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767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仁,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上海立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1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83141263C。
法定代表人:吴文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章栓,该公司员工。
被告:池州市立广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康庄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1816225X。
法定代表人:张茂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常斌,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上海立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广公司”)、池州市立广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立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仁、被告上海立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章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立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海立广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179800元;2、被告池州立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8月12日,原告承接了由池州市立广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上海立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湖丽景湾小区外墙贴砖1#商铺、5#楼、2#楼、幼儿园、1#楼、3#楼、4#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14#楼,双方约定承包价格每平米叁拾肆元整,决算方法以实贴面积计算,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为证。外墙面贴砖于2014年元月底基本完成,2014年元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立广公司决算总金额为1819000元,扣除施工期间支付款52000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200000元(实际未完成工程量只有4-5万元了,因已年关,2014年1月28日是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被告上海立广公司资金欠缺双方协商扣除了总金额其中的贰拾万元)。同日,池州立广公司暂按壹佰零玖万玖千元整代付(有承诺书、收条为证)。2014年2月19日(农历正月二十),原告带领工人上班将承包的外墙贴砖未完成的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尾款20万元至今支付了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元月抢工期,公司承诺补贴伍万元加班费,只付了叁万元,还有贰万元没有兑现。2013年8月施工期间因瓷砖贴上去换砖,打掉返工,材料运上运下产生人工工资9800元没付(总欠款15万元+2万元+9800元=179800元)。综上,被告立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79800元,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立广公司辩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1900元,自2013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笔共计1841910元,超付22910元,请求法院为被告追回原告欠被告工程款22910元。
池州立广公司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上海立广公司称***邮政卡号以下内容都是原告自己添加的,邮政卡号之前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含邮政卡号),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邮政卡号以下内容系与被告上海立广公司协商一致后添加,故本院对证据2邮政卡号(含)以上内容予以认可,对邮政卡号以下原告添加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及2013年8月12日,上海立广公司与***分别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天湖丽景湾小区(1#商铺、5#楼、2#楼、幼儿园、1#楼、3#楼、4#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14#楼)外墙面砖工程,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三十四元,决算方法以实贴面积计算,协议还约定了拨款方式等。2014年1月28日,上海立广公司与***就外墙面砖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条据一份,载明“结算金额1819000元,扣除未完成200000元,扣除借支款520000元,余下应付款1099000元”。同日,池州立广公司代上海立广公司向***支付该应付款1099000元,后***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上海立广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6410元。
另,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上海立广公司关于要求***退回超付的工程款22910元的主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抢工期补贴50000元及因瓷砖换砖产生的工人工资9800元,且上海立广公司否认该两笔款项,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支持。***与上海立广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尾款仅为200000元,根据上海立广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可知该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支付***工程款206410元,已超过工程款尾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尤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