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歆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程端阳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243号
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古松路57号2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谢依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端阳,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端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被告程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医药费2,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进入松江火车站旁新图书馆建设项目从事泥工工作,12月20日自称受伤,但原告对被告的受伤存有异议,怀疑其为工伤碰瓷。原告并没有收到工伤决定书,也没有收到鉴定结论书。故原告不认可被告构成工伤,也不认可被告构成十级。仲裁开庭时原告同意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是基于调解基础,既然未能调解成,故也不同意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被告程端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由被告派遣至松江火车站旁的新图书馆建设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原告2019年12月20日受伤,经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2020年4月22日,上海市XX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9)字第3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劳鉴(劳)字2005-001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其辞职申请。
原告在2020年11月18日仲裁庭审理答辩时称,同意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医药费2,200元,同意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同意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2019年12月12日进入工地工作,但在12月20日就受伤,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存有异议,故暂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4.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医药费2,200元;5.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6.鉴定费350元。2020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340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医药费2,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3.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740元;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4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裁庭审理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抗某被告系工伤碰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鉴定费350元,原告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被告2020年10月提出离职,故按2019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2,200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同意支付,而非原告在开庭时所述的基于调解为前提,故现原告不同意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端阳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医药费2,200元;
二、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端阳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440元;
三、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端阳鉴定费350元;
四、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端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五、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端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
六、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端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