甲方指定项目人员陈某负责收货,双方应做好验收工作和书面交验签字记录,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凭证,甲方不予结算;乙方每月出具对账清单并附完整的供货回单给甲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开具的发票均应为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材料款,自合同生效起二个月后支付70%,第二月材料款,次月20号按当月同比例货物支付70%(银行转账),以此类推,剩余的30%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承诺不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甲方责任;乙方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于甲方认证;若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予付款,若乙方未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因乙方原因造成产品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乙方承担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等内容。2020年5月15日,立广公司(需方、甲方)与启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材料增补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淮北富力相城府精装修工程项目黄沙、水泥购货事宜,订立材料增补合同,以资双方信守执行;黄沙的规格型号为中粗,数量为650吨,含税单价200元,税率3%,价税合计130000元;水泥的规格型号为32.55,数量为100吨,含税单价450元,税率3%,价税合计45000元;红砖的规格型号为240*115*53㎜,数量20000块,含税单价0.43元,税率3%,价税合计8600元;总计183600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输、含卸货费,以实际项目签字确认数量为准,产品单价约定为固定单价;资金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材料款,自合同生效起二个月后支付70%,第二月材料款,次月20号按当月同比例货物支付70%(银行转账),以此类推,剩余的30%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内容。
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启桐公司陆续按约定向立广公司供应了黄沙、水泥和红砖,并由立广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入库单及收据上签字确认。立广公司制作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双方确认实际应付总价款为486704元。立广公司指定项目人员陈某在上述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启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健签字确认。立广公司已支付货款331756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启桐公司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立广公司原名上海立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立广公司与启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材料增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启桐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及收据,并非由陈某签收,但签收人员均为立广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且陈某在案涉货物工程结算审批表上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合同部分条款。启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立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立广公司应付的总价款为486704元,已支付331756元,尚欠154948元。立广公司辩称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承诺不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甲方责任”,而现事实就是因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经审查,双方在材料增补合同中对资金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条款进行了变更,删除了上述约定,故立广公司应当以材料增补合同约定的资金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其提出的业主拖欠工程款造成货款不能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材料增补合同的约定,立广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货款,立广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故,启桐公司主张立广公司支付货款1549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计算。启桐公司主张立广公司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立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淮北启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948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淮北启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海立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敬敬
人民陪审员 王俊侠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